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辛○○
庚○○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庚○○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乙○○處有期徒刑伍月,辛○○、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六號五樓之三懋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懋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 明知三懋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實收資本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 元,竟為求擴充三懋公司資本額,乙○○、辛○○、庚○○即協議向外借貸資金 以供辦理公司增資之驗資,辛○○與庚○○乃介紹乙○○委任會計師黃鑫魁(已 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前揭虛偽增資事宜,乙○○、辛○○、庚○ ○及黃鑫魁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鑫魁向不詳人士借得資金 總計八千四百萬元予乙○○,再將該八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乙 ○○以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十筆由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存入三懋公司設於相同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收足股款及募集股款之證明,旋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再由乙○○代表三懋公司由前開帳戶同樣分十筆由三百 萬元至九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全數回存至乙○○之上述帳戶,嗣由黃鑫魁持該不 實收足股款之證明等文件,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 資變更登記獲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庚○○三人雖均坦承三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實收 資本額原為一千五百萬元,及雖未實際向股東收取增資股款仍委任會計師黃鑫魁 借得現金八千四百萬元辦理公司增資為九千九百萬元之事實,被告乙○○並就前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庚○○則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並 均辯稱:三懋公司增資事宜係由被告乙○○辦理,不清楚辦理經過云云。本院經
查:
(一)三懋公司委由會計師黃鑫魁於前揭時間以借得款項辦理虛偽增資之事實,業據 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懋公司董事己○○證述:伊沒有繳過增資 股款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七九頁),並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聯台北字第0三0七號函附三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一日十筆存入款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筆提領款之資金流向明細查詢表 及交易憑證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卷第六七至一0五頁)、聯 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聯台北字第0一一九號函 附三懋公司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之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三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宗影本(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七七頁)、三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公司執照(見調查局卷第十九、二十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入三懋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單影本十張(見調查 局卷第二三至三二頁)、被告乙○○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轉帳支出傳票(見調查局卷第三五至四 四頁)、被告乙○○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調查局卷第四五至五二頁)、三懋公 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存款轉帳 單(見調查局卷第五三至六二頁)、被告乙○○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 六三至七二頁)、被告乙○○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存款轉帳單(見調查局卷第七三至八一頁)、 被告乙○○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調查局卷第八七頁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二三一八四二七 00號函函附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影本、黃鑫魁會計師登錄卡影本及臺 北會計師工會會員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二九頁)、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二五八六0 號函附三懋公司八十七年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一二 九號卷第二九至四五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被告辛○○、庚○○雖均辯稱:不清楚三懋公司增資經過云云,惟本院審酌被 告乙○○就辦理虛偽增資之經過業已供述:將三懋公司資本額增資至九千九百 萬元確係經伊同意,而伊之所以同意被告辛○○、庚○○二人辦理公司增資的 目的在於希望能有較充裕的資金得以擴充廠房及添置設備,辦理增資所需的資 料係被告辛○○委託會計師到伊公司幫忙整理資料送件的,根本沒有募集增資 款的動作,被告辛○○說一切交給會計師即可擺平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卷第一 頁背面、第二頁),復據證人即正誠會計師事務所經理丁○○具結證稱:被告 乙○○是八十七年間被告庚○○、辛○○介紹的,是為了三懋公司稅務簽證認 識,八十七年下半年認識之後伊慢慢瞭解公司一些期中查核,在八十七年下半 年三懋公司正式委任作稅務簽證‧‧‧‧三位被告都有跟伊一起討論增資的事
