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2號
NTDV,106,聲再,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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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 ,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蓋印於 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日戳可佐,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 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 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所謂共同訴訟人訴訟行為 之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其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再審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經本院認定並非合法,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 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可言,爰不列再審聲請 人及再審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為視同再審聲請人,先予 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
㈠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自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7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提起再審之訴指明其理 由,即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及北環段414、415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198、 212、414、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 而不能分割乙節恝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而違法(詳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雖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規定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等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論據,然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之違誤情節無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未究明 本件有既成道路,而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述之情節不 合,未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予以廢棄糾正,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嗣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時,乃具體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95年 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判未就前審裁判之 違誤予以糾正廢棄,亦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其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論據,揆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謂:「民事訴訟法第49 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 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再審聲 請人於斯時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 謂同一事由,況且,若再審聲請人於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係屬原裁定所謂之「同 一事由」,何以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 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得以廢棄原已確定之第三審判決, 足見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
再審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業已於聲請狀內敘明其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內容,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 意旨,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係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 定謂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與該判例有違,依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原確定裁定即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之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與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 簡字第170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案原告即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 以再審相對人將已死亡之共有人鄭游聰敏列為被告,而訴 請分割共有物,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廢棄原判 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埔里簡易庭再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 號判決共有人鄭游聰敏之繼承人鄭孟珍等人應就其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且按 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4年11月4日確定。
⒉嗣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就系 爭47地號、系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乙節恝 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因此其 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未廢棄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 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 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 事由,指摘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 再度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10 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



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指 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未廢棄本院105年度 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聲請。 ⒊本件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事由,仍係以系爭47地號、系 爭198地號均屬既成道路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均恝置未論,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 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再 字第2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等均 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亦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同 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人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提起 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規 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3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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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