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號
NTDV,106,訴,10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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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葉春銀
被   告 楊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 集集鎮龍泉段R51-10地號土地上,因原告央求分點水供剛種 植之紫皮茄苗澆灑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長約 112 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約210公克之竹子,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不支倒地後,被告復再以 該竹子續毆打原告背部,使原告受有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本件僅就被告上 開傷害原告致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 ,371元、交通費用31,800元之損害,又原告遭受被告毆打, 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無法站立,寢臥難眠,原告配偶悉心 照料,宛如一名專任看護,其所為付出,理應每月得有20,0 08元之最低薪資,其照顧原告11月所得報酬為220,088 元; 另原告係屆齡退休卡車司機,受傷期間每月工作減少約10,0 00元,11月期間共減少11萬元之工作收入;而原告因受傷致 無法從事農作,亦受有約50萬元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又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毆打原告之背部,並未毆打原告之左脛骨 ,原告所述係原告毆打其左腿致其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與被 告無關,其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3667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投 簡字第519 號判決被告楊振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告請求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自認有毆打原告之背部,其餘則 予否認,辯稱:依並未毆打原告之左腿致其左脛骨骨折之行 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左 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98,159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 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實心孟宗竹毆打伊,致伊造成 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本件僅請求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部 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及住院收據58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腿部, 原告左脛骨骨折,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1、原告葉春銀與被告楊振男於上揭時地,因原告要求分點水 供剛種植之紫皮茄苗澆灑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長約112 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約210公克之竹 子,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背部挫傷之傷害,經 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76 3 號、第366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判決被告楊振男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判決 上訴駁回,並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 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要旨可佐。
3、本件原告葉春銀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楊振男毆打,致 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固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醫療收據58紙為證,然為被告楊振男所否認,辯稱其並無 毆打原告,致造成其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行為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之上開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是 否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 執,而持上開竹子,毆打原告之背部,然否認有持上開竹 子毆打原告之腿部。本件原告雖於104年4月4 日與被告爭 執經送醫後,確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執行救護之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隊員石家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們據報案指示的時候,是工作受傷,我們到場之後有看 到一個先生,路況我們不熟,有看到一個先生引導我們進 去發生地點裡面,是在比較隱密的地方,不是當地分隊的 話不知道怎麼過去,我們是從名間過去的,是說是田裡工 作受傷,我們就做基本的救護,先生是坐在稻田那邊,我 們救護處置會對話,大概就是怎麼受傷的,哪裡痛,我記 得他是腳部受傷,我忘記他如何回答他怎麼受傷的,好像 是田裡工作不小心跌倒,傷者沒有說他的傷是被人家打的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 7 頁反面),且觀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病 患主訴」欄亦係記載田裡工作摔倒致左小腿脛骨頭外露, 亦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39頁),經核 與證人石家昇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原告當日經送竹山 秀傳醫院就醫時,急診檢傷單內同載有病患來診為在田裡 工作不慎跌倒下肢骨頭穿刺傷,此有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 傷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37頁);又本院刑事合議 庭依職權函竹山秀傳醫院請其說明原告葉春銀於104年4月 4 日至該醫院就診時之主訴為何,經該院覆稱:「經查病 患葉春銀於104 年4 月4 日至本院就診時主訴因跌倒致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11月7日105竹秀 管字第1050556 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1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面資料,可見原告於受傷後



,自救護車到達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期間,均未向與其接 觸之消防及醫護人員表示其左下肢受傷之原因乃係被告所 毆打造成,而均稱係於田裡工作不慎摔倒,原告指稱其受 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係被告所毆打造成等語,已 難憑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 ,如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於現場救護之人員到達 時,詢問其發生情形時,斷無因害怕遭被告再度毆打,而 作不實之說明之理;再者,原告被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時,被告並未隨救護車至醫院,原告顯已離開被告之支配 範圍,原告亦無可能應害怕再遭毆打,而作不實之主訴之 可能,然依上開竹山秀傳依院之函文,原告於醫院就診時 之主訴仍為跌倒,而未表示其之所以跌倒而受有左脛骨開 放性骨折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審酌上開情節,難認原告 主張其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為真 。
4、又證人即當日為原告診治之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黃柏成 於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證稱:葉春銀當時在我們119 現 場,下午4時43分,傷患到的時候是5時08分,當時119 寫 說主訴在田裡面工作,當時到我們來的時候,他非常疼痛 ,所以沒跟我講太多,我記得我當時問他如何受傷,他說 很痛,我問他是不是跌倒,他說是,急診的病歷(見本院 上開刑事簡上卷第136頁)是我記載的,S的部分記載的中 文意思是主訴是下午跌倒,引起左下肢疼痛,S 是根據病 患的敘述,我診治的過程中我不知道葉春銀左下肢的傷是 遭到毆打這個訊息,葉春銀沒有跟我講過,我不在現場, 我只能說這個傷口看到的是外力造成,我不能說一定是棍 棒毆打,所謂的外力有包含跌倒等語(見同上卷第185 頁 至第186 頁),又經本院刑事合議庭當庭播放竹山秀傳醫 院所檢附原告葉春銀之腿部受傷X 光片,證人黃柏成證稱 :從X 光跟病人的傷勢來講,是外力造成,棍棒或跌倒, 哪一種都有可能等語(見同上卷第187 頁),足見原告葉 春銀之傷勢雖可確定係外力所造成,然所謂外力原因亦包 含不慎跌倒,而證人黃柏成亦證稱縱自X 光片亦無法判斷 上開傷勢究係不慎跌倒抑或係遭他人毆打所造成,並未確 認係遭毆打所致。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依上 開說明,並無確切證據足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亦即無法 證明原告所受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致受有 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371元、交通費用31,800元 、看護費用220,088元、工作損失11萬元、農作損失50 萬 元,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萬元,共計1,398,159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左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然認係屬被告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上開損害 ,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98,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 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之規定移送前來, 依該條第2 項規定免納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裁判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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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