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七 -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二 0一號「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萬華國中)」出入口大門前、東西向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學 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 貿然以每小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適有甲○○騎乘兩輪腳踏車, 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且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違反「萬華國中」出入口大門 前南北向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未燃亮燈光即貿然違規沿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西藏路,嗣乙○○察見甲○○所乘兩輪腳踏車,雖緊急煞 車並向右閃避,仍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前車頭遂 猛力撞擊甲○○所乘兩輪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骨多處骨折併顱 內出血、頸椎第二、三、四節骨折、右肺挫傷、肝、脾、左腎挫傷、右下肢骨折 之傷勢,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仍因全 身多處鈍性傷、多器官衰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 ○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 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車輛照片、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專用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所載相符;當日被害人甲○○車禍後受有頭骨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第 二、三、四節骨折、右肺挫傷、肝、脾、左腎挫傷、右下肢骨折之傷勢,經送臺 大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性傷、多器官衰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 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 大醫院急診病歷專用紙、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中萬 華國中位在臺北市○○路二0一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萬華國中網站首 頁影本在卷可參;又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 無缺陷及障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及臺北市○○路二0一號「萬華國中」出入口大門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 處東西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南北向則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以 及被告所駕機車事故後在地面留下三道長度分別為四‧六、三‧四、二‧二公尺 之東西向刮地痕,被告所駕機車事故後最少滑行達二四‧二公尺(計算方式: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第一道刮地痕 」長度四‧六公尺,加上「第一道刮地痕終點至第二道刮地痕起點間距離」一公 尺,加上「第二道刮地痕長度」三‧四公尺,加上「第二道刮地痕終點至地面血 跡間距離」四‧四公尺,加上「地面血跡至被告所駕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十‧八 公尺,共計二四‧二公尺),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記載、標繪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並未裝設燈光設備,自無從於夜 間燃亮燈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車輛照片可按。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 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 板車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 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 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九十條前段、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NX七-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
近該路段二0一號「萬華國中」出入口大門前、東西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 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當時天氣晴、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 直、無缺陷及障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 示,貿然以每小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前行,適被害人騎乘兩輪腳踏車 ,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且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違反「萬華國中」出入口大 門前南北向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未燃亮燈光即貿然違規沿南北向行人 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西藏路,嗣被告察見甲○○所乘兩輪腳踏車,雖緊急煞 車並向右閃避,仍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前車頭遂猛 力撞擊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骨多處骨折併顱內 出血、頸椎第二、三、四節骨折、右肺挫傷、肝、脾、左腎挫傷、右下肢骨折之 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性傷、多器官衰竭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 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特種閃光號誌指示、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 有違反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指示、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則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 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 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 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被害人為獨居老人,在台並無親屬,被告仍積極參與被害人就醫 及後事事宜,惟因被害人在台並無親屬,致無從達成和解,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住 所地里長許惠城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略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甚佳,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惟 犯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積極負責處理被害人就醫及後事事宜, 前均論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