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玲即吳鈺翎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慶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彭啟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0 6,0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 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債權人 遠東銀行提出聲請人對債權人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 本金部分合計589,799元,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3,27 7元 之清償方案,然前開還款金額僅攤還銀行債權部分,尚不包 括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從事花卉生產 臨時工,每月收入按實際工時計算,僅約20,500元,需以之 維繫一家五口之生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有 餘額,但已不足清償債務,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 、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丙○ ○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丁○○之身心障礙證明、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戊○○、乙○○之學生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 丙○○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人暨配偶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暨配偶丁○○、未成年子女戊○○、乙○○、丙○○ 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任職於臺灣花卉生 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臺中中清路 郵局、彰化銀行、臺中銀行埔里分行、慶豐銀行南投分行、 日茂證券、仁愛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配偶丁 ○○之埔里北平街郵局、仁愛鄉農會、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 摺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戊○○之三芝郵局、彰化銀行存摺 及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乙○○之仁愛萬大郵局存摺及 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丙○○之仁愛萬大郵局、第一銀 行埔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暨保養卡影 本、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民小學學 費、交通車、宿舍清潔費、校服、教學教材、機車融資貸款 暨燃料費、電話費、電費繳費憑證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加油站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3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債權人遠東 銀行提出180期分償,每月還款金額3,277元之還款方案,因 聲請人表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負擔,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申請前置調解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債 權人遠東銀行106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臺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20,5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附卷可佐;另聲請人配偶丁 ○○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4,
872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戊○○、乙○○、丙○○各領有 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活補助款,自105年1月起每月各領 取2,695元,亦有南投縣政府106年6月22日府社助字第 1060127685號函及聲請人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存摺影本、聲請 人配偶丁○○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聲請人伙食費4,500元、通 信費1,305元、交通費1,793元、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2,00 0 元、家庭電費383元、瓦斯費1,230元、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643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854元。經核聲 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扶養 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薪資約20,5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15歲以下兒童生 活補助款合計8,085元,目前月收入約為28,585元,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依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於 101、102、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4,651元 、236,371元、201, 962元、246,103元、251, 755元,聲請 人配偶丁○○於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600 元、57,400元、96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506,016元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財產總合,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 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亞 臻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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