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88號
TPDM,93,交聲,688,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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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
八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 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 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九G─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湖二路與新湖二路一九一巷無號誌亦未設置劃分幹支線道標線交岔路口時,適黃 秀英騎乘車號BGW─四八七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一九一巷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前 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黃秀英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受處分人及 黃秀英訊問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 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一A二0一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受處 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 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 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引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一八三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受處分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其所具聲明異議狀記載:「依社會通念,黃秀英行 駛之巷道為支道,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新湖二路為幹道,黃秀英駛乘 上開重型機車自巷道快速衝出,伊乍然發現,即時煞車,黃秀英始未受傷,伊顯 已盡注意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修正



,由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始作 成,依從新從輕原則,不應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而應依新法記違規點 數三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云云。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 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二路與新湖二路一九一巷無號誌 亦未設置劃分幹支線道標線交岔路口時,適黃秀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 ○○○路一九一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上開重型機車左側 車身而肇事,黃秀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楊守禮到庭證述:「我有至現場,本件現場圖是我劃 的,這個路口(台北市○○○路與新湖二路一九一巷路口)未設置支、幹線道   標線及標誌,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問:一般認為巷道為支線道?)交通法規沒有這樣的規定,不   是依照道路的寬度來決定支線、幹線,須依照實際上現場所設置的支、幹線標   誌、標線決定,本件此路口沒有設置停、讓標誌,是無號誌路口,所以左方車   要讓右方車先行。」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   本院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黃秀英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由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外傷等傷害,有 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進逵字第0九三00一五六二三號函在卷可憑,且 台北市交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結果為:「肇事路口未劃設幹支道,無號 誌及速限標誌,前揭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致人受傷,涉嫌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上開重型機車涉嫌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未帶行照。」之事實,而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附附卷足稽。又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 線道,交通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八八一六號函釋可參 ,本件依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楊守禮所證,前開台北市 ○○○路與新湖二路一九一巷路口既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則均為幹線道 ,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進之新湖二路在黃秀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行進之新湖二路一九一巷之左側,受處分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屬左方車 ,依前開規定,即應讓右方車即黃秀英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其人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黃秀英受傷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 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雖該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三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 四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惟自本件裁決日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有公告一紙可憑,故於本件裁決 時新法尚未施行,本件裁決引用當時有效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 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並無違誤,而無所謂新舊法比 較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併予說明。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使黃秀英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葛映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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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