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號
NTDV,106,訴,43,2017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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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泉寺
法定代理人 釋從慈即梁國寬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13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 上訴聲明為:「一、續租。二、要收回租約,請依法處理。 」,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22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上訴人雖於106年8 月25日再提出聲明上訴狀,主張上訴理由為:「一、雙方爭 議之承租地,上訴人還擁有承租法定合約存在事實,承租案 號為名民字第8號。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二、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3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上訴 人龍泉寺為法人強制收回爭議承租地依法不合。」等語,惟 其仍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 且經本院命補正迄今並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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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