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介玟
被 告 陳淑琴
王信元
王信升
王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信升、王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下稱鯉魚里)第 19屆里長。緣鯉魚里成立有鯉魚里共有保管竹林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鯉魚里之公共 造產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尾段1-5、1-8、1-9、1-10、1 -19、1-20等地號及南投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公有地,所有人是 全體里民,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租金,應歸全體里民所有,並 由歷任里長負責向承租者收取押租金並保管之,歷任里長有 約定交接時,應將所保管之押租金交由下任里長保管。訴外 人王炳山為鯉魚里第20屆里長,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 卸任當日,依約定將代為保管之管理委員會押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71萬元,以訴外人李淑玲開立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 及21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公產剩餘金5萬 元,移交予鯉魚里第20屆里長王炳山保管,王炳山於104 年 1月7日提示2紙支票,並將71萬元存入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王炳山復於104年12月25日、29日、10 5年1月4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1萬元、22萬元、1萬3,000 元後代為保管之。然王炳山於105年2月3日死亡無法擔任里 長,原告經補選而繼任鯉魚里第20屆里長;被告陳淑琴為王 炳山之配偶,被告王信元、王信升、王茗為王炳山之子,
均為為王炳山之繼承人,而王炳山遺產中95萬3,000元係為 代鯉魚里里民保管之款項,屬鯉魚里里民所有,原告現為鯉 魚里地里長,有權替里民向被告主張返還鯉魚里公款,原告 履向被告催討均遭拒絕,爰依上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淑琴以:伊是繼承遺產,並非繼承公共造產,對本件 並不知情。支票非以原告名義開立,原告也沒有背書,發票 日期在王炳山任期前,不是里長交接當日之日期。管理委員 會並無合法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無合法權源,違反民法第71條 強行規定無效,不能行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王信元以:王炳山過世時其農會存款帳戶,並無原告所 指的8、90萬元,戶頭裡有票款50萬元、21萬元,但該兩張 票據均非原告簽發,也沒有里長的簽名,部落的金錢也沒有 作帳,移交清冊也沒有王炳山的簽名,不能因為金額吻合就 認定是原告交接時交付的押租金。選罷法中未規定里長需保 管公共造產之押租金,不能因王炳山擔任里長,就要求其保 管,原告請求無法律依據,王炳山死亡時來不及交代後事, 被告不清楚王炳山之工作內容,原告現在卻要被告限定繼承 人返還這筆錢。公共造產的最高指導單位應該是內政部,以 竹林生產竹筍出售,但本件的公共造產有出租等商業營利行 為,無法源依據,屬私下出租行為。管理委員會也無合法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出租系 爭土地收取租金無合法權源,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無效 ,不能行使請求權。本件被告之刑事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處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信升、王茗則以:管理委員會並無合法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出租系爭土地收 取租金無合法權源,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無效,不能行 使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鯉魚里第18屆、第19屆里長;被繼承人王炳山則為第 20屆里長,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開始。
㈡王炳山於105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㈢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金額21萬元 ,及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12月31日,金額50 萬元之支票兩張,均由王炳山存入其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取得(見本院卷第79頁)。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5萬3,0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鯉魚里第18屆、第19屆里長,王炳山自103年 12月25日開始,繼任為第20屆里長。