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宏
訴訟代理人 吳玉蒼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泉寺
法定代理人 釋從慈即梁國寬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其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 8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 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就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具狀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聲明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22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25日再 提出聲明上訴狀,惟其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 ,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嗣經本院以106年9月4 日106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項駁回上訴裁定並 於106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該項駁 回上訴裁定並於106年9月18日因10日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該不合法上訴與未提起
上訴同,本院106年7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已於106年8月16日即已屆滿而告確定。
㈡本件上訴人再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06年9月15日具狀再提起本 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為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