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20號
TPDM,92,訴,2020,200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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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丁○○
        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莊郁沁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莊郁沁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
九號、第二一八七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七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嘉鈜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行動電話陸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陸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行動電話陸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行動電話陸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拾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包共叁佰捌拾伍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藥丸、外星人藥丸及熊貓藥丸)、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陸拾捌瓶沒收銷燬,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大包伍佰零壹公克、FM2貳瓶共壹仟柒佰伍拾顆及陸包貳佰拾顆、行動電話玖支、愷他命分裝瓶貳拾陸瓶、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藥一粒眠叁大包共貳仟柒佰肆拾顆、貳拾陸小包共貳仟伍佰顆、錫箔包裝捌仟柒佰叁拾叁顆及粉狀壹包貳拾伍公克、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包共叁佰捌拾伍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藥丸、外星人藥丸及熊貓藥丸)、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陸拾捌瓶沒收銷燬,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大包伍佰零壹公克、FM2貳瓶共壹仟柒佰伍拾顆及陸包貳佰拾顆、愷他命分裝瓶貳拾陸瓶、偽藥一粒眠叁大包共貳仟柒佰肆拾顆、貳拾陸小包共貳仟伍佰顆、錫箔包裝捌仟柒佰叁拾叁顆及粉狀壹包貳拾伍公克沒收,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包共叁佰捌拾伍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藥丸、外星人藥丸及熊貓藥丸)、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陸拾捌瓶沒收銷燬,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大包伍佰零壹公克、FM2貳瓶共壹仟柒佰伍拾顆及陸包貳佰拾顆、行動電話玖支、愷他命分裝瓶貳拾陸瓶、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藥一粒眠叁大包共貳仟柒佰肆拾顆、貳拾陸小包共貳仟伍佰顆、錫箔包裝捌仟柒佰叁拾叁顆及粉狀壹包貳拾伍公克、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包共叁佰捌拾伍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藥丸、外星人藥丸及熊貓藥丸)、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陸拾捌瓶沒收銷燬,行動電話玖支、分裝袋貳包、分裝藥品刷子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大包伍佰零壹公克、FM2貳瓶共壹仟柒佰伍拾顆及陸包貳佰拾顆、愷他命分裝瓶貳拾陸瓶、偽藥一粒眠叁大包共貳仟柒佰肆拾顆、貳拾陸小包共貳仟伍佰顆、錫箔包裝捌仟柒佰叁拾叁顆及粉狀壹包貳拾伍公克沒收,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幫助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佰零四顆、粉狀MDMA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罐貳包、吸食管捌根、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叁支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包裝玖點叁公克、未包裝零點伍、壹點伍公克各壹包、分裝罐貳包、吸食管捌根、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肆包、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叁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佰零四顆、粉狀MDMA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包裝玖點叁公克、未包裝零點伍、壹點伍公克各壹包、分裝罐貳包、吸食管捌根、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叁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被訴販賣偽藥罪部分無罪。
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空盒拾盒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貳支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空盒拾盒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戊○○變造國民
伯勳國民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拾肆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及綠衣藥丸)沒收銷燬,扣案分裝用空瓶瓶身陸佰叁拾陸個、瓶蓋肆佰貳拾捌個、分裝袋壹佰玖拾壹個、分裝用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瓶(淨重壹壹零點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淨重壹陸叁點伍公克)、分裝用空瓶瓶身陸佰叁拾陸個、瓶蓋肆佰貳拾捌個、分裝袋壹佰玖拾壹個、分裝用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變造黃伯勳國民壹枚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叁拾肆顆(即扣案品名為阿曼尼及綠衣藥丸)沒收銷燬,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瓶(淨重壹壹零點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淨重壹陸叁點伍公克)、分裝用空瓶瓶身陸佰叁拾陸個、瓶蓋肆佰貳拾捌個、分裝袋壹佰玖拾壹個、分裝用吸管壹支沒收。
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罪部分均無罪。辰○○無罪。
事 實
壹、林嘉鈜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KK」),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一粒眠」係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指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後成分內含有「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 AM成分」),竟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分於下述時間,為各販賣行為 :
㈠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連續販賣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不詳時間止,分述如下:
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之不詳時間,在卯○○(本 院另案審理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家中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地下室及臺北縣中和市 ○○路路邊等地,連續三次向卯○○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代價、 每次三千顆之方式,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三次共計販入九千顆。 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之加油站,以每顆一 百二十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三千顆予丁○○。販賣所得為三十六 萬元。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連續販賣之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五日間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止,分述如下: ⒈自九十二年八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公克四百八十元之價格 ,每包一百公克為單位,在林嘉鈜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十二 弄十二號附近之路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麥當勞及丁○○前所居住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之住處,連續三次販賣愷他命予丁○○ ,第一次販賣之數量為三百公克、第二、三次則各為一百公克,販賣所得共計為 二十四萬元。
