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425號
TPDM,92,交聲,425,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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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 九時二十分許,服用酒類後,未攜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隻身在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又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簡稱「北二高」)北向二十公里處、車牌號 碼FA-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遇警以科學儀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九毫克\公升,員警乃當場以「 一、酒後駕車(禁駛)經警以酒測器測定、測定值0‧四九MG\L(核定值0‧ 二五MG\L),二、未帶駕照」製單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持駕照正本核 驗)、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二千 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半年,但異議人當日雖確有飲酒,惟並未駕駛車輛,當 日係異議人之友人黃一峰或曾俊璋駕駛該車牌號碼FA-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異議人行駛至國道第二高速公路為警查獲處,因該等友人擬前往基隆,故將 車輛暫停路肩,異議人遂至路旁便溺,原駕車友人即駕另一輛車離去,是員警到 場時,異議人並未駕車,既未駕車,自無酒精濃度過量或未攜帶駕照問題,況異 議人當日確有攜帶駕駛執照,僅因一時未能尋獲、提出供員警查驗,且當日員警 要求異議人一再吹氣,酒測方式亦有疑義,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關於「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九0)台 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函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 正其中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九十一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 六號函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 用,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



照者」,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 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比較新舊法,新舊法除罰鍰單位不同外,處罰並 無輕重之分,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罰;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比較新舊法,新法顯較舊法處罰為重,故本件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六十九條至第 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八十八年五月間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服用酒類後,未攜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隻身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處、車牌號碼F A-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察 覺可疑而以科學儀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0‧四九毫克\公升,員警乃當場以「一、酒後駕車(禁駛)經警 以酒測器測定、測定值0‧四九MG\L(核定值0‧二五MG\L)。二、未帶駕 照」製單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再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持駕照正本核驗)、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 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 款之規定,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半年之事實 ,業據原處分機關以移送書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察見異議人所乘車輛暫 停路肩而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製單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證述情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當日是否酒後駕駛車輛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日雖確有飲酒,惟並未駕駛車輛,當日係友人黃一峰或曾俊璋 駕駛該車牌號碼FA-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為警查獲處,因該等友人擬前往基隆,故將車輛暫停路肩,其乃至路旁便溺, 原駕車友人即駕另一輛車離去,是員警到場時,異議人並未駕車,既未駕車, 自無酒精濃度過量或未攜帶駕照問題,況異議人當日確有攜帶駕駛執照,僅因 一時未能尋獲、提出供員警查驗,且當日員警要求異議人一再吹氣,酒測方式 亦有疑義云云,然:
1證人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舉發勤務之對象限於汽車駕駛人,亦即證人僅 於能確認駕駛人為何人之際,始對駕駛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依法舉發, 且異議人當日並未向員警陳稱其並未駕車、無庸攜帶駕駛執照,或爭執酒測值 有誤,反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記載其酒後駕車、未帶駕照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此經異議人自承無訛,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一致。 2證人甲○○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偽證罪責而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 能或必要,參諸證人到庭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本件詳情均不復記憶,足見證人 並無刻意虛構杜撰對異議人不利之事項,所述甚為客觀可採。而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 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五月間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證人身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日見該車牌號碼FA- 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高速公路路肩,察覺有異而上前稽查,亦與事 理相符。
3參諸異議人當日為警察覺有異稽查、舉發時,係隻身一人在停放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二十公里處路肩之車牌號碼FA-三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已述 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復陳稱斯時其住所在臺北市○○路○段四十一號臺北 木柵地區○○○○道三號高速公路木柵交流道(二0‧八公里)僅三、五分鐘 車程,倘異議人所述為真,其並未駕車而由友人駕車搭載,大可由友人搭載返 回住處即可,費時不過寥寥數分鐘,何需冒肇事風險、違規將車輛停放高速公



路路肩、再攔停同行另一輛車、搭乘另一輛車離去?且其友人又何以竟將已然 服用相當酒類之異議人留置路旁便溺、逕自離去?況異議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聲 明異議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友人之住址俾便傳喚到庭作證,是異議人所辯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事理常情有違,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4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部分,雖因我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及分析儀係於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始公告實施檢定,且經內政部警政署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復協商同 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全面實施檢定,是本件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之測試儀器並無檢驗合格證書,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交字第0九二00一0五一四號覆函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標檢(八九)四字第00二0一九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九 )警署交字第二九七一六一號函在卷可資參佐,惟本件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檢 測之際,該測試儀器業已先歸零,並正確顯示除儀器型號(RBTⅣ)、序號 (四三九二)、分析器編號(0二四八0二)外之日期(九九-0五-二三) 、溫度(三一C)、時間(二一:二四)、測定值(0‧四九MG\L)等節, 該檢測單並經異議人親自簽名、捺指紋確認,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按,是 該儀器並無失準、功能失常或操作不當情形甚明。 5末按,既難認異議人並非自行駕車至為警查獲處,異議人當日確駕駛該車牌號 碼FA-三八七九號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公里處路肩,殆無疑義;而 異議人當日所駕車輛並非其所有,而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司法院 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異議人係隻身一人為警 查獲,前業提及,員警復將異議人帶往警局、禁止其駕駛,前後歷時應非短, 以車內一般使用空間及異議人之隨身衣物、口袋,焉有竟未能尋獲其駕駛執照 之理?是異議人當日並未攜帶駕駛執照,亦足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異 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提出申訴(蓋異議 人當日始對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寄出「異議及請准申訴函」, 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 駕駛執照者」部分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 車」部分裁罰異議人最高罰額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額 度亦甚妥適,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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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