嗣王炳山於105年2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支票均由王炳山存入其 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取得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里 長交接予王炳山時,約定應將所收取之押、租金交付予下任 里長,被告為王炳山之繼承人自應返還收取之押租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王炳山是否依約定有移交押、租金予接任里長之義務?王 炳山是否有收取原告所主張之押、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適格?原告依其與王炳山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鯉魚里管理委員會出租該里土地與他 人,收入租金屬全部里民所有,自應以鯉魚里管理委員會代 表人名義起訴,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王炳山間有所約定,請求王炳山 之繼承人應依約定給付如聲明之款項,屬給付訴訟,依原告 之主張,王炳山為該約定之義務人,被告依繼承關係承繼王 炳山之給付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以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起訴,然原告並非主張管理委員會為 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無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之理。 是其所辯,尚難可採。
㈢原告與王炳山約定,王炳山應保管押租金,並移交予接任之
里長,此屬利益第三人約款之無名契約。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 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 債所列諸如買賣、互易、承攬、寄託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有 名契約。然法律規定有時而窮,而當事人本其自由意志所訂 定非民法債編第二章所定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如與 民法第71條、第72條無違,仍屬成立有效之法律行為。當事 人成立契約,依契約嚴守原則,自應依契約之內容履行。次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 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學說實務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利 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⒉據證人吳鴻吉證述:伊是鯉魚里第6鄰的鄰長。原告跟王炳 山交接的情形,是當天把部落的公共造產權狀、日據時代的 公證書由兩位當事人交接,順便把租金餘額款當天交接,由 當事人二人立交接字狀,記載部落權狀、交接金額、餘額等 ,由伊當公證人,原告跟王炳山有在上面簽名。(問:交接 時,原告與王炳山有無說押租金71萬元部分要移交給下一任 里長?)這是原告從王炳山的弟弟即前任里長交接的,原告 有跟王炳山說這是從以前就是里長交接給里長,至於上上屆 的交接要問其他更資深的鄰長。王炳山有表示他知道這是公 共造產的資金及部落的共有財產。每屆里長卸任時有把押租 金移交給下任里長,是伊還沒回來部落就有的,超過20年了 。上部落自己有管理委員會,里長也不會去插手,上部落的 管理委員會很健全,下部落是因為沒有人要承接,所以轉交 給原告。這次里長移交沒有有村里幹事監交,是由伊監交, 本來要請黃忠立當監交人員,但黃忠立說他已經不做鄰長了 ,所以不參與這次的監交。原告有交付50萬、21萬元之支票 各一張給王炳山,這是公共造產的押租金,因為里長不要碰 現金,所以跟伊借支票,轉交給王炳山,由伊當接交人。發 票人李淑玲是伊太太,錢是由原告拿現金給伊太太存到這個 甲存帳戶裡面。因為伊的票都是月底的票,伊有徵求王炳山
同意開立月底的票一起軋,王炳山同意,所以支票的票期才 跟交接的日期不一樣。原告跟伊說支票是要交給下任里長, 他不想領這麼多錢出來怕危險,所以跟伊借票,後來他把錢 匯進去是跟伊太太直接到銀行處理,因為當時交接是晚上七 點多。原告將支票交付王炳山時,有告知王炳山此筆錢是何 款項。歷任以來要選里長都知道,王炳山也是居住地的會員 ,也有領過2,000元,且王炳山當里長時也有發過一次錢, 部落有這條錢王炳山都知道,部落的里民也都知道,這租金 都是過年前發掉,讓老一輩的人拿去買年貨,發放租金都是 由里長帶領二、三名鄰長在部落的大廟發的,已經發了將近 二十年;部落有兩塊土地,一塊承租給洪哲俊,一年租金是 22萬元那塊。押金是承租人付給管理委員會的,之後要再返 還給承租人。押金不能動用是因為之後要再還給承租人,伊 每年發盈餘的時候押金都沒有發出去。公共造產以前有公共 帳戶,要三顆印章才能取用,王炳山的弟弟當里長的時候曾 經有挪用,要卸任的時候有還,後來原告當選里長的時候, 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就沒有人要擔任,所以從原告開始就由里 長保管。71萬元之押金不可動用,但租金可以,交接前原告 有發3,000元,交接後王炳山里長也有發2,000元給參加公共 造產的會員,不是每個里民都有。以前幾乎每年發一次,每 年發2,000元,三、五年後多出來的餘額可能會發到1萬元, 王炳山的時候是發一次。公共造產會員有幾個人需要看名冊 才知道,是在每任里長的手上,里民來領錢的時候會帶印章 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4頁、第412頁)。另參 證人黃忠立之證述:里長移交的時候,有說好押租金要一直 移交下去,先前都是這樣移交下去,移交的時候都是里長與 里長當面交接,現場會有二、三個證人,以前大概是鄰長全 部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由上可知,鯉魚里成 立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由原告代管理委 員會保管押租金,原告並於卸任鯉魚里第19屆里長、與王炳 山交接時,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炳山,並告知王炳山系爭支票 之款項係系爭土地出租之押金,連同其所收取之租金,由里 長代為保管,於王炳山卸任時,需移交與接任之里長,而王 炳山亦知悉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其所收受之系爭支票乃系爭 土地之押金,其允為保管,並同意繼續移交予接任之里長, 是原告與王炳山顯已就保管押、租金至任期屆滿,且於任期 屆滿時,應移交予續任之里長等情,相互達契約之意表示一 致。準此,本件原告與王炳山約定,原告交付與王炳山之押 租金71萬元及王炳山於任期中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均應於 王炳山卸任時,移交予接任之里長乙節,應堪認定,核其約