情,被告乙○○有問過伊資金不夠的話是否可以跟別人借,伊說這是你們公司 自己的權利等情翔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一八七頁),從而足認被告辛○ ○、庚○○上開辯解,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三懋公司並未實際招募增資股款,仍與被告辛○○ 、庚○○協議以借貸資金方式虛偽增資,並由被告辛○○、庚○○介紹具有犯 意聯絡之會計師黃鑫魁向不詳人士借得八千四百萬元以供驗資並辦理增資,故 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庚○○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辛○○、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辛○○、庚○○與身為公司 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肇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被告辛○○ 、庚○○、乙○○及黃鑫魁就虛偽增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原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同條第一項, 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犯罪後法律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處罰。次按,被告三人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 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圖一時便利、目的、手 段、品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乙○○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辛 ○○與庚○○雖供承事實經過但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對被告乙○○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對被告辛○○及庚○○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然起 訴書認被告三人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且蒞庭 檢察官亦論告稱被告三人於審判中顯已悔改,並已分別部分清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足認被告三人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求取得大筆資金後,以其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 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辛○○、庚○○夫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明 知三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實收資本僅有一千五百萬元,並非資本額達二億 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亦未透過證券商輔導、考核上市、上櫃之事宜,而公司八十 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分別只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 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純益率則分別為百分之一點六九及百分之一點八 四,充分顯示不但公司經營、獲利成效不佳,事實上亦無任何增資或準備上市、 上櫃之計畫與具體作為,猶共謀對外宣稱三懋公司營績效良好,即將對外設廠投
資,並辦理上市、上櫃或進一步大幅增資為幌,透過鴻發公司之經營網絡及業務 人員,以便向不特定人兜售,所得款項則依雙方約定之數額朋分,以遂渠等「印 股票、換鈔票」之犯罪目的,而為下列犯罪分工之行為:(一)乙○○明知三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根本未召開, 竟連續偽造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內容略為:公司資本總額由一千五 百萬元增為九千九百萬元,配合修正章程,並擬發行新股八千四百萬元,除百 分之十保留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均限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股 者,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繳足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嗣由黃鑫魁持該不實收足股款之證明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 事錄等文件,在同年九月三日行使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二)乙○○、辛○○及黃麗容共同完成前開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後,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乙○○立刻將所印製之三懋公司股票四千八百張(每張一千股,下同) 及公司說明書等宣傳資料,交予辛○○及庚○○負責銷售,初期約定每張股票 不論出售之價格為何,辛○○夫妻須支付乙○○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後則約定出售每張股票須支付一萬三千元,其餘溢出之部分則歸屬辛 ○○夫妻代銷之利潤,而辛○○及庚○○明知鴻發公司所營事業為:㈠房屋仲 介業、㈡土地仲介業、㈢辦公大樓出租業、㈣投資顧問業及㈤企業經營管理顧 問業等項目,並不包含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承銷、自行買賣等業務,亦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股票買賣業務,竟僱請不知情之業務員馮國楨、馮昱清 等人,以對外宣稱三懋公司績效良好並在大陸設廠,具有遠景,且八十八年十 月中將再度辦理現金增資,同年十二月即將辦理上市、上櫃,或趁早投資三懋 公司則可成為公司監察人等虛偽言論,以及提出三懋公司投資信託契約書之文 件,偽稱代投資人參與三懋公司投資認股事宜等詐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以每股單價為十七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致如附表所 示之甲○○、周慶華等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三懋公司股票,總計詐得 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零七萬元,而所得價款則概略依前開約定之方式,分別 進入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三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鴻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黃麗容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甲○○、周慶 華等人因未取得所購買之全部股票,並發現三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根本無法 完成增資或上市、上櫃等先前承諾,又不能取得股票或退還股金,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始知受騙。