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之不詳時間,在前述與卯○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家中、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地下室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等 地,連續三次販入第二級MDMA後,即連續三次以愷他命每公克四百八十元之 代價,每次數量均為四百公克(三次共計一二○○公克),販賣予卯○○,販賣 所得則為五十七萬六千元。
⒊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販賣所得共計為八十一萬六千元。 ㈢偽藥「一粒眠」之部分:林嘉鈜另外基於販賣偽藥「一粒眠」之概括犯意,連續 販賣偽藥一粒眠。其連續販賣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 查獲時之不詳時間止,分述如下:
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之不詳時間,在前述與卯○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家中、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二巷二○○弄十四之一號之地下室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等 地,連續三次販入第二級MDMA後,即連續三次每次以一粒眠每顆二十元,每 次三千顆之代價,販售一粒眠予卯○○,三次共計販賣九千顆。 ⒉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之不詳時間,先以一粒眠每顆二十五元之代價,在臺北縣 中和市之不詳加油站,販賣三千顆予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以一粒眠 每顆二十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販賣一萬顆予丁○○。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在臺北市、臺北縣板 橋市、土城市等處搜索丁○○巳○○戊○○等人住處時,己○○聞訊逃逸, 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己○○因心神不寧前往臺北市○○○路 與松江路口之行天宮求神祈福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前揭己○○所 有,供聯絡販毒及偽藥用之行動電話六具。
貳、丁○○巳○○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FM2(Flunitraze pam)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巳○○(綽號小誌)二人基於意圖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巳○○各自出資十五萬元謀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FM2及偽藥一粒眠。並由丁○○提供其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巳○○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卯○○,以MDMA每顆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元、 愷他命每公克四百元至五百元、偽藥一粒眠每顆二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連 續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一粒眠(丁○○連續 向林嘉鈜販入MDMA、愷他命及一粒眠之時間、地點見前述事實欄「壹」所載 )。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全」及「SEVEN」之成年男子,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丁○○之住處及同址十樓之十七號 巳○○之住處內,以每顆偽藥一粒眠十三元、每顆FM2二十二元,販入第三級 毒品FM2三千顆、偽藥一粒眠一萬顆;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在前述巳○○住處內,以五萬五千元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 水」一百瓶。而巳○○為隱匿數量龐大之毒品及分裝毒品工具,乃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二日,與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向不知情之羅逢林締約承租臺北縣板橋 市○○街四十八巷四號一樓之套房一間。丁○○巳○○於販入前揭毒品及偽藥 一粒眠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連續為下 列賣出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之不詳時間,由丁○○以 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辛○○,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之租屋 處內,以MDMA每顆一百三十五元、愷他命每盒六百元之價格,連續十次以每 次數量一百顆MDMA、五十盒愷他命販賣予紀子健,供紀子健轉售營利之用。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十三萬五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三十萬元。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之不詳時間,以愷他命每 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二百公克予子○○,供子○○轉售營利之用;另以MD MA每顆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賣二百顆MDMA予子○○,供子○○轉售營利 之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十萬元。 ㈢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為十六萬三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為 四十萬元。
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十樓之十七號二處分別查獲丁○○巳○○二人,並 扣得丁○○巳○○二人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包共三百八十五顆(即扣案 品名為阿曼尼藥丸、外星人藥丸及熊貓藥丸)、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



amm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六十八瓶、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大包五百零一公克、FM2二瓶共一千七百五十顆及六包二百 十顆、行動電話共九具、愷他命分裝瓶二十六瓶、偽藥一粒眠三大包共二千七百 四十顆、二十六小包共二千五百顆、錫箔包裝八千七百三十三顆及粉狀一包二十 五公克、分裝袋二包、分裝藥品刷子一支等物。叁、丙○○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丁○○巳○○二人共同謀議販毒,並將毒品及偽藥、搗藥器、研磨 器、漏斗等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四號一樓之出租套房內,竟基於 幫助丁○○巳○○二人販賣前述毒品及偽藥一粒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為警查獲止,連續三次在丁○○巳○○ 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樓之十七住處與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 四號一樓間,遇有丁○○巳○○通知有人要購買前述毒品或偽藥一粒眠時,即 赴前述稚暉街藏置毒品、偽藥處所,取出丁○○巳○○所指示之數量及毒品、 偽藥並帶至丁○○巳○○二人在前述南雅東路實際租屋處,供丁○○巳○○ 販賣毒品、偽藥之用,並以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機會。
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一之三 號處查獲丙○○
肆、子○○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西瓜」)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之不詳時間,以愷他命 每公克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販入二百公克,供其轉售營利之用;另以MDM A每顆一百四十元之代價,向丁○○販入二百顆MDMA,供其轉售營利之用。 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為下列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第二級毒品MDMA販入後,則尚未賣出,見理由欄 之說明):