定之內容,係原告交付管理委員會之押、租金予王炳山保管 ,至王炳山里長任期屆滿時,應將押、租金交付予接任之里 長,其性質雖近似於寄託契約,惟未約定將所有權移轉與受 寄人,而約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屬第三人所有,此具有利益 第三人契約之性質,非屬民法債編所明訂之契約類型,而屬 無名契約,然契約內容既無礙於公序良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自得成立、生效。原告既繼任為里長,則其請求王炳山 之繼承人應交付其所保管之押租金,尚非無據。 ㈣原告已交付押金71萬元予王炳山,王炳山嗣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金額24萬3,000元。
⒈經查,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炳山,王炳山於104年1月7日 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另王炳山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4日、10 4年12月25日分別向承租人收取22萬元、1萬3,000元、1萬元 等情,有經王炳山簽名之收據、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 。
⒉次查,證人洪哲俊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承租鯉魚里土地, 租金以前從18萬多元起,依公教人員調薪成數調整,租金每 年均付予里長,里長都會附收據給伊。伊是跟以前的里長王 上加承租的,當時跟里長承租,管理委員會也有參與。以前 日治時代有公證土地是里民的財產,以前沒有成立委員會, 所以是里長和鄰長成立的。土地名義人當初都有同意把土地 出租給伊,里長與鄰長召開里民大會,里民同意租給伊,訂 租約時則由里長和鄰長代表里民跟伊訂約。伊有交付押金, 金額是50萬元。依照租約之約定,以後沒有承租土地的時候 ,押金要還給伊。本院卷第21頁之收據即為104年付租金時 王炳山親自簽給伊的收據。104年12月是預收105年度的租金 ,每年都是年底會收取之後一年度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08頁至第410頁)。另證人劉振欽具結證稱:鯉魚尾段地號 92之6土地本來是塗全桂承租的,土地上之房屋是塗全桂借 給伊住,所以地租都是伊付。租金是一年1萬3,000元,都是 里長每年元月初親自來收的,每年元月收的是當年度的租金 ,都是給現金。付租金的時候,里長會以他的名義簽收據給 伊。土地為里民之公共造產,伊承租的時候也有契約,契約 上出租人是鯉魚里公共造產管理委員會,代理人是里長。10 5年、104年均有交付租金。本院卷第19頁之收據即是王炳山 收到錢以後第二天親自寫給伊的,伊看到他當場簽的,因為 承租人是塗全桂,收據上的塗全桂是王炳山所寫,收據上的 字都是王炳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至第474頁)。另
證人楊森輝則具結證稱:伊承租鯉魚里的土地,在劉振欽租 的土地隔壁,每年12月二十幾日以現金方式,繳交下一年度 的租金給里長,租金每年1萬元。付租金時,里長有收據給 伊,即為本院卷第17頁這份收據,是里長王炳山在伊的面前 寫給伊,伊才收的;土地剛開始是向里的管理委員會租的, 土地是里的公共造產。土地的押金則總共20萬元,20幾年前 伊承租時已經繳納,押金現在還押著,除非不租土地才會返 還押金。伊之租約有續約,續約是原告簽給伊女兒楊千誼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頁)。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 所提之收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移交時已 告知王炳山系爭支票面額71萬元之款項為土地之押金,王炳 山於就任後並向承租人洪哲俊、劉振欽、楊森輝收取租金共 計24萬3,000元,應堪認定。
㈤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押、租金共 計95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日治時代即成立之公共造產,鯉魚里 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保管土地之押、租金,屬於里民所有, 應依約定移交予歷任里長等語,並提出公正書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30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第三 人所共有,原告並無占用出租之權利,且鯉魚里保管委員會 並無法人登記,亦無章程及規約,未向主管機關核備,非法 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其收取租金亦無合法權源, 原告所主張之押租金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不應受法律保 護。況原告所提日治時期公證書謄本並無中文譯文,其上文 字顯係原告刻意添加,且該公證書並無公證人署名及法定應 記載字樣,自無正本之效力等語。
