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34號
TPDM,92,訴,203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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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行律師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莊欣群)明知傳呼機(俗稱call機或呼叫器)之電子序號 及內碼等,係製造廠商及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 製作,將之輸錄於傳呼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 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傳呼機使用者通信之用,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盜拷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在臺北市○○街○段二 十號「國軍英雄館」、忠孝西路一段四十三號「天成飯店」內大通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大通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講座會場外,散發載有「股 市情報站,投顧名師傳真稿,百位名師.任君挑選,每位老師(每天)只要幾十 元..,發財情報專線0000000000」內容之傳單,以遠低於該投資顧 問公司之價格吸引與會投資人購買前揭投顧公司名師之傳真稿及傳呼機訊息服務 ;嗣大通公司發現丙○○散發廣告召攬會員購買該公司投顧名師之傳呼機,乃委 由該公司職員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佯裝投資人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莊欣群,約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購買為期三個月同時燒拷內 有大通公司林亮君孫文堂二位老師之傳呼機訊息服務及傳真稿之投資資訊,丙 ○○依約在不詳處所,盜拷偽造未經大通公司及製造廠商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眾公司)授權內有林亮君孫文堂二位老師電子序號、內碼之傳呼機一 只,足生損害於大通、旭眾公司,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往臺北 市○○○路○段三十九巷十八號二樓「IS COFFEE」交付時,為乙○○ 報案後已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丙○○為圖湮滅證據,立刻將傳呼機重摔於地, 使該傳呼機毀損。
二、案經大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右揭時、地散發傳單及與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傳呼機係伊向投顧公司會員購得再轉售,原會員使用後 因認為該名老師所報資訊不準,故伊以低價收購,並未盜拷大通公司投顧名師傳 呼機之內碼、序號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傳呼機,業經被告重摔於 地而毀損,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上前,被告很驚訝立刻從我 手上搶走call機重摔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所證:被告見伊等上前逮捕即從乙○○手中搶過call機將之重摔於地等語



相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圖湮滅證據而重摔傳呼機使之毀損云云即不足 採信,本件犯罪直接證據雖經被告故意毀損,無從鑑定是否偽造者。查證人即大 通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後我先與被告約在咖啡廳見面,因電話 中說好向他買二個老師,一個老師一萬五千元為期三月,與被告說好的條件是二 個老師都燒在一個call機內,如果是公司合法之情形,是一個老師一個call機. .,我是指明要林亮君孫文堂二位老師。..。他並拿出一個黑色call機給我 看,說裡面已拷了孫文堂林亮君老師的訊息」等語,大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主要在會場是要招收會員,販賣老師投顧 資訊,因為我們有一些成本的考量,大約三個月一個老師會費是三萬元至五萬元 不等,但是因為被告丙○○在場有發傳單上面標明的費用為百位名師,而費用只 要壹仟元。」、「 (問在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裡面每一個老師所使用 的傳呼機都是分別?)都是分開的一個老師使用一個傳呼機。」、「不可能 (一 個傳呼機拷二個老師),如果會員要兩個老師,我們會要求他再入會。」、「( 你們公司人員發現這些傳單之後如何處理?)我們發現傳單之後,我們先想到報 案處理,在報案之前為了蒐集證據齊全,我們打電話二次詢問價錢,一次有錄音 ,一次沒有錄音。」等語,足認大通公司所出售之股市投資資訊傳呼機,僅有一 個老師一只傳呼機,並無以一只傳呼機同時燒錄二名老師之訊息情形,而被告所 販售之傳呼機內係同時拷有大通公司林亮君孫文堂二位老師電子序號、內碼之 傳呼機,業據證人乙○○結證如前,並有被告與乙○○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 及被告散發「股市情報站」之傳單二紙在卷足按,顯係由被告盜拷而來,再參以 該傳呼機如非盜拷,被告為警查獲時何需將之重摔於地以圖湮滅證據,足徵其畏 罪情虛,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傳呼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 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傳呼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通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傳呼機使用者通信 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被告盜拷偽造他人傳呼機之序號、內碼,足 生損害於製造商旭眾公司及使用人大通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為貪圖暴利,以偽造投 顧公司傳呼機內碼、序號之方式,盜拷投顧老師之訊息,造成投顧公司重大損害 ,及其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毫無悔意,不知悔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傳呼機一只,雖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惟於警查獲時,業經被告 重摔於地而損毀,已成毀損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見坊間有許多股市投資人付費加入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之會員,以換取各種投資情報及股市分析資訊,認為有利可圖,乃自九十年元 月間起,在臺北市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講座會場外散發載有「股 市情報站,投顧名師傳真稿,百位名師.任君挑選,每位老師(每天)只要幾十 元......,發財情報專線0000000000」內容之傳單,以遠低於投顧公



司之價格販賣各投顧名師之傳真稿及呼叫器訊息服務;嗣因大通公司發現其公司 投顧資料遭不明人士盜賣,乃由公司人員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佯裝顧客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並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好購買大通公司林亮君孫文堂老師之呼叫器訊息服務及傳真稿,為期三個月,二個老師資料燒在同一個 呼叫器內,費用二萬八千元,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雙方前往 臺北市○○○路○段三十九巷十八號二樓「IS COFFEE」進行交易,被 告依約取出業已盜拷完成,其內燒有旭眾公司為大通公司申請之內碼的呼叫器一 只交付予乙○○,表明其內有林亮君孫文堂老師之訊息,足生損害於大通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足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電信法犯行,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之證據,且查卷內亦無被告以前揭偽造傳呼機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證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查證 之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前揭犯罪,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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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