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梅花
田登翔
田澤融
田晏任
田晏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李錦章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3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諭知 無罪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具狀請求將刑事 附帶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乃以104年度交 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規定,即屬合法,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田傳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 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追 撞田傳隆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 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田傳隆死亡結果,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己○○於田傳隆過世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5,000元及納骨塔使用管理費4萬元,共計22萬 5,000元。
⑵醫療費: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 ⑶扶養費: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己○○為59歲,平均餘命為26 .75年,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平均餘命為18.83 年,是原告己○○於田傳隆在世時,得受扶養費用,以南投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而原告己○○之扶養義 務人共4人(原告甲○○因身心障礙,需終身受扶養,自非 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為59萬9,549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己○○與田傳隆結褵30年,夫妻感情甚篤 。原告得知田傳隆死訊後,悲痛不已,目睹田傳隆死狀,更 是終日哀傷數月餘,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綜上,原告己○○共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82萬8,4 19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原 告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1萬4,209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甲○○於94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診斷 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且雙眼視野狹窄缺損,視力不良均 使其無法從事正常工作,需賴他人扶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甲○○年29歲,其平均餘命為48.85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 ,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119萬9,098元。 ⑵精神慰撫金:田傳隆為原告甲○○之父親,遭逢系爭事故, 原告甲○○年僅二十餘歲,痛失至親,且原告甲○○名下無
恆產,罹患精神病,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 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甲○○共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69萬9,0 98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除原 告甲○○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是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4萬9,549元。 ⒊原告丙○○、丁○○、乙○○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田傳隆為原告丙○○、丁○○、乙○○之父親 ,彼此間親情深厚。遭逢系爭事故,其等痛失至親,對肇事 者氣憤不平,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丙○○、丁○ ○、乙○○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屬有據 。
⑵原告丙○○、丁○○、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各為 150萬元,而田傳隆對系爭事故需負擔過失比例50%,並扣 除原告丙○○、丁○○、乙○○分別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40萬元,是原告丙○○、丁○○、乙○○分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5萬元。
㈢刑事一審雖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民事案件 應獨立審判,且本件舉證責任在被告,其應證明自己無過失 ,與刑事案件不同。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時速為54公里,係超 速駕駛,依照鑑定研究結果,不排除被告有避煞的可能性, 鑑定報告中亦認田傳隆在事故當時是否有左轉行為無法確定 ,且觀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係由後往前之擦痕,並非攔腰追撞 之痕跡的受損情形,以及田傳隆返家之行駛路線,倘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路口左轉,是繞遠與田傳隆返家慣行路線不符, 均可證田傳隆當時應僅係偏向外側車道,並非試圖左轉,是 不應逕採被告片面說詞而認田傳隆有左轉行為。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1萬4,209元、丙○○35萬元、丁○ ○35萬元、甲○○94萬9,549元、乙○○3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被告的車子是右前車頭受損可知田傳隆是有左 轉,鑑定報告亦如此載明。肇事車段的限速為50公里,一般 速限會有10公里的緩衝,案發當時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當時的 車速是54公里,案發地點有機車待轉區,田傳隆未打方向燈 ,也沒有兩段式左轉,被告不知道田傳隆要左轉,所以田傳 隆一左轉被告就碰上了,被告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之 損害賠償之主張無理由。又原告己○○名下有財產,現亦有 工作,以其整體財產情況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請求
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9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訴外 人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撞及田傳隆騎乘之機車。
㈡田傳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 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 交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㈣原告己○○為田傳隆之配偶,原告丙○○、原告丁○○、原 告甲○○、原告乙○○為田傳隆之子。
㈤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殯葬費用22萬5,000元。 ㈥原告己○○為田傳隆支出醫療費用3,870元。 ㈦扶養費計算部分以南投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 基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同一方向行駛之田傳隆發生車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車頭不慎撞及田傳隆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喪葬費用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被告被訴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 爭交通事故係因田傳隆未打方向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 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故被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交岔路口,富 頂路為南北向,中正路為東西向、雙向四線道道路。被告與 田傳隆所行駛之中正路,速限為50公里;被告由西往東行駛 至路口,與同向行駛之田傳隆發生擦撞,現場遺留刮地痕11 .2公尺;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田傳隆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1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8頁 反面至第12頁)。