⒉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公證書記載:「公證第壹壹玖壹玖號部 落民共有財產歸屬確認並共同保存經營」;及鯉魚里公產會 議紀錄,鯉魚里於103年12月22日就鯉魚里公產每戶發放3,0 00元乙節,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35頁)。 顯見,鯉魚里就系爭土地係由管理委員會出租,出租之租金 則供里上所需之用,有餘額則發款予里民,應可認定。 ⒊又證人吳鴻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部落分成上下部 落,伊是屬於下部落,上下部落各有管理委員會,但此次里 長交接的時候,管理委員會沒有人要承接,所以才變成里長 保管。公共造產是日治時代,由部落推選一些比較有名望、 公正的人當作名義人傳下來的,那些是日治時代傳下來的。 之前有些名義人要把資產偷賣掉,有打過官司,都是部落贏 ,所以伊才會維持這個公共造產。王炳山的弟弟當里長的時 候有打過二次官司,原告當里長的時候也有打過一次官司,
都是名義人要把土地拿去質押而打官司,現在的名義人有傳 到二、三代,甚至第四代,之前名義人只有六人,現在有很 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另證人黃忠立則 證稱:公共造產以前是由六個名義人承租,上部落三個,下 部落三個。地號伊不知道,是兩塊很大的土地,剩下的小一 點。土地是向瑞竹合作社買的,這是很早以前的事情,瑞竹 合作社是跟林務局承租,當時留下來的地是給部落公共造產 用的。以前部落要建設,沒有錢,政府發給伊們一點錢,放 在六個名義人身上,實際上沒有歸何人所有。管理委員會的 成員依法院公證書來看,里長、鄰長是當然委員,部落再選 出三個部落的委員監督。押租金是供鯉魚里建設之用,以前 小村莊沒有錢,政府給予伊們的補助是三比一,政府出三, 伊們出一。比較大塊的土地一塊是出租給洪哲俊,另一塊伊 忘記了。以前莊里長出租的時候,洪哲俊出50萬元押金,另 一名承租人是20萬元押金,押金是不能用的,以後要還給人 家,押金是交接下來的,交接了20幾年。土地租金收益以前 是交給一名會計保管,後來鯉魚里的建設由政府全額補助, 所以收益就發給下部落有戶口登記的里民,最早是102戶, 現在有些人搬出去外面發展,剩下90幾戶。里長那裡有這些 里民的登記,租金沒有用完過,都會有留一點下來。租金會 發給里民,發給里民後還會有些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0 5 頁至第407頁)。證人余富洲則證稱:伊父親余明軍就鯉魚 尾段1- 5號、1-8號、1-9號、1-10號、1- 19號、1-20號、 鯉魚段1號、2號、843號、804號等筆土地,有這個持分是因 為日治時代有出名做代表人而已,伊父親過世之後只能有一 名指定代表,所以公共造產的部分是指定伊代表,土地上的 名字是伊的名字。當初有公共造產是光復以後留給各部落起 居生活居住用的,土地權利人依照當時留下來的紀錄是十幾 個人當代表人。土地出租之租金都是地方公共事務開銷使用 。公共造產租金是會計出納負責管理,原告他們部落和伊部 落不一樣,原告是屬於鯉魚里下面的部分,伊是鯉魚里中間 照安寮部落,伊自己有出納管理,沒有經過里長,至於下部 落是何人管理伊不清楚,下部落的財務是他們自己處理,但 是裡面的規定里長是當然的管理人。照安寮部落收取租金後 是供公共使用,伊的開銷有土地公廟,負責清潔、燒香拜拜 就是從這裡支出,廟會的餐點都需要費用,都是由這個支出 。公共造產沒有特別限定做何用途,當時公告承租,價錢高 的得標,契約到期要續約的話有先續租的權利。伊部落也名 冊,要發款都會蓋章,發款人中部落、下部落都不一樣。當 初有像繳會費一樣繳納費用,遷出就沒有了,但因人口流失
,現在是共享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至第479頁)。加 以,前開之公證文件雖未經我國公證人公證、認證,然其內 容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係向瑞竹林 業合作社購買,以其租金做為鯉魚里開發、發展之用,而將 土地名義登記於部分里民之名義,則原告主張公告造產之存 在,尚非無據。縱管理委員會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是否具備 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容有疑義,及系爭土地權利究歸屬 於何人,何人得享有土地出租之孳息,尚可能與他人有法律 上之訟爭。然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與王炳山間之無名契約, 依其與王炳山間之約定,王炳山應負返還所保管押、租金之 義務,此與原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管理委員會得 否享有此筆租金,尚屬二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與王炳山間之約定,王炳山應將原告交付之土地押金71 萬元,及王炳山所收取之租金24萬3,000元,共計95萬3,000 元,移交予接任之里長即原告。王炳山於105年2月3日死亡 ,被告為王炳山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3,000元,為 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然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炳山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 其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 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106年3月25日起 算10日期間,至106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王炳山間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