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54號
TPDM,93,交簡,5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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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應增補之事實內容如下:被告 肇事後,即刻委託路人報警處理,嗣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行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嘉 賢承認其為肇事人,則其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 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適經肇事地點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洪佳伶 ,於事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稱:「肇事前 我男朋友開車載我沿八德路三段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時我見一位老人由肇事 地公園步行而去(八德路三段一○六巷由南往北步行),快步行到路中時,我就 聽到也看到,一陣剎車聲緊接著就看到一部自小客貨廂型車在對向車道(八德路 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直接撞及該老人,……」等語在卷綦詳,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共十 幀等資料附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氣胸併出血性休克及頭胸 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前開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記錄、急診留觀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等件附卷足參,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 片共二十三幀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 場採證照片等資料,當時天候雖為陰,路面狀態濕潤,但為夜間有照明光線,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自應特別 注意前揭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自 難辭過失之責。次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在台



北市○○區○○路三段與該路段一0六巷之交岔路口內,該處並無設有行人穿越 道,距離該處最近之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係位在其西側約二十八公尺處,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嘉賢註記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甚明,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雙向四車道之路段,且 穿越道路時復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雖亦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 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之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賴 嘉賢承認其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 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程,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對其家屬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被 害人家屬游勝福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表示,被告態 度良好而表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其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無法彌補之嚴重損失,行徑 雖不足取,然念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所為不是全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 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未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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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