㈠於前段期日中,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聯繫,連續三次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以每公克七百元之代價,每次一公 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其販賣毒品所得為二千一百元。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綽號「 SKY」)聯繫,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殯儀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每公克八百元之價格,欲販售一公克之愷他命予乙○。子○○於允諾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乙○後,因發現身邊暫無愷他命而未完成交易。二、子○○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鍾依伶 生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殯儀館,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予鍾 依伶,充作生日禮物。
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六三巷四弄一號三樓子○○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



A二百零四顆、粉狀MDMA二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點五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包裝九點三公克、未包裝○點五、一點五公克各一包、分裝罐二包 、吸食管八根、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四包、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三支等物。伍、辛○○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雞腱」,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 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之不 詳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丁○○聯絡,並在丁○○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之租 屋處內,以MDMA每顆一百三十五元、愷他命每盒六百元之價格,連續十次以 每次數量一百顆MDMA、五十盒愷他命向丁○○巳○○販入之(丁○○及巳 ○○為共犯結構,已如前述)。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 警查獲止之不詳時間,連續二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以 每公克七百元之代價,每次一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寅○○。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為一千四百元。
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三巷五 之一號查獲,並扣得辛○○聯絡販毒用之行動電話二具及盛裝愷他命之空盒十盒 等物。
陸、戊○○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戊○○為圖進出舞廳身分年齡查驗之方便,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 二年三月間取得案外人黃伯勳
號十一樓住處,以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前揭黃伯勳名義之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見理由欄之說明)。又戊○○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該等毒品以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止,連續十次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一百三十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五百五十元之價格(每次販入五十公克),向卯○○販 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十次共連續販入第二級毒品MD MA二千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百公克。
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 十一巷三號十一樓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四顆 (阿曼尼及綠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六瓶(淨重一一○點一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三包(淨重一六三點五公克)、分裝用空瓶瓶身六百三十六個、瓶蓋 四百二十八個、分裝袋一百九十一個、分裝用吸管一支、變造黃伯勳之 張、戊○○所有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三支等物。柒、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林嘉鈜部分:訊據被告林嘉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偽藥一粒眠之行為。辯稱其僅有轉讓一粒眠予他人,並未 涉及其他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嘉鈜自白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林嘉鈜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四頁),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 能力:
㈠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首先詢問被告是否委任律師(關於被告所得享有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檢察官前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中告知,見前揭 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則答以原本有委任律師,但是不需要 律師到場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頁),足證被告林嘉鈜係 在已充分明瞭得接受辯護權利下自由陳述。
㈡該次訊問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分止(分 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頁及第一五四頁),而被告林嘉鈜係於當 日被提解出臺灣臺北看守所,亦於該日解還臺灣臺北看守所,有臺灣臺北看守所 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分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四九頁及第一五五頁 ),是亦無疲勞訊問之情。
㈢被告林嘉鈜於該次偵訊筆錄中,對其所為之犯行已供稱「我知道錯,我已經坦白 犯罪事實」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足見其供述 當時,確已有相當悔意。
㈣被告林嘉鈜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提出遭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以何不正方法違反 其任意性而取供之情,自足認其該次自白具有任意性。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嘉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嘉鈜自白之補強證據部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 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 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 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 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 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林嘉鈜自白部分 ,定需有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認定被告林嘉鈜之犯罪,若無補 強證據,則該部分被告林嘉鈜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茲就



前揭犯罪事實欄中「壹」有關被告林嘉鈜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自白相符部分, 均見前述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而可資認定被告林嘉鈜犯罪之補強證據, 說明如下:
㈠與案外人卯○○有關之部分
