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林麗惠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吳坤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坤日(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林麗惠(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坤日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坤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林麗惠為相對人吳坤日之配偶,相 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有情緒高昂、易怒、無法延遲滿足及威 脅攻擊他人等情形,雖經就醫診治及服藥仍不見起色,且其 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出院病歷摘要、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 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之陽信 銀行及名間鄉農會存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林子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 目前所在位置、幾名子女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關於是否申
辦信用卡、生活費來源、學歷、工作經驗等問題亦能表達自 身想法,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醫學上之診斷:相對人於 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主要的心 智缺陷為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部分之嚴重度 有所起伏,在躁症發作期間達嚴重程度,合併出現判斷力障 礙及與其妻、他人之衝突及攻擊行為,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 度,根據病歷記載,相對人近年於該院所做之認知功能測驗 皆顯示其之認知功能有所退化智能不足程度,由於施測期間 多為情緒相對穩定期,故推測於情緒轉為躁期時,認知功能 的障礙將比此程度更嚴重。而相對人於鑑定當日之情緒相對 穩定,略有情緒起伏但並非處於躁症或鬱症之發病階段,然 在情緒相對穩定狀況下,給予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其得 分為22分(總分為30分),而其主要障礙在計算能力與注意 力方面,100減7連續減5次的測試中僅能算出第一次答案為9 3,其後4次減法則表示無法計算。㈡生活狀態及現在身心狀 態:目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獨立維持如移動、穿衣 、進食、如廁、盥洗等功能,但於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方面 ,如健康管理、與人溝通、金錢管理、交通方面皆有障礙, 需其妻給予協助監督方能維持功能及預防傷害。相對人除輕 微手抖之外,身體理學檢查並未發現明顯之神經缺陷,走路 之步態穩定,雙手肌力正常。相對人意識狀態為清醒,對於 他人詢問之問題可回答,對人物、時間與地點之定向力正確 ,打扮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大致穩定但仍有易怒特質,情 感表達適切,言談切題連貫,思考速度偏慢,鑑定時無自傷 傷人想法,無怪異行為,無幻覺,病識感不佳,認知功能方 面,注意力與計算能力不佳,短期記憶尚可。㈢判斷能力部 分:檢查發現相對人之計算能力與注意力有缺陷,在了解或 評價關於財產資訊時可能會出現障礙,據其妻表示過去確實 有算帳出錯、購物較衝動等事實,在情緒高昂易怒的躁症期 間,使用財產與金錢方面之衝動性更高、更易分心,評價與 衡量財產金錢之相關資訊會更有障礙。㈣回復可能性:根據 相對人近年於該院之就醫紀錄與心理衡鑑施測結果顯示,其 認知功能之缺損沒有回復之現象,即便在情緒穩定之期間施 測,仍有認知功能缺損,估計此缺陷回復之機會不高,但若 持續穩定治療,則有機會防止缺陷持續惡化。㈤鑑定結果: 基於相對人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造成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障礙 (注意力、計算能力),程度顯著,且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其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 6年9月11日中山醫
大附醫精字第106000787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為相 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 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復有願 意出任輔助人一職;而相對人之子吳宇哲、吳俊毅亦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 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