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五二號
聲 請 人 單希芸即容舜企業商行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茂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莉嫻)簽發,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發票 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票據號碼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業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遺失前述支票後,固曾聲請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催字第二0二一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皇家時報④全國版公告登報內容,就上開支票發票人之部分係登載為「茂逢企 業有限公司蘇莉嫻」,與本院前揭裁定附表中發票人之記載「茂逢企業有限公司 黃莉嫻」不符,聲請人復未另將該裁定之正確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則自難 認該公示催告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合法公告,是同法第五百四十三條之申報權利期 間即無從起算,聲請人以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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