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6年度,9號
NTDV,106,輔宣,9,201709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寓筑
相 對 人 張淑涵
利害關係人 張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涵(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學忠(男,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涵之監護人。指定張寓筑(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涵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寓筑為相對人張淑涵之妹,相對人 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因腦部缺氧雖經就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長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伯父張學忠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 為何到場等問題均未回答,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 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未婚,出生時因產傷腦部缺氧,出現 成長遲滯,無法言語,四肢張力過強,且有萎縮情形。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照料起居,長期在養護機構接 受照料。㈡鑑定結果:相對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肢體末端 攣縮,不能站立或行走,不能言語,對疼痛刺激手腳會回縮 ,眼睛可轉動,可眨眼,但不可注視,無法利用眨眼或眼睛 轉動來對他人的話語做出反應,可以吞嚥但需旁人餵食,長 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24小時 長期照護。㈢結論: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 關身體檢查,該院認相對人是嚴重腦部退化之患者,無法與 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 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06年9月13日10 6竹秀管字第1060487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張學忠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已據其出具同意書附卷 可稽;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祖父陸宗鼎、弟張寓竣均同意 由張學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 :張學忠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對相對人目前照顧安排均能掌 握,對相對人未來之監護規劃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且過 去對相對人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經評估張學忠並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張學忠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年9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10641976500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 張學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張學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 而相對人之外祖父陸宗鼎、弟張寓竣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經 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清楚需擔負之責任,對 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 月25日府社福字第1060179113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張學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涵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