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蒞庭檢察官業已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三人另所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前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理應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非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三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鴻發 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客戶對帳單、立沖帳明細表、帳 證、退佣金請款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三懋公司投資信託契約書三份、匯款 憑證影本、三懋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扣案證物編號十七宣傳資料、鴻發公司印製之營運計畫書、證人甲○○、周慶 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六、被告乙○○、辛○○、庚○○三人雖均坦承曾由鴻發公司出售三懋公司股票予附 表所示之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 稱:三懋公司並非沒有獲利能力之公司,且公司上市上櫃事宜均由被告辛○○與 庚○○辦理,伊只是將三懋公司股票交給被告辛○○處理,共交付四千八百張三 懋公司股票給被告辛○○,但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告辛○○索回一千四百餘 張股票,被告辛○○處應有三懋公司股票三千三百餘張,股票銷售情形伊不清楚 ,伊也沒有與購買股票之人接洽,且銷售股票所得之股款伊取得四千九百六十餘 萬元,該款項伊均用於擴充廠房及添購機器設備,至八十九年間因社會景氣急轉 直下,致三懋公司週轉不靈,此非伊事前所得預見等語;被告辛○○、庚○○則 均辯稱:鴻發公司所取得之三懋公司股票係以每股十八至三十二元不等價格銷售 ,購買股票的客戶都有去查證三懋公司的營運狀況後才決定投資,仲介購買未上 市股票之人可獲得每股二元之佣金,伊沒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罪嫌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原規定須限於公開 發行之公司股票,始為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修正 為不論是否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均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查起訴書所 認定被告等共同連續販售三懋公司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 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且三懋公司於該期間登記資本額為九千九百萬元而非 屬公開發行公司之事實,亦有前揭各該三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得考,且起訴書 亦已載明三懋公司乃非公開發行公司(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四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對不特定人所銷售之三懋公司股票非屬當時證券交易法所 規範之有價證券,從而被告三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對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故 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敘明。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三人均明知三懋公 司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竟由被告乙○○連續偽造 上開會議記錄之私文書等語,惟查:被告乙○○雖坦承三懋公司並未實際召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事實,而三懋公司曾製作八十七 年八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董事會議記錄,亦有該二次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得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然本院審酌三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之董事乃係被告乙○○、其配偶己○○
及其弟妹戊○○、監察人則係其弟丙○○之事實,有三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 單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卷第三八頁),復參酌證人 即三懋公司董事己○○亦到庭證稱:公司是伊先生(即被告乙○○)在經營, 平常印章都放在公司,伊有授權伊先生蓋印文在記錄上,平時股東的章放在公 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七六、七七、八一頁),且三懋公司於該次虛偽增 資前全體公司股東僅有九人,足認被告乙○○辯稱三懋公司係家族企業,且各 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均已授權伊處理三懋公司所有事務及製作上開會議記錄 等語,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召 集之,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股東會之議決 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業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乃係三懋公司之董事長,依據公司法前開規定,其就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 記錄本有製作權限,從而被告乙○○製作三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記錄, 自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餘地。