⒈向案外人卯○○連續犯入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及被告 林嘉鈜辯護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卯○○到庭作證,並使其在具結負擔偽證 罪之情形下,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後,其證稱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予被告林嘉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足證被告林嘉鈜確實有向證 人卯○○連續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 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 或賣出行為之一者,即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三五號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由被告林嘉鈜向案外人卯○○所購得毒品之數量甚 為龐大一情觀之,足認其確實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予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是 被告林嘉鈜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一粒眠予案外人卯○○部分:案外人卯○○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證述確實有向被告林嘉鈜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一粒眠,也知道其知悉被告林嘉鈜確實有在販賣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政府懸 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此乃 眾所皆知之事,足證被告林嘉鈜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一粒眠予案 外人卯○○之情,被告林嘉鈜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與共同被告丁○○有關之部分:
⒈販賣偽藥一粒眠部分:共同被告丁○○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並經檢辯雙方 交互詰問後,證述確實有向被告林嘉鈜購買偽藥一粒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參以被告林嘉鈜前與證人丁○○ 之電話監聽紀錄中,有提及「一粒二」等語,有林嘉鈜案重要錄音譯音資料一份 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八十七頁),其所指應為「一粒眠每 顆二十元」之意,與被告林嘉鈜前述所自承曾以一粒眠每顆二十元之代價,在臺 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販賣一萬顆予丁○○之情吻合,足認被告林嘉鈜確實有販 賣偽藥一粒眠予丁○○之情,此情已堪認定。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之丁○○,雖於本院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稱並未向 被告林嘉鈜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 已自承有向被告林嘉鈜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七頁);徵 諸證人丁○○當時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林嘉鈜交易之地點,分為被告林嘉鈜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之家中(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十二弄十二號)、林 嘉鈜前述新店家附近及丁○○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



五),與被告林嘉鈜前於偵查中所自白與丁○○交易毒品之地點完全吻合(見前 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足認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丁○○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起訴移審時,於本院法官前, 對於有向被告林嘉鈜購買毒品一情均供認無誤(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 二○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參以被告林嘉鈜前與丁○○之 通話中,多次提及「褲子」、「衣服」(按丁○○於本院作證中,自承「褲子」 即指愷他命、「衣服」即指MDMA,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第九頁)之交易情形,此有林嘉鈜案重要錄音譯音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 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足證被告林嘉鈜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丁○○之行為,此情復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補強證據,已足證明前述部分被告林嘉鈜前於偵查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林嘉鈜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貳、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買入一粒眠、「G水」、愷他命、M DMA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購買FM2及販賣毒品之情,辯稱FM2是共同被 告巳○○所購買的,與其無關,且其購買毒品之目的均係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 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自白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丁○○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具有任意性而具證 據能力:
㈠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中,有辯護律師在場,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復詢問該辯護 律師有無意見,而該辯護律師亦答以無意見(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二 宗第十九頁背面)。足證並無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係屬非任意性自白 之證據。
㈡被告丁○○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移審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命其詳閱起訴書 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答以除大麻外均予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五十二頁),足認其於本院嗣後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不可信。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從未提出遭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以何不正方法違反 其任意性而取供之情,自足認其該次自白具有任意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嘉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具 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部分:本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對被告丁○○自白部分,定需有補強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認定被告丁○○之犯罪。茲就本院前揭犯罪事實欄中「 貳」有關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自白相符部分均見前述犯罪事實欄「 貳」之部分),而可資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㈠與案外人卯○○有關之部分: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卯○ ○到庭作證,並使其在具結負擔偽證罪之情形下,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後,其



