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石稷奎
沈長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吳炎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稷奎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長英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石稷奎、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沈長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石稷奎新臺幣(下同)288萬6,97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賠償原告沈長英27l萬8,45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石稷奎288萬6,972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沈長英新臺幣271萬8,456元整,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 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揆諸上開所 述,係擴張其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稷奎為石中華之子,原告沈長英為石中華之母,被告 於民國104年06月1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倉庫,飲用橄欖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仍於同日 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南 投市彰南路工廠,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沿南投市文化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文化路文化小橋上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石中 華,行經該處遭被告碰撞,石中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肱骨外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年8月24日16時48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多重器 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下損害:
㈡原告石稷奎部分:
⒈醫藥費用及器材費用:支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 3,804元、中國醫藥大學醫療費用6萬0,546元、醫療用品費 用9,422元,共7萬3,772元。
⒉看護費:2萬5,000元。
⒊喪葬費用:28萬8,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石稷奎為石中華之子,因被告之疏失致天 人永隔,無法再同享天倫之樂,原告石稷奎精神上之痛苦極 大已非言語所能表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原告沈長英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沈長英為20年11月09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8 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尚有8.28年,依103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額為1萬5,44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沈長英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石中華外,尚有子女5人,共6人,依霍夫曼計算一次 給付,扶養費金額即為21萬8,456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沈長英為石中華之母親,原告沈長英主要 依賴石中華扶養,如今已無法實現,令原告哀痛莫名,遭逢 此一變故,心中錐心之痛實無從言喻,故請求2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石稷奎288萬6,97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沈長英271萬8,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石中華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右肱骨骨折、第八節胸椎骨折、顏面裂傷、顏面四肢多處 擦傷、髖部挫傷,惟衡諸常情上開傷勢不可能造成肺炎併發 敗血性休克,究其原因應係石中華前已罹患數年之冠狀動脈 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之疾病,是本件石中華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認兩者間 「似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允當,本院刑事庭逕採相同見 解,顯非適法。退而言之,若認石中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行 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系爭事故 之發生石中華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被 告僅就全部損害額之半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給付原告20 4萬4,580元,且依法對被告起訴代位求償,是保險公司給付 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1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飲用橄欖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南投縣南 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 投縣南投市文化路文化小橋旁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與石 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㈢石中華之醫療費用為7萬3,772元、喪葬費用為28萬8,200元 、看護費用為2萬5,000元。
㈣原告石稷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原告沈長英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元。
㈤石中華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原告沈長英扶養費為21萬8,456元。
四、本件爭點:
㈠石中華死亡結果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橄欖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文化小橋旁 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與石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為石中華之子與母親,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7萬3,772元,看護費2萬5,000元、 喪葬費28萬8,200元,扶養費為21萬8456元;被告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器材費收據、看護費用 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審宗閱無訛 ,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 斷力減低,將有導致車禍發生之危險,為法所不許,上開規 定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所示,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憑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40010774號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小貨車上路, 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貿然前行 ,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石中華受有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 喪失、肱骨外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 20頁至2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路段有號誌燈, 伊行向為閃光黃燈;駕車前有飲酒;知道酒後駕車超過標準 值是違法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偵查中亦陳稱 :於104年6月13日15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父親的倉庫 與客戶喝酒,喝了1杯多,喝到17時30分許結束,休息一下 ,開自己的自小貨車要回彰南路的工廠,上路約3分鐘就與 人發生車禍;104年6月13日18時40分許,伊沿文化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到南投縣警局旁的道路時,對方騎三輪機 車從路邊直行出來,該處沒有紅綠燈,伊小貨車的右前車輪 附近與對方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 5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酒駕部分承認、本件車禍有過失也承認、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也承認等語(見104年度交訴字第21卷,下稱刑事卷, 第144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石中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能造成肺 炎病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其死亡之原因應係其本身罹患數年之冠狀動脈硬化性 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語。然查,石中華於104年6月13日發生 系爭事故後,被送往南投醫院急救,診斷為腦震盪並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肱骨外頸閉鎖性骨折、髖挫傷、上肢多處開放 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於同日轉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肱骨 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血胸 、四肢、胸腹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於加護病房觀察, 至104年8月13日出院,轉入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於104年8月17 日旋因虛弱、腳腫、病情惡化、呼吸短促送往南投醫院治療 ,嗣於104年8月24日因系爭事故引起之多處鈍傷及骨折,術 後長期臥床,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0 682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 第15頁、附民卷第9頁)。