繼查, 三懋公司其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既已授權被告乙○○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 事記錄等事宜,故被告乙○○製作上開會議記錄顯非無製作權,且製作上開會 議記錄並未足生損害於三懋公司及各該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已堪認定,故公 訴人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業務登載不實,尚有 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明知三懋公司並無投資價值竟共同施用詐術而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惟查:三懋公司係於六十八年一月間所設立,而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為 六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且獲利為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八十 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為七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獲利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 零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八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獲利則 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二一0一二0二八號函附三懋公司八 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得參(見本院卷一 第二五四至二六三頁),且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亦據證人即三懋公司總務余娜紀到 庭證稱:三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約五十多個員工,是包括工廠,在公司內部 約有十五至二十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故由三懋公司之各該年度營 業收入、稅後獲利盈餘及公司經營狀況以觀,是否三懋公司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 確如公訴人所指並無投資價值,已非無疑。
⒉次查,公訴人雖舉出證人周慶華、甲○○,以資證明係陷於錯誤而購入三懋公司股 票,然審酌證人周慶華就購買三懋公司經過係證稱:伊因與鴻發公司庚○○認識, 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庚○○表示三懋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伊基於該公司有投資遠 景,遂透過鴻發公司購買二十萬股三懋公司未上市股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在鴻發公司內與被告庚○○、辛○○簽訂投資信託契約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十四
頁背面),則由證人周慶華之證詞顯難認周慶華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證人甲○○ 就購買三懋公司股票之經過係證稱:沒有看過扣案之三懋公司簡介資料(見九十年 偵字第二三一二九號卷第二三頁背面)、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購買三懋公司股票,總金額為七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且當初指定匯款進三懋 公司的帳戶‧‧‧‧被告庚○○的鴻發公司推薦,說三懋公司有前途,做了一些三 懋公司的簡介資料及數字給伊看,讓伊相信三懋公司是有前景的公司,其實伊也看 不懂,伊第一次買了一千張,花了二千多萬元,後來又陸陸續續買了一些股票‧‧ ‧‧被告乙○○是伊打高爾夫球隊的隊友,伊認識被告乙○○在買股票的時候已經 有十來年了‧‧‧‧伊購買股票前沒有看(三懋)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因為被告 三人告訴伊公司的帳冊及財務報表是做出來的,伊如果要看,他們可以做給伊看, 伊當初認為財務報表被告三人做出來的數字一定會很好看,所以伊認為不必要看財 務報表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至一0七頁),顯見證人甲○○於購入三 懋公司股票之前,被告三人即已告知三懋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不實在,且甲○ ○亦係在明知三懋公司財務狀況後始行決定購入股票,從而被告三人並未對甲○○ 施用詐術,且甲○○並未陷於錯誤之理彰彰明甚,另參酌甲○○於購入股票時與三 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既已相識達十餘年,復係高爾夫球隊隊友,故甲○○於 購入股票時理應對三懋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為審慎評估,始為該等投資行為,且理財 投資本即有虧損風險,尚難僅以三懋公司嗣後營運未臻理想即遽以推論被告三人有 何詐欺取財犯意。
⒊另參酌證人甲○○亦證稱:除購買股票外,被告乙○○另向伊借款五百萬元,是在 買完第一筆一千章股票之後,他(即被告乙○○)跟伊說(三懋)公司營運困難需 要週轉,後來五百萬元借款陸陸續續已經償還,目前已經全部還清,清償有計算一 點利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而被告乙○○曾以個人名義向甲○○ 借貸五百萬元,並由甲○○將借貸款項五百萬元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之事實,亦有借 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顯見被告乙○○於甲○○購入第一筆股票 後,即已明確告知甲○○三懋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五百萬 元匯入三懋公司帳戶以供營運之用,則由甲○○於知悉上情後後仍續行購入三懋公 司,亦足證甲○○並無公訴人所指陷於錯誤情事可言。至扣案之鴻發公司營運計畫 書等物,甲○○業已到庭證稱從未見過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背面),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經濟日報乃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刊印,有 該份報紙附卷得考(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是該份經濟日報之印行日期遠在甲 ○○購入股票時間之後,自無從以該等扣案證物推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⒋而證人甲○○雖證稱:購買股票的七、八千萬元都沒有拿回來過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一0五頁),惟查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即已載 明甲○○就購買三懋公司所生糾紛業已取回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且被告辛○○及庚○○亦曾先後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至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四日以鴻發公司名義,分別支付甲○○七百九十 萬元及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和解金之事實,亦有甲○○領款簽收單及提示支票影 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且甲○○嗣後於本院訊問時亦改 稱確有順利兌現鴻發公司六張和解支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背面),足認
