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秀冰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相 對 人 何慶洲
何慶元
何政聰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相 對 人 林俊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栩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對於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禁止進行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或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慶洲、何慶元、何政聰等 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由部分共有人栽植 農作使用,原為一片良田,惟日前聲請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相 對人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謚公司)、林 俊利擅自開挖整地,原栽植植物遭夷為平地,原土地利用遭 到變更,地貌更遭嚴重破壞,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鑫利謚公司 、林俊利停止破壞系爭土地,然其等竟稱已與相對人何慶洲 、何慶元、何政聰簽立「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合作開發道路 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而對系爭 土地進行開發工程。查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使用收益, 如原始地貌變更為道路,不僅令系爭土地價值嚴重貶值,且 將有共有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通行系爭土地,嚴重影 響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已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然相對人迄今仍對系爭 土地進行開發道路工程並未停工,致系爭土地原始地貌持續 變更,經聲請人函告猶不停止工程,令聲請人日後若取得本
案訴訟之勝訴判決,請求之標的物現況亦已變更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聲請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鑫利謚公司、林俊利部分:相對人何慶洲、何慶元、 何政聰三人與相對人羅仁謚各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聲 請人亦口頭承諾同意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內容,是聲請人 自亦屬已與相對人羅仁謚成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之契約, 相對人鑫利謚公司也已依約進行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土地地 上物業已清除,道路兩側排水溝業已構築完成。且相對人何 慶洲、何慶元、何政聰三人之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更已逾三分之二,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管理,自得因其等三人之同意而行之,相對人鑫利謚公 司、林俊利自得依法進行辦理系爭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 區開發等事宜。且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10月間開公聽會時 ,就需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向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申請就系爭 土地上建照物架設橋涵部分,將所需證件交付相對人何慶元 ,亦授權同意相對人鑫利謚公司代刻印章,苟未同意系爭合 作開發契約書,何以會將證件交付及授權刻章,足見聲請人 確有同意本件辦理系爭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等事 宜無疑。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所提出之 文件證物均僅能供釋明請求原因(相對人否認之),就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性未見其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本件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有未達准其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㈡相對人何慶洲未具狀陳述意見,惟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陳稱 :系爭土地是伊在住,聲請人、相對人何慶元、何政聰十幾 年前就已搬出去,伊以前住的房子已經拆除,系爭土地以前 有一條田路供人通行,車輛無法通過,後面部分由聲請人種 植過貓,目前已經成為道路,伊同意繼續施工等語。 ㈢相對人何慶元、何政聰均未具狀或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陳述 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 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 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經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律師 函及本院106年7月21日投院美105司執德字第23806號公告(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39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聲請人復表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審酌兩造於本案爭執內容、情狀及其他相關事 證,認聲請人於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391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75平方公 尺之範圍內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其上進 行「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或一切變更土 地現狀行為之請求範圍內,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266 號裁定參照)。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禁止相對 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1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75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於其上進行 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合作開發道路工程或一切變更土地現狀 之行為,其所受損害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其相對價金 以資應用所增加之利息支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以該標的 物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假處 分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於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尺、391及875平方公 尺,則系爭土地之處分價值即為10,405,800元(計算式:8, 200×3=24,600,8,200×391=3,206,200,8,200×875 = 7,175,000,24,600+3,206,200+7,175,000=10,405,800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排除侵害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 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 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 月、2年、1 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 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按法定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約為2,341,30 5 元(計算式:10,405,800×5%×4.5=2,341,305),加計 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為2,50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上開准許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38 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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