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號
NTDV,106,訴,2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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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錦霞
      謝玉霞
      阮玉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宇蓁
原   告 謝淑芬
      鄭謝文霞
      阮士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吾國麟
被   告 謝武煌
      謝志賢
      謝志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 及訴外人謝淑霞(下稱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之祖父謝 貫世於民國62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位子女,其中 謝貫世之次子謝淵源(即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之父)於 61 年7月26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 ,代位繼承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謝淑霞於101 年4 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阮士峰阮玉鵑。 ㈡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於89年6 月25日就謝貫世死亡時所 遺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牛眠山段697 之4 、697 之10、69 7 之29、697 之30、697 之40、697 之42、697 之43、697 之46、699 、698 之4 、698 之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 辦理遺產分割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前,原告謝玉霞、謝 錦霞、謝淑芬曾至被告謝武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家,4 人口頭協議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利將來之出 售,再以售得之價金按8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被告與原告謝玉 霞等8人,且只要有其中1筆土地出售,即先將該筆土地售得



之價金分配予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 ),其他繼承人雖未在場,但亦知悉上情。另依上開89年6 月25日所簽遺產分割契約之記載,雖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並由謝淑霞及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 各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惟若無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上開未分配土地之謝淑霞及 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不可能同意僅分得 6,000元,蓋如此分配顯不符合應繼分之比例;且謝淑霞及 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均未曾領取上開 6,000元。足證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 契約前已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人始 會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並將 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謝武煌全權處理繼承事宜 。因此,本件代位繼承人始會從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人變 成被告3人。
㈢然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後,竟 發現被告自102 年起即陸續變賣系爭土地,且私吞系爭土地 售得之價金及徵收補償金,並未依系爭口頭協議將售得價金 分配予謝淑霞及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 嗣原告推派原告鄭謝文霞向被告催討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惟 被告避不見面,而原告對於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毫 不知悉,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變賣系 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每位代位繼承人謝淑霞及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各100 萬元,其中謝淑霞已於 101 年4 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阮士峰阮玉鵑 受領謝淑霞應分配之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給 原告謝玉霞鄭謝文霞謝錦霞謝淑芬阮士峰阮玉鵑 各100 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從未有系爭口頭協議,且原告就 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有系爭口頭協議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倘若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約定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如此重要之權利義務,不可能僅 有口頭協議,而無任何書面佐證,與常情不符。 ㈡另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附印鑑證明均由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 8 人親自申請及提供;又謝貫世之遺產價值僅核定為88萬餘 元,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甚多,故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約定給付未分得系爭土地之代位繼承人各6,000 元,應屬 合理。此外,依承辦遺產分割事宜之證人陳彥呈原名陳志 安)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有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於89年6 月25日之前在被告謝武煌 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戶籍地曾口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委 託陳彥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係由被告謝武煌管理使用。 ㈢系爭土地目前均已出售。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卷一第114 頁所示被繼承人謝貫世繼承系統表之情形及如附 表所示代位繼承之情形。
謝貫世於62年1 月25日死亡,其次子謝淵源於61年7 月26日 死亡,謝淵源代位繼承人謝淑霞、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及被告。
謝淑霞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阮士峰及阮玉 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於89年6 月25日辦理分割遺產前 ,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並約定先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待被告若有出售各筆土地後,即將賣得價金 依代位繼承人每人8 分之1 之比例為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謝貫世於62年1 月25日死亡,其中之繼承人即次子 謝淵源先於謝貫世於61年7月26日死亡,謝淵源代位繼承人謝淑霞與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及被告 ,代位繼承為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又謝淑霞於101年4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阮士峰阮玉鵑。另被告與原告謝玉 霞等8人於89年6月2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前,曾在被告 謝武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住家,口頭協議就謝貫世所 遺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委託陳彥呈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目前均已出售,於出售前係由被告謝 武煌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於89年6 月2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前曾有系爭口頭協議,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



分配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 就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及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 配予原告之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若無系爭口頭協議,謝淑霞及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而僅分得6,000 元,並將代位繼承人從8 人變為3 人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為證。經查:
⒈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記載: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 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遺產總額……,繼承人謝水源、… …、謝武煌謝志賢謝志專、…等取得前記不動產時(含 系爭土地),願意共同提出壹拾壹萬伍仟元給其他繼承人及 代位繼承人;……;謝玉霞鄭謝文霞謝淑霞謝淑芬謝錦霞等各取得陸仟元等語,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附於臺中 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9號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家 訴字第99號卷一第116 頁、第127 頁),足見被告與原告謝 玉霞等8 人就謝貫世所遺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已約定由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謝淑霞及原告謝玉霞謝淑芬鄭謝文霞謝錦霞各取得6,000 元。則依系爭遺產 分割契約上開記載之內容,顯與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 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之情無關。又遍觀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 內容,對於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前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乙節隻字未提,亦未提及任何有關 約定暫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利將來出售並分配價金 等語,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於89年6 月25日 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前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此外,原告 上開所陳,純屬原告單方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即難僅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是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一節,尚屬有疑。 ⒉至原告主張傳喚證人陳彥呈證明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及系爭 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等語。惟證人陳彥呈證稱:本件 遺產分割情形係長輩謝水源主導且經多位長輩前後討論20幾 年後,由謝水源指定伊去整理相關資料。謝貫世遺產協議之 原則,乃為各房自行協調將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再由謝水 源告知伊協調情形,由伊作成文書處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記載「謝玉霞鄭謝文霞謝淑霞謝淑芬謝錦霞各取 得陸仟元」,並無特別意思,僅係為符合地政機關審查之要 求而已。至於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有無約定將系爭土地 暫時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利將來出售,或渠等間有無其他私下 約定,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 見證人陳彥呈就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是否有系爭口頭



協議及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並不知悉。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系爭口 頭協議存在;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 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謝玉霞等8 人間有系爭口頭 協議存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負有將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口 頭協議之約定,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謝貫世及其次子謝淵源之繼承系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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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被繼承人謝貫世於│謝武煌謝玉霞、鄭│
│承│62年1月25日死亡 │謝文霞謝淑霞、謝│
│人│ │淑芬謝志賢、謝錦│
│ │ │霞、謝志專代位繼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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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配偶謝莊阿妹於68│未發生繼承 │
│承│年6月27日死亡 │ │
│系├────────┼─────────┤
│統│次子謝淵源於61年│由長子謝武煌、長女│
│說│7月25日死亡 │謝玉霞、次女鄭謝文│
│明│ │霞、三女謝淑霞、四│
│ │ │女謝淑芬、次子謝志│
│ │ │賢、五女謝錦霞、三│
│ │ │子謝志專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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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