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潘永洲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22,269.68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正當權源,於民國100 年 4 月1 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92⑵部分、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 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即應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
㈡另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所受利益。又參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及以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7.6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被上 訴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受損害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08 元;另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按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 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本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於其上興建 房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潘昌福為疏緩子女眾 多所需之居住空間而於上開承租範圍外出資增建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之父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再由上訴人之父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讓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系爭建物自上訴人出 生迄今並未有何重建之情形。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固未締結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 ,惟上訴人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給付被上訴人508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 人管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⑵部分、面積177.68平方公 尺之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為潘昌福出資興建,嗣由上訴人之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再由上訴人之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目前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 等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及占用面積177.68平方公尺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即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為508 元;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之用,且 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而系爭建物附近無商業公 務機構,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亦無法作為工商目的之使用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管理者為 林務局,林務局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92⑵部分、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 上有系爭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及地籍圖資料查詢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9 月21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1頁),並有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被 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僅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 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 等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上訴人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 物自其出生迄今並未有何重建之情形,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等語,惟以目前民眾權利意識高漲 ,公務部門應落實依法行政,被上訴人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 機關,如欲出租或釋出國有土地,本應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 理出租或公開標售國有土地,以符公平原則,於未符合相關 法令及程序辦理出租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仍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建物為潘昌福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上 訴人之父取得後,再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基上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而上訴人並未就系 爭建物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 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 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 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㈤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2⑵部分、 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100 年4 月1 日前即已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自100 年4 月1 日至 105 年3 月31日共計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屬有據。另系爭土地 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第10頁);且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上訴人 日常住居生活之用,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而系 爭建物附近無商業公務機構,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亦無法 作為工商目的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同意就系 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及占用面積177.68平方公尺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08 元;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 31日止之不當得利5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5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金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5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