又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八、鑑定結果認石中 華因車禍及冠狀動脈硬化與高血壓性心臟病,造成多重骨折 與鈍傷及缺血性心肌病,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六、死亡經過研判(四) 本案死亡結果是自身與車禍共同造成,石中華在原來就有冠 狀動脈硬化性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自身疾病,且常出現鬱血 性心臟衰竭與肺水腫情況下,因其他偶然獨立事件(車禍) 之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 鑑字第1051104168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事卷三第106頁 至第110頁)。由上可知,石中華雖其自身患有心臟病、高 血壓等宿疾,惟肇因系爭事故之介入,始引起石中華死亡之 結果,且石中華於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各該醫療院所治療, 期間並未中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系爭事故以外之外力因 素介入而導致石中華死亡,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 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撞及
石中華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與石中華死亡之結果,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其次,石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南投縣○○市○ ○路○○○○○○設○○○○○號誌)與南投縣○○○○○ ○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口附 近碰撞,交岔路口均設有閃光號誌,石中華行駛方向之路口 為閃紅燈號誌,屬支線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路口為閃黃燈號 誌、屬幹線道;石中華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 所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6頁至第23頁)。由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文 化路與警察局旁交岔路口之中央,石中華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叉路口後,讓幹道車輛優先通過後,方得續行,詎石中 華疏未注意及此,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是石中華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鑑定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105年2月17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26日室覆字第1050 040337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查(見刑事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 92頁)。足見,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 失,惟石中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 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 任,石中華亦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石中華死亡,業經認 定如前,核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石稷奎為石中華之子 ,原告沈長英為石中華之母,渠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喪葬、看護費用:原告石稷奎因系爭事故,為石中華 支出醫療費用7萬3,772元、喪葬費用28萬8,200元、看護費
用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 收款證明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予認定。 ⒉扶養費:原告沈長英主張其為石中華之母親,受石中華扶養 ,扶養費金額為21萬8,45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之事實,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沈長英請 求被告給付21萬8,456元扶養費之損害,亦屬可採。 ⒊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石中華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死亡,原告分別為石中華之子及母親,其驟失至親,受 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渠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而原告石稷奎大學畢業、擔任教官、每月薪資約 5萬元;原告沈長英未受教育、無業;被告國小畢業、從事 汽車修理、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萬多元等情,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0頁)。又原告石稷奎名下有 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11萬3,28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90 萬3,889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03萬5,176元、103年度所 得總額為87萬5,315元;原告沈長英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 得總額為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902元、103年度所得總 額為5,967元;被告名下有5筆土地、2幢房屋、3台汽車,財 產總額為733萬7,14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4、103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4萬8,43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9頁),本院 衡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酒後駕駛 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被告卻仍酒後 駕車肇事之可歸責程度及石中華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 石稷奎失去至親、原告沈長英老年失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石稷奎、沈長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於150萬元 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㈥綜上,原告石稷奎得請求金額為188萬6,972元(計算式:73 ,772+288,200+25,000+1,500,000=1,886,972)、原告 沈長英得請求金額為171萬8,456元(計算式:218,456+1,5 00,000=1,718,456)。
㈦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未 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石中 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石中華應負擔30 %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石 中華,然其等既係因石中華之死亡而有所請求,揆諸前開說 明,基於衡平之原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石中華既與有過 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 此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石稷奎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32萬0,880元(計算式:1,886,972×0.7=1,320,8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原告沈長英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20萬2,919元(計算式:1,718,456 ×0.7= 1,202,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石稷奎已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 付4萬4,580元、死亡給付100萬元,原告沈長英已領取死亡 給付100萬元,合計共領取204萬4,5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更有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理賠部106年6月8日(106)華車賠字第0025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95頁)。依上開規定 ,應將上開保險金額分別予以扣除,是原告石稷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6,300元(計算式:1,320,880-44,580 -1,000,000=276,300),原告沈長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0萬2,919元(計算式:1,202,919-1,000,000=202,9 19)。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 以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 而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 民卷第3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7萬6,300 元 、20萬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石稷奎27萬6,300元、原告沈長英20萬2,9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