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第裁二二─AXX○二八二四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 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P八-三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移送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四十九號「國立歷史博物館」( 以下簡稱史博館)至肇事處迴轉時,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與陳躍先騎乘沿東往西 內側車道行駛FAC-一五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志恭到場測繪處理,並將調查測繪結果送原舉發 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認定異議人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而肇 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 (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 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 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駕駛P八-三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躍先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發生陳躍先死亡之結果,惟異議人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來車道 (由西向東)後方有一機車逆向行駛,一般駕駛人迴轉僅能注意前方車道是否有 車,實難注意車道上後方是否有機車逆向行駛過來,且依案發時之警詢筆錄及交 通事故談話筆錄可知,聲明人迴轉時均依照道路交通等相關規定,並無裁決書所
言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之事實,事故發生完全係因對方機車車速過快來不及 煞車,且於內車道為超越伊之小客車,逕自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違規行駛,因而 撞上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可由車道上無煞車痕跡、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左後面 正面嚴重凹陷及機車把手毀壞、車燈全毀、龍骨斷裂等事證得知,此完全為對方 機車駕駛人之過失,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近史博館欲迴轉時,因不注意來往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致陳躍先騎乘沿東往西內側車道行駛FAC-一 五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躍先經送中興醫 院急救至同年月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暨陳躍先之兄陳恩政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 駕駛前開車輛左後車門凹損部位偏低、高度在車身一半以下,近車頭側之凹陷程 度較深,近車尾側之凹陷程度較淺,主要凹陷部位面積甚小,對照陳躍先所乘機 車前車頭撞損部位,足見兩車碰撞係於迴車過程中發生,且斯時異議人所駕駛車 輛後半段尚在原本車道範圍內,有各該車輛照片六張在卷可按,並非如異議人所 辯稱其迴轉車頭已過中心線後始發生;再觀諸異議人雖自承於發生撞擊後有將所 駕駛車輛連同陳躍先所騎乘機車先行移置往路旁之行為,但其事發後所駕駛車輛 之停放位置卻與該側道路方向相反,有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照片足稽,可見異 議人斯時所駕駛車輛車身方向尚未迴轉至與另側道路同向之位置,始由在事發後 以此方向停車之可能,再參以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訊 問時,復坦承撞擊發生時其才剛迴轉沒多久等情狀,均可見異議人斯時甫開始迴 轉中,衡以前述該車輛撞擊位置又係在左側後方,及較凹陷處之撞擊點係在較靠 近車身中段之情狀,非惟可見異議人所稱陳躍先係在另側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其撞 擊一節並非實在,且亦可見異議人斯時應有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二方之車輛來往 始發生本件撞擊之情形,其迴車前確有未依規定暫停,且不注意來、往車輛、行 人而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堪認定,且異議人確有此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五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後為相同認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供參;至於異議人另以陳躍先斯時車速亦過快云 云,姑不論尚無相關積極事證以供認定,且此要屬陳躍先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仍難解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迴車前未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 ,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為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雖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惟僅就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之處 罰內容予以修正,關於涉及本案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規定部分並未經修正,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