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家茹
訴訟代理人 李連國
被 告 許立志
被 告 許錫和
被 告 許天雱
被 告 許淑琴
被 告 許淑珠
被 告 許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乙○○、戊○○、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取得本院90年執勇字第2680號債權憑證在案,該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迄未獲清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戊○○、丁○○及其他繼承人等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許蔡瓜所遺留之遺產僅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對於被 告乙○○、戊○○、丁○○有上開債權,為維護債權,遂於 105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被告乙○○、戊○○、丁○○對 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權利,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公 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公同共有物 聲請執行,從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563號民事裁定 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此部份,原告業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原告業已提起本訴。
㈢本件被告乙○○、戊○○、丁○○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償,其本應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行使遺產分割之請求權,以 取得財產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迄今尚未辦理,茲因被告 乙○○、戊○○、丁○○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具執行實益
之財產可供執行,從而,原告即有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被繼承人許蔡瓜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己○○、甲○○、丙○○及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 ○、戊○○、丁○○,其等六人並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事,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而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各 1/6而分別共有。
㈤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為 兼顧被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就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懇請併 為通知被代位債務人乙○○、戊○○、及丁○○到庭陳述意 見。
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所字第1060257844號函檢送本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以及亞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亞證字第10610600769號函等 資料內容,被繼承人許蔡瓜所遺留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僅有3股,其價值只有30元,扣除向證券公司查詢或解 繳手續費各250元之後,其價值可推為0元以下,故無列為本 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之必要。
㈦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戊 ○○、丁○○等三人,以及被告己○○、被告甲○○、被告 丙○○等人,應有部分各1/6而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乙○○、戊○○、丁○○之債權人,其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前經取得本院90年執勇字第2680號 債權憑證在案,尚有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10,8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迄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許蔡瓜於89年6 月9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己○ ○、被告甲○○、被告丙○○及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 、戊○○、丁○○,被告六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 清冊等節,有本院90年執勇字第268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許蔡瓜及其配偶許成章、被告六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影 本,以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0 60257844號函檢送本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資料,以及亞東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18日亞證字第10610600769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第8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26至131頁、第86頁、 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第187頁、第300至301頁、第302 頁),首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 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 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 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參。是以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起訴,該債務人既為實質原 告,債權人自不得以該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原告為被告乙○ ○、戊○○、丁○○之債權人,而代位其等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被告乙○○、戊○○、丁○○既為實質之原告,原告對 被告乙○○、戊○○、丁○○起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 予駁回。至原告起訴後雖自106年4月25日之後之書狀及聲明 未再對於被告乙○○、戊○○、丁○○之稱謂上冠以被告之 稱謂,然對於其等之起訴並未經撤回,本院仍應以判決駁回 此部分之起訴。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係指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而非在 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本件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 該院換發89年10月2日87年度執字第10014號債權憑證,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全字第450號假扣押卷內所附保證書 、本票以觀,本件被告乙○○、戊○○、丁○○對原告所負 債務,應係因主債務人小甜使兒童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 務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惟原告核貸予小甜使兒童服裝股份
有限公司時,所評估者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戊○○ 、丁○○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等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乙○○、戊○○、丁○○對被繼承人許蔡瓜 於89年6月9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非被告乙○○、戊○○、丁○○本身之資力,且該遺產 乃係被繼承人許蔡瓜之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並非被告乙○○ 、戊○○、丁○○之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換言之,系爭土地 並非被告乙○○、戊○○、丁○○之債務之擔保,當非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所得保全之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原告 自不得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蔡瓜之遺產。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許蔡瓜之遺產有系爭土地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股,縱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之每股 帳面淨值僅為8.76元(見本院卷第302頁亞東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8月18日亞證字第10610600769號函),亦屬遺產 之一部,被告乙○○、戊○○、丁○○既不得就一部遺產即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己○○、甲○○、丙○○為遺產分割,則 原告自無代位被告乙○○、戊○○、丁○○行使分割遺產之 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乙○○、戊○○、丁○○之債權人, 而代位其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竟仍以其等為被告,自應予 駁回;又遺產性質上係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之共同擔保,並非 繼承人債務之擔保,當非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所得保全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且遺產分割不得僅就一部遺產為請 求,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乙○○、戊○○、丁○○行使 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己○○、甲○○、丙 ○○就系爭土地按各被告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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