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六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並經蒞庭檢察官就立晶公司部分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己○○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號二樓「立晶電 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晶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立晶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再變更為庚○○),立晶公司係以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買賣、電腦軟 體程式設計及週邊設備之維護及前開有關材料及其零件配備買賣等為營業項目。 丙○○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 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詎其竟與該公司內受雇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電腦工程師共同出於 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明知未經 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由其本人或電腦工程師連續在店內供營業使用 之四台電腦主機硬碟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侵 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軟體),並在客戶送修或販售予客戶之電 腦中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及附表二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 式著作權之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丙○○復基於營利意圖,與該公司內受 雇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電腦工程師共同出於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將客戶乙○○、丁○○送修之電腦修復完成,擅自重製如附 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侵害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於客戶 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梁慈允以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販賣電腦硬體(686 P4 - 1.5G華碩)予美商微軟公司委託東方國際商業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甲○○,並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
甲○○訂購之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同年月三 十日出售交付甲○○。丙○○再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承前同一概括犯意,以五萬 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電腦硬體(ACER ALTOS350、512MB、18GB2顆)予東方公 司之市場調查員戊○○,並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戊○○訂購之 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售交付 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立晶公司搜索 ,當場在立晶公司店內之七臺電腦主機硬碟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2、C3、 C4、C5四台電腦分屬客戶乙○○、丁○○所有)查獲安裝有未經美商微軟公 司授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始發現上情,經立晶公司在場 職員庚○○確認電腦軟體檢查表無誤後簽名,並將前揭電腦程式著作安裝於電腦 內之系統版本、安裝路徑暨資料夾等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存證。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廖怡苓律師、郭慧雯律師、羅惠玲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立晶電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係立晶公司行為之代表人(之前為經理),業經檢 察官依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立晶公司就被告丙○ ○之行為,經公訴人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立晶公司為被 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依據三十五年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在我國應享有 著作權之保護,核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甲○○向本公司購買之電腦所稱電 腦裡面什麼都有,應該是包含鍵盤、滑鼠、延長線等硬體。他們買回去的電腦 沒有向警察機關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使用過或由他們人員自行安裝,皆不得 而知。報價單上並無載明安裝任何軟體,且當初在搜索公司時,並無搜索任何 有關非法之軟體。電腦軟體之序號可以更改就不可以此來論重製,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重製行為。搜索之八台電腦有四台是證人乙○○、丁○○送修的,不屬 於伊之公司的,因此這些電腦它的軟體來源我們無權過問。本公司自行有向聯 強、展碁購買合法之軟體。另微軟公司有出售一種序號可以相同,可供多台電 腦使用之MOLP軟體。向告訴人購買之經銷商行動寶盒軟體,依說明書內明 確授權購買者得將同一軟體安裝於五部電腦內,軟體序號皆相同,且得降級使
用,伊並未違法重製云云。經查:
1、被告立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受搜索時,在立晶公司之電腦內查獲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2與C9、C4與C8、序號兩 兩完全相同,序號完全相同者表示係以硬碟對硬碟之方式重製;而C5與C7 之電腦程式著作,序號中間二組重複,表示係以同一電腦光碟片重製,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第一一三頁)。且本件搜索時被告丙○○在場,所查 獲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記錄,亦經在場人即被告丙○○ 、庚○○簽名,有搜索筆錄一紙、電腦軟體紀錄表六紙、電腦顯示畫面拍照共 八十八張在偵查卷可憑(第十至十八頁、另附件一冊),是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紀錄,堪認與事實相符。 2、又查,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八部電腦中,被告等辯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C2 、C4、C5,及如附表四編號C3之電腦,係屬客戶乙○○、丁○○送修之 電腦,固經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貼有送修紙條之 照片五張在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惟如附表一 編號C2所示之軟體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9之軟體, 其序號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C4所示之軟體與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 附表一編號C8之軟體,其序號均相同;如附表一編號C5所示之軟體與被告 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7之軟體,其序號中間二組均屬相同。 在客戶送修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之序號,竟與 被告立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如附表一編號C9、C8、C7所示之軟體之序號 均屬相同,足證被告丙○○及立晶公司等有在證人乙○○、丁○○送修之電腦 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之事實,應無疑義。