又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略以:依富頂路朝中正路、富頂路口方 向監視器,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dvf」,畫面時 間09:48:18,田傳隆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左側中正路路口處 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畫面時間09:48:19,田傳隆騎乘 機車加速自中正路朝富頂路方向偏左行駛。被告駕駛車輛亦 自畫面上方左側中正路口處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車 輛右側車頭處撞及田傳隆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車輛往畫面 上方右側偏移,田傳隆機車朝畫面右方傾倒滑行,有物品散 落於地面。另中正路朝中正路、富頂路口方向監視器畫面, 檔案名稱MOV02049.A VI,畫面時間09:47:59田傳隆騎乘 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外側車道 中央,朝富頂路方向前進。09:48:00~09:48:01,田傳 隆機車略偏向外側車道右側行駛,駛入畫面被建築物遮蔽處 。09:48:17~09:48:18,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 駛於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外側車道左側,左側車身位於車道 線上,朝富頂路方向前進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及本 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於本院所調閱刑事卷影本可參。由此可見,田傳隆與被 告先後沿中正路,往富頂路方向前進,田傳隆沿中正路行駛 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右側,而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偏 左,田傳隆沿中正路先行駛至中正路右側停靠,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在後,自應妥適注意車前狀況。況本件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於超越田傳隆機車時,與 往左偏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之田傳隆機車發生碰撞可能性較 大等語,有104年11月25日投鑑字第1040001505號函在卷可 稽(見刑卷),亦同此認定。
⒉其次,再依檔案「MOV00000-00」畫面,一秒為30分格,被 告車輛行經一組車道線共10公尺,歷時20格約0.666秒,由 監視器畫面推算,被告當時平均車輛時速為54公里(計算式 V=D/T:10/0.666=15m/s=54kph)。另依檔案「00000000
-000000」畫面顯示,一秒為6分格,被告車輛行經2.5公尺 ,歷時1格約0.166秒,推算時速亦為54公里(計算式V=D/T :2.5/0.166=15m/s=54kph),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105年10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按。而中正路為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則被告行車時 速為54公里,超過速限規定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看到田傳隆之車輛,田傳隆一左轉,就 撞上了等語。然據被告於104年3月9日事發當時於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陳述略以:伊當時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 直行,當時開在外側車道,當時行進方向號誌是綠燈。當時 對方行進方向事由富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對方的號誌 是紅燈等語。(見相驗卷)警方並依被告之陳述繪製錯誤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頁)。嗣經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發現與被告陳述不符,被告嗣改稱:當時伊並不 知道對方重機車是由何處行駛,當時因緊張認為對方是由富 頂路方向行駛並闖紅燈,發生前並沒有看到田傳隆051-LQX 號重機車(見相驗卷第40頁反面)。若被告行駛於中正路確 實未能看見行駛在前之田傳隆車輛,自無可能於事故發生時 即向警方稱田傳隆行駛之方向應為行駛富頂路,路口號誌紅 燈之車輛,如此陳述即有誤導田傳隆為闖越紅燈始生系爭事 故之虞,是被告辯稱於系爭發生前未能注意到田傳隆騎乘之 車輛,尚有可疑。況且,依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 f」富頂路與中正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見,被告煞停車 輛所需全部停車時間,包括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反應及 煞車時間,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 5秒(參數學方法進行事故重建,主編Harold Franck及Dar ren Franck,第221頁及第2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與處理 ,主編許洪國,第105頁),而被告煞車時間需2.04秒(計 算式:15m/s /7.35= 2.04),是被告全部停車時間需3.54 秒(計算式:1.5秒+2.04秒=3.54秒)。而依監視器畫面之 影像分格推算,被告行車歷時22格,換算為時間為3.65 2秒 (計算式:22/ 0.166=3.652秒)。由上可知,被告出現於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行車時間為3.652秒,大於被告所需全 部停車時間,倘若被告妥為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規定之速限 行駛,而無違規超速之事實,仍有避煞之可能性,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田傳隆違規左轉所致, 其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 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 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固係田傳隆往左偏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然此項違 規尚非如逆向行駛、於不得行駛機車之道路如高速公路而行 駛機車等情狀,尚非於吾人之生活中所不可預期。質言之, 衡諸一般通念,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內之 道路,自有義務注意車前之狀況,況且被告違反車輛速限之 規定在先,對於超越速限規定而提升一定之風險應有預見, 自應更加注意其前方之車輛動態,而做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 ,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其參與道路動力交通 ,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以約5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右 前車頭撞擊田傳隆騎乘之重機車,致田傳隆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田傳隆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田傳隆騎乘重 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未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始生本件事故且為本件 肇事之主因,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田傳隆應負擔10分之8,始為 適宜。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田傳隆,致田傳隆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 告己○○為田傳隆之配偶,原告丙○○、丁○○、甲○○、 乙○○為田傳隆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及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其為田傳隆支出喪葬費 用22萬5,000元、醫療費3,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1頁),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 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 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己○○部分:查原告己○○45年4月10日生,為田傳隆 之配偶,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91歲,職業為照服員,每月 收入約2萬3,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另由其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己○○名下財產總額26 2萬6,520元,104年所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所得總 額為30萬0,324元,此有原告己○○戶役政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63 頁)。