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甲○○原名洪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告洪宗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自 備福特廠牌、TELSTAR 型式、一七八九CC、引擎號碼N237682E號車輛 車身向自訴人康美交通有限公司借用車牌號碼C五–二九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並簽立契約書,依約定被告應如期繳納該 車應付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然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次來公司繳款後,迄今一直未再來自訴人公司 報到,計已積欠自訴人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餘萬元。又被告所使用之C五 –二九八號營業小客車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期檢驗,然被告未依時辦 理檢驗,致自訴人所有之C五–二九八號營業小客車遭監理單位「逾檢註銷牌照 」處分,致自訴人之營運權蒙受鉅大損失,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嗣經自訴人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牌照及照,亦經判決自訴 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顯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卷附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被告之國民 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C五–二九八號車牌牌照登記書、台北市監理處 汽車車籍查詢報表、請求協助查扣函、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北簡字第七五二三號民事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均影本 )各一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租 車後伊均持續繳交車租,後來因為收入不佳,所以繳不起租金,因為積欠自訴人 款項,才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往驗車,且因C五–二九八號車牌於八十九年 註銷後,被告因缺錢繳罰款才未取回該二面車牌,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 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 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自備之福特廠牌、TELSTAR 型式、一 七八九CC、引擎號碼N237682E號車輛車身,向自訴人借用車牌號碼C 五–二九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之初,有簽 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真實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當庭核對其國民
虛偽或隱匿之情形。又被告自租車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均按期繳交車 租之事實,為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租車之初均按期繳納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是被告既以真實之身分、年籍資料與自訴人訂約,嗣又按期繳納車租達八 十一個月,並無於租用車輛後,即蓄意隱匿,不與自訴人連絡,欲圖將車牌侵占 入己之情事,是單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租金亦未返還車牌之事實,尚難認其 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若果有將自訴人上開車輛侵占入 己之不法意圖,其取得車牌後逕自使用即可,焉有先按期繳付十一個月之車租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自始即欲以承租人之地位持用車牌,並無將之變易為所有之 意。而被告雖一時無法清償租金或未交還租賃物,然此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 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將該車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自訴人單以被 告事後所生無法交付租金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 形下,遽認被告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實有誤會。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車牌及交付 租金之事實,尚難單以被告單純租車後未履行承租人義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於租 賃之始即預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不能依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遽令其負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 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自訴人若尚有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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