是被告丙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C2、C4、C5之電腦內之軟體來源,伊無權過問, 與他們無關聯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丙○○及立晶公司雖提出經銷商行動寶盒(含多種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 Windows XP等)之進貨單及收據,辯稱上開受搜索之電腦中使用之軟體為合法 之軟體云云。惟被告等提出之行動寶盒軟體之序號(Product Key,產品識別 碼),與受搜索查獲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均無一相同,顯見該經銷商行動 寶盒之合法軟體並非受搜索之軟體重製之來源。又被告丙○○於受搜索當時在 現場,有搜索筆錄可憑,倘其為警查獲之電腦係使用合法授權之軟體,其於受 搜索時為何不提出合法權源之證明,嗣後始提出與查獲之電腦軟體序號不同之 軟體證明,此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序號可以修改等語,並當庭示範修改序號之經過及結果,固經證明有此情事 ,惟倘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電腦係使用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 式著作已有原有之序號,被告等又何須將之修改成與合法授權之軟體不同之序 號,造成陷入無法提出合法授權來源證明之窘境。況證人庚○○亦證稱:更改 序號並沒有什麼作用,只是一個實驗性質,對軟體功能亦無任何影響等語,益 證被告等除非另有目的,實無將經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序號修改成無法 提出合法授權證明之序號之必要。又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告訴人對軟體產品 ,原則上並不允許客戶降級使用,只有在特殊之授權方式(如大型授權方案)
才就特定之軟體產品允許(Office XP)降級使用。行動寶盒,並非大量授權方 案中之任何一種,亦未授予購買者降級使用之權利等語,並有降級使用之簡介 及問題說明書一紙在本院卷足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與行動寶 盒或降級使用之情形均無關聯。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 式著作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是被告等辯稱其係使用合法軟體,且可使用於五部 電腦內云云,為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答辯:立晶 公司所有之四部電腦,係被告丙○○使用、立晶公司列表用、會計小姐及工作 室使用等語(第一二二頁),故被告丙○○及立晶公司有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軟體重製物,明知係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仍將上揭軟體重製於其公司所有之電腦中,並在客戶送修之電腦內 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4、又被告立晶公司之受雇人梁慈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三萬一千五百元販 賣電腦硬體(686 P4-1.5G華碩)予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甲○○,業經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買軟體,她(指梁慈允)說該有一般公司操作的軟 體,該有的就有。買回去的電腦有windows、office軟體。軟體沒有花錢購買 ,本來就附在裡面。梁小姐打電話來說電腦好了,去拿電腦時有在她公司檢查 電腦,有一個工程師過來測試,說軟體好像太少了,就到辦公室拿光碟灌到裡 面。軟體是附在電腦裡面,我沒有特別說要有軟體。(拿電腦那天丙○○在立 晶公司內做什麼?)他坐在辦公室最後面位置,有過來關心電腦的好壞情形, 閒聊一下。是工程師主動安裝軟體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筆錄)。又 證人甲○○購買之電腦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列印資 料八紙在偵查卷可查(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五頁),且所安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 序號,與如附表一編號C2(客戶送修)、C9(立晶公司所有)所示之電腦 程式著作之序號,均屬相同,顯見證人甲○○購買之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屬由同一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之 事實,已甚明確。此外,並有梁慈允之名片、立晶公司報價單、訂金收據、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三至七七頁)。是被告辯稱 證人甲○○購買之電腦是否由他們人員自行安裝軟體云云,亦不足採。 5、再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五萬二千五百元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 硬體(ACER ALTOS 350、512MB、18GB2顆)給東方公司之市場調查員戊○○, 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是跟丙○○先生洽談,李先生拿宏碁的硬體配 備介紹我買,我有問他有關軟體是否要自己購買,李先生告訴我他會拷貝WI N2000 Server版的給我,不用加價,也不用購買,我就跟他下訂,定金先付 二千元,總共是五萬二千五百元。他有開一張收據、名片給我。十二月十二日 取貨時候我有請李先生測試裡面有沒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忘了是他或他 員工測試給我看,確定裡面有Windows 2000的軟體,我就付尾款取貨,他有開 發票給我,確定這些軟體不用再加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筆錄)。並 有訂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丙○○之名片各一紙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列印資料四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九頁、
第七二頁、第九十至九三頁)。且一般MS Windows 98之參考市價約七千餘元 、MS Office 2000 Pro約二萬餘元、MS Frontpage 2000約五千餘元、MS Windows 2000 Server約四萬元,惟被告販賣予市場調查員之電腦內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軟體,其售價卻僅有三萬一千五百元及五萬二千五百元,顯然遠 低於一般電腦硬體及軟體二者價金之總和,足證被告丙○○及立晶公司等有為 販賣電腦硬體,未經授權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 事實,亦堪確定。
6、被告丙○○雖辯稱依電腦估價單之記載購買人為趙俊華、王文康,非證人戊○ ○、甲○○云云。惟查,被告立晶公司交付予市場調查員戊○○、甲○○之訂 購確認單、定金收據、立晶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既屬真正為立晶公司所 出具,雖市場調查員於購買電腦時,未以真實姓名自稱,此乃因安全因素考量 ,業經證人甲○○、戊○○證述在卷,與社會常情相符,況且縱使購買人之姓 名非屬真實,對被告丙○○、立晶公司受雇人梁慈允有販賣上開電腦之事實, 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證人戊○○、甲○○購買之電腦並非向其公司購買云云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此外,並有被告立晶公司受搜索時之電腦軟體整理表、公司現場照片及電腦軟 體照片共八十八張在卷(附件一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立晶 公司明知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重製自 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營利,在客戶送修之 電腦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之軟體及在其販賣之電腦重製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軟體,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事證明確, 犯行已堪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8、至如附表四編號C3之電腦,係屬客戶送修之電腦,已如上述,且該電腦內之 軟體序號,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重製C3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併此敘明。