是原告己○○尚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非難以維持生 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 之規定,應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 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惟於年滿65歲退休後,依其現有財 產並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己○○滿65歲退休時起,自有權 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而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65歲 ,尚有6.09年(計算式:65-58.91=6.09)。依行政院內政 部統計處公佈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1.53年,又田傳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64歲 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83年,因田傳隆之平均餘命較原告己 ○○短,且原告己○○65歲退休前尚有工作能力,故原告己 ○○能請求田傳隆扶養之期間應以12.74年計算為適當(計算 式:18.83-6.09=12.74)。又原告主張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原告己○○尚有原告丙○○、原告丁○○、原告 乙○○、原告甲○○等四名子女,惟原告甲○○罹患思覺失 調症,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2日在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接受治療,無獨立自主之工作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甲○○無工作能力,自無法負擔扶 養義務甚明。是田傳隆與上開三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己○○ 之扶養義務。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4分之1。是原告 己○○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4萬7,571元( 計算式:15,857x 12÷4=47,571),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7萬8,213 元【計算式:[4757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 夫曼係數)+47571*0.74*(10.00000000-0.00000000)]=47 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⑶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田傳隆之子,於94年起患有 思覺失調症,雙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視力不良與視野狹小 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原告 甲○○身心障礙證明、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甲○○無謀 生能力工作能力,得請求田傳隆負扶養義務,又其另有扶養 義務人即原告己○○,是田傳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而田傳隆平均餘命為18.83年,是原告甲○○得請求田傳 隆扶養之期間應以18.83年計算為適當,以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57元為計算基準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9萬5,1 42元(計算式:15,857x 12÷2=95,142),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8 萬5,727元【計算式:95,14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8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2×0.83)×(13.00000000-00.00 000000)= 1,285,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 ○就扶養費部分僅請求119萬9,098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 內,是其主張,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 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己○○ 高中畢業、職業為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名下有 3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62萬6,520元,104年度所 得總額為30萬5,55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0萬0,324元; 原告丙○○大學畢業、職業為醫療業,每月收入約16萬元,
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55萬9,945元、103年度所 得總額為143萬9,035元;原告丁○○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 業職員,每月收入約2萬4仟元,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37萬1,318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31萬7,679元;原 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 總額為2萬5.21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7,850元;原告 乙○○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 額為10萬1,183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萬8,862元;被告戊 ○○國中畢業、半退休、每月收入不固定、約幾千塊,名下 有2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為214萬3,220元,104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原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3頁)。本件原告己○○為田 傳隆之配偶,原告丙○○、丁○○、甲○○、乙○○為田傳 隆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田傳隆死亡,原告無端痛失至 親,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可謂不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 ,被告非故意致田傳隆於死,田傳隆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己○○中年喪偶,其後晚年 生活無論經濟、情感均頓失所依,其精神痛苦重大不言可喻 ,是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丁 ○○、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
⒋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2萬5,000元、 醫療費3,870元、扶養費47萬8,2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為270萬7,083元(計算式:225,000+3,870+478,21 3元+2,000,000=2,707,083);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119萬9,09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69萬 9,098元(計算式:1,199,098+1,500,000=2,699,098); 原告丙○○、丁○○、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 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田傳隆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生發生碰撞等情,業 如前述。田傳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承擔10分之8之責任 ,被告應負擔10分之2之責任。是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額為54萬1,417元(計算式:2,707,083x0.2=541,41 7);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3萬9,820元(計 算式:2,699,098x0.2=539,820);原告丙○○、丁○○、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各40 萬元,共計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03頁)。是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 :原告己○○14萬1,417元(計算式541,417-400,000=141, 417)、原告甲○○13萬9,820元(計算式:539,820-400,000 =139,820)、原告丙○○、丁○○、乙○○則無餘額得請求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 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3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己○○14萬1,417元、原告甲○○13萬9,82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 敘明。
七、本件係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 依法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