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892號
TPDM,91,自,892,200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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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
  自 訴 人  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昆忠
  兼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戊○○
         丙○○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 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八九四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人,依照 上揭說明,就自訴人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丁○○自訴本件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乙○○○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均無犯罪能力至明,是自訴人就此提自 訴,不合於自訴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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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