三、被告丙○○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同 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核①被告立晶公司及丙○○在公司使用之電腦內擅自重製 如附表一編號C1、C7、C8、C9所示之軟體,並以如附表一編號C7、C 8、C9所示之盜版軟體作為為客戶送修或販賣之電腦直接營利之使用,此部分 行為,原應論以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年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以明知係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罪,修正公布後之著作權法改應論以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 第五款之「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輕較有利於被告等,爰 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論罪法條漏論及此,惟起訴事實既已 論及,本院自應補充。②又其為客戶送修之電腦更換零件或重新整理(尚未交付 ),應視為係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2、C4、C5所示 軟體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原由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所規範,
新法改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③又 其為販賣電腦硬體而附贈如附表二、三所示軟體之行為,附贈軟體之行為屬販賣 電腦硬體之部分行為,仍應視為其係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交付重製物,此部分行為,係犯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新法改由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規定加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據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又上開二 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是被告所犯,係 ①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以明知係侵 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②、③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為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被告等另有重製如附表一編號C3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惟此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揭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與立 晶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或與粱慈允(未經起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丙○○係法人立晶公司之代表人、梁慈允係立晶公司之受雇人,因執 行業務,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被告立晶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爰科處被告立晶公司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立晶公司之負責人,丙○○前為該公司之經理( 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 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其二人竟出於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前揭 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營利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經美商微軟 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後, 於同年月三十日,推由丙○○出售交付內含擅自重製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主 機予僅訂購電腦主機之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未經美商 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電腦主機硬碟內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 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售交付該電腦主機予美商微軟公司調查人員。二人又基於
同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概括營利犯意聯絡,未 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店內八臺電腦主機硬碟內,擅自重製如附表 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己○○與丙○○共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廖怡苓律 師、羅惠玲律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己○○、丙○○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曾登記為立晶公司負責人,惟自該 公司八十三年五月核准登記後,均由被告丙○○營運,並自負收支及盈虧之責,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該公司之章程變更時,伊已退股,也沒有參與立晶公司之營 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立晶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伊不可能如起訴 書所載時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自立晶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設立登記時固登記為負責人,惟被告己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立晶公司變更章程時,已退出股東身分,全體股東改為 丙○○、梁慈允、庚○○,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二 一九九九八四00號函暨立晶公司九十年四月十日公司章程一份在本院卷(第 三十一頁)可憑。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九十年四月沒有出資一 百萬元,章程不實在等語,惟證人庚○○係證述伊沒有出資,章程記載其為股 東不實在,並非即可據此論斷被告己○○退出股東之事並不實在,且被告己○ ○就退出股東之事與丙○○間並無爭執,立晶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申請變更丙○○為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同月三十日立晶公司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丙○○,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一 二一四四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建商公司(0八三)字第 三四八六五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可查。參以 被告己○○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綜合所得稅,均未自立晶公司取得任何收入 ,亦有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送之被告己 ○○八十九年、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本院卷(第 六八至九三頁)可稽,是堪認被告己○○自九十年四月份時即已退出立晶公司 股東之事實,應非虛偽。