甲○○之前證稱從未曾收到被告三人和解金云云,顯係記憶有誤而無可取,是由被 告三人於三懋公司週轉不靈後均分別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乙○○已返還 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被告辛○○、庚○○亦已返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亦 足證被告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⒌末查,三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購入生產所需 之模具、矽橡膠、導電膠粒、沖床、噴砂機、轉盤、乾燥機、馬達、鐵板等物料之 事實,有三懋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料明細表及各該統一發票附卷得參(證物外放) ,核三懋公司購入該等物料所支出之總金額為五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七元, 足證三懋公司於附表所示之人購入股票期間仍係正常營運,難認甲○○指訴稱三懋 公司債留台灣前進大陸為真實。
⒍綜上所論,三懋公司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均係正常營運,且由營業收入、稅後盈 餘獲利及公司經營規模,該公司亦非顯無投資價值,且證人周慶華、甲○○於購入 三懋公司股票時,均無陷於錯誤可言,復由被告三人業已返還前述之民事和解金予 甲○○,亦可證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犯意,公訴人認被告三 人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倘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 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詐 欺案件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違反公司法案件,核被告辛○○、庚○○ 所涉該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乃係另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以借得款項虛 偽增資,而與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虛偽增資犯行,相距已有二年之久,難認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本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論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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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名稱│ 股 數 │單價(元)│已付成交金額(元)│ 交易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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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方亭 │ 三○○○○ │十八 │五四○○○○ │⒓1 │
├────┼───────┼─────┼─────────┼──────┤
│古玉鳳 │ 二七○○○ │同右 │四八六○○○ │⒓1 │
├────┼───────┼─────┼─────────┼──────┤
│李嘉寅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
├────┼───────┼─────┼─────────┼──────┤
│闕春秀 │ 二○○○○ │同右 │三六○○○○ │⒓1 │
├────┼───────┼─────┼─────────┼──────┤
│陳譯衷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
├────┼───────┼─────┼─────────┼──────┤
│丁碧瑤 │ 一○○○○ │同右 │一八○○○○ │⒓1 │
├────┼───────┼─────┼─────────┼──────┤
│趙明明 │ 二五○○○ │同右 │四五○○○○ │⒓1 │
├────┼───────┼─────┼─────────┼──────┤
│陳麗華 │ 五○○○○ │同右 │九○○○○○ │⒓4 │
├────┼───────┼─────┼─────────┼──────┤
│羅筧宏 │ 三○○○○ │同右 │五四○○○○ │⒓ │
├────┼───────┼─────┼─────────┼──────┤
│闕春秀 │ 一○○○○ │同右 │一八○○○○ │⒓ │
├────┼───────┼─────┼─────────┼──────┤
│劉新群 │ 五○○○○ │同右 │九○○○○○ │⒓ │
├────┼───────┼─────┼─────────┼──────┤
│馮惠美 │ 三○○○○ │同右 │五四○○○○ │⒓ │
├────┼───────┼─────┼─────────┼──────┤
│古玉鳳 │ 三○○○○ │同右 │五四○○○○ │⒈ │
├────┼───────┼─────┼─────────┼──────┤
│陳西川 │ 三○○○○ │同右 │五四○○○○ │⒈ │
├────┼───────┼─────┼─────────┼──────┤
│周慶華 │ 五○○○○ │十七 │八五○○○○ │⒈ │
├────┼───────┼─────┼─────────┼──────┤
│周慶華 │一五○○○○ │同右 │0000000 │⒈ │
├────┼───────┼─────┼─────────┼──────┤
│林青慧 │一○○○○ │十八 │一八○○○○ │⒈ │
├────┼───────┼─────┼─────────┼──────┤
│闕春秀 │一○○○○ │同右 │一八○○○○ │⒉5 │
├────┼───────┼─────┼─────────┼──────┤
│石潛珍 │一三○○○ │同右 │二三四○○○ │⒉ │
├────┼───────┼─────┼─────────┼──────┤
│蕭雲天 │一○○○○ │同右 │一八○○○○ │⒉ │
├────┼───────┼─────┼─────────┼──────┤
│陳麗華 │五○○○○ │同右 │九○○○○○ │⒊1 │
├────┼───────┼─────┼─────────┼──────┤
│古玉鳳 │二○○○ │同右 │三六○○○ │⒊ │
├────┼───────┼─────┼─────────┼──────┤
│古玉鳳 │一九○○○ │同右 │三四二○○○ │⒊ │
├────┼───────┼─────┼─────────┼──────┤
│趙明明 │三五○○○ │同右 │六三○○○○ │⒋9 │
├────┼───────┼─────┼─────────┼──────┤
│甲○○ │三○○○○○ │二十八 │0000000 │⒎ │
├────┼───────┼─────┼─────────┼──────┤
│甲○○ │二○○○○○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二○○○○○ │同右 │0000000 │⒎ │
├────┼───────┼─────┼─────────┼──────┤
│林明清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馮國楨 │一○○○○○ │同右 │0000000 │⒎ │
├────┼───────┼─────┼─────────┼──────┤
│蔡福來 │一五○○○ │同右 │四二○○○○ │⒎ │