證稱確實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丁○○,其 中MDMA之部分數量有幾百顆之多、愷他命之部分也是以一百顆為單位販賣予 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足證被告丁○○確實有向證人卯○ ○連續犯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 的,而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者,即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號裁判要旨參照)。以被告丁○○向案外人卯○○所購得毒 品之數量甚為龐大一情觀之,並徵諸證人卯○○證稱被告丁○○有親口向其表示 丁○○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足證其確實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與共同被告林嘉鈜有關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出庭之林嘉鈜,雖於本院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稱並未販賣MDMA、愷他命 及一粒眠予被告丁○○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已陳稱分於: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不詳之加油站,以每顆一百二十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三千顆予被告丁○○。⑵自九十二年八月份某日起至同 年九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公克四百八十元之價格,每包一百公克為單位,在林 嘉鈜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十二弄十二號附近之路口、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之麥當勞及被告丁○○前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 號十一樓之十五之住處,連續三次販賣愷他命予丁○○,第一次販賣之數量為三 百公克、第二、三次則各為一百公克。⑶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之不詳時間,先 以一粒眠每顆二十五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不詳加油站,販賣三千顆予被 告丁○○;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以一粒眠每顆二十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 市碧潭橋下,販賣一萬顆予被告丁○○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 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徵諸被告丁○○當時於偵查中所述與共同被告林嘉鈜交 易之地點(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分為共同被告林嘉鈜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之家中(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十二弄十二號)、共 同被告林嘉鈜前述新店家附近及被告丁○○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八 號十一樓之十五),與共同被告林嘉鈜前於偵查中所自白與被告丁○○交易毒品 之地點完全吻合(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足認共同被告林 嘉鈜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林嘉鈜前於經檢察 官起訴移審時,於本院法官前,對於有販賣前述毒品及偽藥一粒眠予被告丁○○ 一情均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參以共同被告林嘉鈜前與被告 丁○○之通話中,多次提及「褲子」、「衣服」(按共同被告林嘉鈜於本院作證 中,自承「褲子」即指愷他命、「衣服」即指MDMA,見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之交易情形,此有林嘉鈜案重要錄音譯音 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卷第八十六頁),且徵諸警方於 執行搜索之際,確實由丁○○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四號一 樓之居所,起出MDMA、愷他命及一粒眠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十頁至第三 十二頁),在在均足證共同被告林嘉鈜於偵查中所指述有連續販賣MDMA、愷 他命及一粒眠予被告丁○○等情,較為可信,應以共同被告己○○偵查中之供述 做為被告丁○○犯罪之證據,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與共同被告辛○○有關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出庭之辛○○,雖於本院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證稱並未向向被告丁○○購買M DMA及愷他命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已陳稱其確有向被告丁○○以每次一百顆 為單位,購買MDMA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 ;而其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本院法官訊問中,亦陳稱有向被告丁○○購買 MDMA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十一頁); 其於經檢察官起訴移審之際,亦於本院法官面前陳述有向丁○○購買愷他命、向 巳○○購買MDMA(按丁○○巳○○係共同販賣,已說明如前)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並徵諸警方於搜索共同被告辛○○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三巷五之一號之住所時,亦查獲愷他命之空盒等情,有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 十六頁)。在在均足證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指述有連續向被告丁○○購買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較為可信,故被告丁○○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與共同被告子○○有關之部分: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共 同被告子○○到庭作證,並使其在具結負擔偽證罪之情形下,經檢辯雙方行交互 詰問後,其證稱確實有連續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並徵諸警方於至證人 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巷四弄一號三樓執行搜索結果,確實 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至第五 十三頁),足證證人子○○所言為可採,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
㈤另就被告丁○○自白其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全」及「SEVEN 」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被告丁○○之住處 及同址十樓之十七號共同被告巳○○之住處內,以每顆偽藥一粒眠十三元、每顆 FM2二十二元,販入第三級毒品FM2三千顆、偽藥一粒眠一萬顆;又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前述共同被告巳○ ○住處內,以五萬五千元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 ahydroxybutyrate、GHB)之「G水」一百瓶之部分:查警 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四十八巷四號一樓之居所內,經共同被告巳○○同意搜索,進而查獲第二 級毒品MDMA五包共三百八十五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大包五百零一公克、 第三級毒品FM2二包一千七百五十顆及六包二百十顆、偽藥一粒眠三大包共二



千七百四十顆、二十六小包共二千五百顆、錫箔包裝八千七百三十三顆及粉狀一 包二十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水」六十八瓶等物,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字第二○四 八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而經將扣案之毒品及藥品送至具有 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分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FM2、第二級毒品MDMA、「G水」,偽藥一粒眠等,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五二四號鑑驗通 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三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 頁)。足證被告丁○○所另自白其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全」及「 SEVEN」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號十一樓之十五號丁○○ 之住處及同址十樓之十七號巳○○之住處內,以每顆偽藥一粒眠十三元、每顆F M2二十二元,販入第三級毒品FM2三千顆、偽藥一粒眠一萬顆;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前述巳○○住處內, 以五萬五千元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即Gammahydr oxybutyrate、GHB)之「G水」一百瓶等情確實為真。又以扣案 毒品及偽藥數量之龐大,顯非供自己所施用;且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政府 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此 乃眾所皆知之事,足證被告丁○○所自白前述意圖營利而販入偽藥一粒眠、第三 級毒品FM2、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G水」一情為真,此情 復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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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