(二)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己○○)以前是立晶公司負責人, 之後就沒有干涉公司的事務。我不清楚他何時結束他的職務。(問:前老闆己 ○○九十年十一月間會到貴公司參與實際經營?)不會。(問:己○○在九十 年間,多久會到公司一次?)不常」、「(問:己○○在擔任負責人期間,何 人負責立晶公司的實際經營?)上面經營層的事情我不清楚,大部分都是丙○ ○在現場。我知道公司的實際經營就是丙○○。」、「(問:己○○偶而來立 晶公司都做什麼事?)立晶公司在二樓,他媽媽住四樓,他去四樓會經過二樓
,會跟丙○○打個招呼就上去了,單純這樣沒有其他的。」等語;證人即市場 調查員甲○○亦證述:「(問:有沒有見過在庭戴眼鏡的這位己○○先生?) 沒有。(拿電腦那天丙○○在立晶公司內做什麼?)他坐在辦公室最後面位置 ,有過來關心電腦的好壞情形,閒聊一下。」等語,可知立晶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為被告丙○○,並非被告己○○,是被告己○○辯稱:伊九十年四月時已退 股,也沒有參與立晶公司之營運等語,尚堪採信。(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己○○為立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率斷,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附表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搜索立晶公司之電腦查獲之盜版軟體名稱及序號表┌───┬───────────────────────────────┐
│原編號│ 軟 體 名 稱 序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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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 Windows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C1 │MS Word 2002、 MS Excel 2002、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Access 2002、MS Outlook 2002 │ │
│ │MS PowerPoint 2000 │ │
├───┼─────────────────┼─────────────┤
│ │MS Windows 98第二版 │ 18001-OEM-0000000-00000 │
│ ├─────────────────┼─────────────┤
│ C2 │MS Word 2000、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FrontPage 2000、MS Access 2000 │ │
│ │MS PowerPoint 2000 │ │
├───┼─────────────────┼─────────────┤
│ │MS Windows 98第二版 │ 00000-OEM-0000000-00000 │
│ ├─────────────────┼─────────────┤
│ C9 │MS Word 2000、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Powerpoint2000、MS Outlook 2000│ │
├───┼─────────────────┼─────────────┤
│ │MS Windows 95 │ 26495-OEM-000000-00000 │
│ C4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S PowerPoint 97 SR-2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MS Windows 95 │ 26495-OEM-000000-00000 │
│ C8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MS Windows 98第二版 │ 06402-OEM-0000000-00000 │
│ ├─────────────────┼─────────────┤
│ C5 │MS Word 97SR1、 MS Excel 97SR1、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Access 97SR1、MS Outlook 97 │ │
│ │MS PowerPoint 97SR1 │ │
├───┼─────────────────┼─────────────┤
│ │MS Windows 98 │ 19600-OEM-0000000-00000 │
│ ├─────────────────┼─────────────┤
│ C7 │MS Word 97SR2、 MS Excel 97SR2、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Access 97SR2、MS Outlook 97 │ │
│ │MS PowerPoint 97SR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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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立晶公司購買之電腦中所 附之盜版軟體名稱及序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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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軟 體 名 稱 序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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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 Windows 98 第二版 │ 33301-OEM-000000-00000 │
│ ├─────────────────┼─────────────┤
│ 1 │MS Word 2000、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FrontPage 2000、MS Access 2000 │ │
│ │MS PowerPoint 2000 │ │
└───┴─────────────────┴─────────────┘
附表三:告訴人委託之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立晶公司購買之電腦中所附之 盜版軟體名稱及序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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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軟 體 名 稱 序 號 │
├───┼─────────────────┬─────────────┤
│ 2 │MS Windows Server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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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搜索立晶公司,經查為客戶送修之電腦,亦無重製之積極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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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軟 體 名 稱 │ 序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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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S Windows 98 │ 14599-OEM-0000000-00000 │
│ ├─────────────────┼─────────────┤
│ C3 │MS Word 2000、 MS Excel 2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MS FrontPage 2000、MS Access 2000 │ │
│ │MS PowerPoint2000、MS Outlook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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