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57號
TCDV,93,訴,1557,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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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景松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鑄鐵蓋等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且 所交付原告用供給付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玖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貨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四紙、送貨單三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高速 鐵路新竹高鐵2–3標及3–1標工程所需之鑄鐵蓋等產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 貨品至兩造所約定之高鐵工地,被告雖曾支付部分貨款,惟仍有新臺幣(下同) 四千六百元、九千九百元、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貨 款尚未給付,另前所交付原告用供支付其他貨款之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零四 百五十元及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支票,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 二份、貨款往來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四紙、送貨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 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玖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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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