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69號
TPDM,93,交簡上,69,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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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所為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海生樓餐廳服用酒類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九八 六-FL號自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二段時為警欄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 試成果表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 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 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 ,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 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 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 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 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高達零點五七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 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益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於 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 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 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 車之惡習,然被告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零點五七毫克,超逾安全駕駛 之標準每公升為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達二倍,若予輕判並給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 ,準此,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量刑雖 無不當,惟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則難謂適當。從而,公訴人上訴針對前開事 項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酒後駕車之 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於遭查獲之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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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