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上「盧敬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乃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員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 十八年五月間係擔任債券部主管兼交易員,負責仁信證券自營債券買賣交易業務 ,並有權決定仁信證券之債券自營部每日債券交易數量與交易金額,係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底間,佯以盧敬 堯之名義,與仁信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 同意書、及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一式二份,一份由客戶存執、一份由證 券公司留存備查),並盜蓋「盧敬堯」留存於該公司之印文,同時在前揭債券附 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上偽造「盧敬堯」署押並交付上開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盧敬堯及仁信證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證券 商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且仁信證券在八十七年十 月間曾有「債券部門最大部位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億元」之內部規定,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以 上揭盧敬堯、及周憲昌、何世光、林昭芳四人帳戶,從事債券買賣斷以及保證金 交易,致仁信證券自有債券部位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底,分別增加至六億元 、七億元,並因甲○○冒用上揭人頭戶交易,產生損失。楊凱鄰之交易手法如下 :
㈠ 債券買賣斷交易型態
甲○○先代表仁信證券與其他債券自營商承做債券買賣斷交易,買入債券後,即 又代表仁信證券,將該債券賣出至盧敬堯、何世光之人頭戶,復又向其買入,且 與人頭戶之交易價格均為低賣高買,令人頭戶賺取差價後,再將該債券賣出予其 他自營商,致仁信證券獲利減少、甚至轉盈為虧。 ㈡ 債券保證金(即債券賣斷及附賣回)交易型態 甲○○利用前開人頭帳戶,先存入二百萬元、三百萬元或六百萬元不等之保證金 ,與仁信證券成立債券保證金交易契約,用以承做五千萬元面額之債券交易,其 交易方式均為低買高賣,使人頭戶賺有價差,直接獲利;或於賺有價差後,再將 保證金與獲利金額,續與仁信證券承做債券附買回交易,至交易到期後再解約獲 利。
上開交易完成後,甲○○則命不知情之仁信證券交易員兼資金調度員許文珠、郭 郁秀及助理交易員王惠薇製作債券交易資料表送至仁信證券之出納部門,由出納 部門開具指定受款人為何世光、盧敬堯、周憲昌、林昭芳等人頭戶之支票,並存 入何世光等人頭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隨後, 甲○○則親赴世華銀行營業部辦理轉帳,將人頭戶之款項轉帳匯入其同設於世華 銀行營業部之個人帳戶內供其花用,致仁信證券損失金額合計達四千零五十萬四 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案經仁信證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仁信證券負 責人李楊淑慧,及證人邱國梅、楊光耀、郭育秀、李喜崇、楊慶饒、何世光、盧 敬堯、周憲昌、林昭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客戶債券 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世華營業部進帳轉匯款 一覽表、存摺、債券櫃臺買賣對帳單、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活期(儲蓄)存款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櫃臺買賣中心債券專案查核報告、仁信證券八十七年十月 份主管會議紀錄、甲○○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 十二條背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其偽造盧敬堯署押、盜用盧敬堯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前揭客戶名義及帳戶交易,致仁信證券 於八十八年二、三月底之自有債券部位違反該公司不得超過四億元之內規,且致 仁信證券受有損失等犯行,均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公訴 人起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亦冒用林昭芳名義,與仁信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並指仁信證券 之損失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惟分別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 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 結果,以修正後結果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已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 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於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 上「盧敬堯」署押共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亦指訴被告冒用周憲昌名義,與仁信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惟查,周憲
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迭陳述其確有開戶 ,然未交易甚詳,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未合,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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