├────┼───────┼─────┼─────────┼──────┤
│李珮喨 │一○○○○ │同右 │二八○○○○ │⒎ │
├────┼───────┼─────┼─────────┼──────┤
│陳初鶯 │一○○○○ │同右 │二八○○○○ │⒎ │
├────┼───────┼─────┼─────────┼──────┤
│楊光翔 │五○○○○ │同右 │0000000 │⒏4 │
├────┼───────┼─────┼─────────┼──────┤
│黃小萍 │一五○○○ │同右 │四二○○○○ │⒐ │
├────┼───────┼─────┼─────────┼──────┤
│黃小萍 │五○○○ │同右 │一四○○○○ │⒐ │
├────┼───────┼─────┼─────────┼──────┤
│李秋蓉 │二○○○ │同右 │五六○○○ │⒑4 │
├────┼───────┼─────┼─────────┼──────┤
│張家銘 │一○○○ │同右 │二八○○○ │⒑4 │
├────┼───────┼─────┼─────────┼──────┤
│莊緹涵 │二○○○ │同右 │五六○○○ │⒑4 │
├────┼───────┼─────┼─────────┼──────┤
│潘湘淳 │一○○○ │同右 │二八○○○ │⒑4 │
├────┼───────┼─────┼─────────┼──────┤
│陳春華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陳瑩潔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李娟如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謝純慧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張育瑞 │二○○○ │同右 │五六○○○ │⒑ │
├────┼───────┼─────┼─────────┼──────┤
│賴睿希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李勝雄 │六○○○ │同右 │一六八○○○ │⒑ │
├────┼───────┼─────┼─────────┼──────┤
│許琴玲 │一○○○○ │同右 │二八○○○○ │⒑ │
├────┼───────┼─────┼─────────┼──────┤
│謝伯昌 │一五○○○ │同右 │四二○○○○ │⒑ │
├────┼───────┼─────┼─────────┼──────┤
│吳明桂 │一○○○ │同右 │二八○○○ │⒒2 │
├────┼───────┼─────┼─────────┼──────┤
│陳瑞桐 │一○○○ │同右 │二八○○○ │⒒2 │
├────┼───────┼─────┼─────────┼──────┤
│呂孟津 │二○○○○ │同右 │五六○○○○ │⒒5 │
├────┼───────┼─────┼─────────┼──────┤
│陸婉茵 │一○○○○ │同右 │二八○○○○ │⒒5 │
├────┼───────┼─────┼─────────┼──────┤
│林守謙 │一○○○○○ │同右 │0000000 │⒒5 │
├────┼───────┼─────┼─────────┼──────┤
│陳沅銘 │一○○○ │同右 │二八○○○ │⒒ │
├────┼───────┼─────┼─────────┼──────┤
│謝依璇 │二○○○ │同右 │五六○○○ │⒒ │
├────┼───────┼─────┼─────────┼──────┤
│謝昇羽 │二○○○ │同右 │五六○○○ │⒒ │
├────┼───────┼─────┼─────────┼──────┤
│許雅芬 │一○○○ │三十二 │三二○○○ │⒒ │
├────┼───────┼─────┼─────────┼──────┤
│許朝宏 │一○○○ │同右 │三二○○○ │⒒ │
├────┼───────┼─────┼─────────┼──────┤
│王建翔 │一○○○ │同右 │三二○○○ │⒒ │
├────┼───────┼─────┼─────────┼──────┤
│許汝明 │一○○○○ │二十八 │二八○○○○ │⒓3 │
├────┼───────┼─────┼─────────┼──────┤
│楊健華 │二○○○ │三十二 │六四○○○ │⒓3 │
├────┼───────┼─────┼─────────┼──────┤
│吳志民 │一○○○ │同右 │三二○○○ │⒓3 │
├────┼───────┼─────┼─────────┼──────┤
│柴成業 │三○○○ │同右 │九六○○○ │⒓6 │
├────┼───────┼─────┼─────────┼──────┤
│黃茂雄 │一○○○ │同右 │三二○○○ │⒓6 │
├────┼───────┼─────┼─────────┼──────┤
│藍進益 │一○○○ │同右 │三二○○○ │⒓6 │
├────┼───────┼─────┼─────────┼──────┤
│呂錦城 │一○○○ │同右 │三二○○○ │⒓6 │
├────┼───────┼─────┼─────────┼──────┤
│楊憲雄 │一○○○ │同右 │三二○○○ │⒓8 │
├────┼───────┼─────┼─────────┼──────┤
│藍進發 │一○○○ │同右 │三二○○○ │⒓8 │
├────┼───────┼─────┼─────────┼──────┤
│張雅婷 │一○○○ │同右 │三二○○○ │⒓8 │
├────┼───────┼─────┼─────────┼──────┤
│陳碧華 │一○○○○ │十八 │一八○○○○ │⒓9 │
├────┼───────┼─────┼─────────┼──────┤
│陳志明 │一○○○ │三十二 │三二○○○ │⒓ │
├────┼───────┼─────┼─────────┼──────┤
│王桂瑛 │四○○○ │同右 │一二八○○○ │⒓ │
├────┼───────┼─────┼─────────┼──────┤
│林文真 │五○○○ │同右 │一六○○○○ │⒓ │
├────┼───────┼─────┼─────────┼──────┤
│楊光翔 │三○○○ │同右 │九六○○○ │⒓ │
├────┼───────┼─────┼─────────┼──────┤
│馮國璋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馮國瑞 │一○○○ │同右 │三二○○○ │⒓ │
├────┼───────┼─────┼─────────┼──────┤
│許雅芬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許朝宏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吳明桂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蔡福來 │一○○○○ │同右 │三二○○○○ │⒓ │
├────┼───────┼─────┼─────────┼──────┤
│李秋蓉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莊緹涵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馮國璋 │八○○○ │同右 │二五六○○○ │⒓ │
├────┼───────┼─────┼─────────┼──────┤
│柴成業 │二○○○ │同右 │六四○○○ │⒓ │
├────┼───────┼─────┼─────────┼──────┤
│潘湘淳 │一○○○ │同右 │三二○○○ │⒓ │
├────┼───────┼─────┼─────────┼──────┤
│李宇今 │四○○○ │同右 │一二八○○○ │⒈5 │
├────┼───────┼─────┼─────────┼──────┤
│陳建宏 │一○○○ │同右 │三二○○○ │⒈5 │
├────┼───────┼─────┼─────────┼──────┤
│林志成 │一○○○ │同右 │三二○○○ │⒈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