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1號
NTDV,106,訴,14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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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史 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全金發Biung‧Takihunang
      全金財
      乎南‧屋寧
      全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全家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一零四年水資登字第零零一三七零號收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中華民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標的物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其執行機關則為鄉、 鎮、市、區公所。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全家福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全家福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全家福於民國104年1月16 日就坐落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段831地號、地目田、面積1,94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中華民國。 因全家福業於105年9月18日死亡,是應由全家福之繼承人全 金發全金財全秀蓮乎南‧屋寧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原 告乃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聲



明為:追加被告全金發全金財全秀蓮乎南‧屋寧應就 被繼承人全家福於104年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返 還予中華民國。經核追加被告為全家福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全金財全秀蓮乎南‧屋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盧龍分別先後轉讓 讓與訴外人周榮吉、訴外人彭勝岳後,周榮吉再讓與給全家 福,全家福乃據此向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耕作權 期間屆滿後,進而取得所有權。惟周榮吉實際上僅讓與全家 福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全家福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占有 使用,卻於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時,提出切結書、周 榮吉書立之權利拋棄書、申請更正現況使用人及更正登錄清 冊,切結保證系爭土地全部由全家福自任使用,是全家福以 不實之申請資料及切結書,使原告誤認全家福為系爭土地之 現耕作人,而於98年9月16日為耕作權之設定,全家福取得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此情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認定 屬實。詎料全家福於耕作權屆滿後,猶仍隱瞞上開判決認定 之事,向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再次誤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全家福向訴外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訴,原告始悉系爭土地自56年間即由訴外人彭勝岳的父 親彭武榮使用,非全家福在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6月 14日撤銷核定全家福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全家福 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又依同法第17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以耕作 權屆滿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錯誤而無效之登記, 權責機關雖誤為准予登記,然此無從使全家福因此實質取得 所有權,權責機關仍得依法訴請塗銷登記。是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妨害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即得本 於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爰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第16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全家福於104年1月 16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返還予中華民國。二、被告全金發Biung‧Takihunang(下稱全金發)則以:伊係 長子,全家福是其弟弟,系爭土地原本是其等父親的,父親 過世後,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伊是長子應該只有伊繼承 系爭土地。伊沒有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先前是全家 福在使用,但是全家福後來把系爭土地賣給賣農藥的奸商, 賣掉以後系爭土地就不是全家福在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全金發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8年9月16日登記被繼承人全 家福為耕作權人,嗣於104年1月16日,由因耕作權期間屆滿 ,由全家福登記取得所有權。
全家福於98年11月4日對彭勝岳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 地,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全家福勝訴,嗣彭 勝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駁回全家福彭勝岳之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 第16條第1款分別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本辦法施行前由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 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 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 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及出租,其 受讓人亦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是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合法要件,需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 於取得耕作權後,仍僅得將之贈與一定之親屬或繼承之,不 可任意轉讓或出租,違反者得訴請本院塗銷耕作權登記,應 可認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主管機 關為原告。全家福於98年9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



登記,嗣於104年1月16日,由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全家福 登記取得所有權,全家福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 至第77頁)。其次,盧龍前於56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0.21 80公頃土地及地上物轉讓予彭武榮,有土地及地上物轉讓契 約書為證(見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卷第31頁)。另全家福 前於98年11月4日對彭勝岳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訴 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 全家福勝訴,彭勝岳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 、C部分之葡萄樹、棚架、工寮移除,並返還土地,嗣彭勝 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駁回全家福彭勝岳之訴訟。於前案訴訟中,周榮吉證稱 :伊向盧龍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面積為1,947平方公尺,有 簽訂權利讓渡契約,伊64年去開墾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如 卷內第219頁標示「乙」部分以外之土地,已經有人在插秧 ,伊起先種葡萄,但是沒有成功,後來就種檳榔樹等語(見 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211、212頁)。且系爭土地如99 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編號C部分為彭 勝岳占有使用等情,於該案中為彭勝岳全家福所不爭執, 足見全家福周榮吉所受讓耕作之系爭土地,僅限於周榮吉 所證述之部分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C部 分之土地,自始未曾由全家福占有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㈢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原住民違反前條 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 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 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 第16條第1項、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全家福於98年5月間 向管理機關信義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提出98 年5月11日之「切結書」保證系爭土地面積1,947平方公尺土 地界址分明,並確依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自任使用」等語 ,並提出周榮吉98年5月4日書立就系爭土地面積1,947平方 公尺及同段8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權利拋棄書及更 正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全家福之「申請更正現況使用人 及更正登錄清冊」等情,有切結書、權利拋棄書、登錄清冊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前案二審卷第53頁、第177頁 至第179頁)。而原告實地會勘紀錄表上之會勘結論則記載 :「一、依據原住民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豐丘段831 、832地號:經審查會勘確實全家福先生現使用耕作種植葡 萄符合耕作權規定。」等情,亦有98年6月8日實地會勘紀錄 表1份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188頁)。前案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C部分之土地,自始未曾由全家福占有 使用,業認定如前。是全家福提出之權利拋棄書及登錄清冊 顯然不實。是以,全家福既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而 提出不實文件,是原告誤為賦予耕作權、所有權之授益行政 處分,並辦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設定,全家福顯已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訴請塗銷所有權設定登記。
㈣再按,我國司法體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 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採司法 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 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 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 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民事 法院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 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 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 無效之行政處分,因不具公定力,處分之內容即對任何人皆 不生拘束力,民事法院方得逕予否定其拘束力,做成與處分 內容相反之認定。然上開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需其做成之 內容或程序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 疵等無效事由,方可認定處分當然無效。且其中所謂重大明 顯者,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無須進行任何調查, 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 全家福盧龍業已分別先後轉讓系爭土地予周榮吉彭勝岳 ,不符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本 所須依法規定退回申請書,仍應續行辦理塗銷耕作權等語。 原告嗣於10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全家福,並副知南投縣政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撤銷所有權移轉之原行政處分,南投縣政 府遂於106年6月14日撤銷該府103年11月21日府授原產字第



1030228730號函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4年11月10 日信鄉農字第1040023413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 授原產字第10601214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 第205頁)。準此,原告准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囑 託水里地政事務所作成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 撤銷,而前開撤銷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 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 礎,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則應予塗銷。。
㈤末按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現登記為全家福所有,顯有妨害於所有權人其權利之行 使,而全家福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是原告本於 管領機關之權限,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全家福未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自行耕作土地,而提 供不實文件,致原告作成准予全家福登記為耕作權、所有權 人之行政處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前開准 予全家福取得所有權之原行政處分業經原告撤銷,全家福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已妨害中華民國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領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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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