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15號
TPDM,93,交易,315,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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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
北交簡第一三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六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甫自台北市健康 保險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欲右轉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HJ─0八 七號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板及 保險桿與乙○○○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之重傷害。案經乙○○○之夫藍永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調查中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乙○○○之 夫藍永富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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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