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三A-六四 三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行駛,途經信義路、光復南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光復南路續往南行,不慎於路口內與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車號 BLA-八五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關節骨折之 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肇事後未對甲○施以 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記下乙○○駕 駛汽車之車號,提供予甲○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事故經過大抵相符(偵卷第十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三十二至 三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十三至二十頁參照) 。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非但已據被 害人本人在偵查中陳述綦詳,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進聰亦到庭證稱 :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記載被害人左手撞傷,該等傷勢是其目視觀察 後所作記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再參以被告亦坦 認:被害人事發不久後與伊商討賠償事宜,斯時被害人之左手纏繞繃帶,顯有受 傷等語,則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應無疑義。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 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本院供稱:當 天伊駕車在肇事路口右轉,在路口裡感覺車子後方防撞桿被推擠,右轉後伊本想 下車查看抓撞伊的人,但因在車上回頭看未見異狀,伊就慢慢往前開等語(本院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事發之際即已明知肇事。而 伊既已知悉他車與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當可預見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人將因此 受有傷害,伊未即時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 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等 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