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90號
NTDV,106,家親聲,9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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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富民 
      黃信賢 
      黃詠婕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戊○○自民國90年間起同居,兩人陸 續育有聲請人乙○○(男,91年6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甲○○(男,92年12月11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101年11月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3名未成年子女, 均經相對人認領。嗣相對人自104年8月起與聲請人分居,將 聲請人乙○○、甲○○、丁○○等3名未成年子女均交由聲 請人丙○○扶養照顧,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丙○○分居後, 未分擔給付聲請人乙○○、甲○○、丁○○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乙○○、甲○○、丁○○之父,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費之義務,卻自104年8月迄今,全然未盡扶養義務, 而由聲請人丙○○單獨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扶養費用 ,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而免除其應負擔之 責任,顯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自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之責。查聲請人丙○○自104年8 月起至提出本件聲請之106年4月止,支出聲請人乙○○、甲 ○○、丁○○等3人之安親班、國中、幼稚園學費總計新臺 幣(下同)27萬7399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按1比1之 比例分擔,相對人應負擔13萬8699元(計算式為:27萬7399 元÷2=13萬8699元),但均由聲請人丙○○代為墊支,爰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3萬8699元。
又聲請人乙○○、甲○○、丁○○等3人均未成年,外來仍 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 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856元,以此作為聲請 人乙○○、甲○○、丁○○每月所需之扶養標準,由聲請人 丙○○與相對人按1比1之比例分擔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甲○○、丁○○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7928元(計算 式為:1萬5856元÷2=7928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萬8699元。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丁○○扶養費各792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聲 請人丙○○其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萬8699 元,亦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丁○○每人每 月7928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縱無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 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育有聲請人乙○○、 甲○○、丁○○等3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 ○、甲○○、丁○○之父,依前揭規定,其對聲請人乙○ ○、甲○○、丁○○當應負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丙○○ 主張相對人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均未分擔聲請人 乙○○、甲○○、丁○○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丙○○單 獨負擔,其於前揭期間支出聲請人乙○○、甲○○、丁○ ○之學費計27萬7399元等情,亦據聲請人丙○○提出南投



縣私立辰星幼兒園繳費證明單及繳費收據、韋瓦弟音樂工 作室收據、南投縣立草屯國民中學繳費收據、昱昇文理補 習班收據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則相對人確因聲請人丙○○代為支付上開扶養費, 而受有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聲請人乙○○、 甲○○、丁○○扶養費,當屬有據。
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乙○○、甲○○、丁○ ○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查聲請人丙○○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亦無所得;相對人名下有2輛汽車,但車齡均已老舊 ,折舊後財產價值為零,其105年度所得則為25萬7125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查,雖可認相對人之收入高於聲請人丙○○, 然其兩人均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丙○○主張由 伊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平均分擔聲請人乙○○、甲○○ 、丁○○之扶養費,尚屬適當、合理。是聲請人丙○○前 揭支出之扶養費27萬739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 萬8699元,從而,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8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乙○○、甲○○、丁○○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業如前述,故關於扶 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查聲請人丙○○表示其經濟情況不佳,為南投縣草屯鎮公 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業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丙○○105年度之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05年度所得為25萬7125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2萬1427元),名下除2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有前揭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人名下均無 不動產,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而兩人現均值壯年,均有



工作能力,因認聲請人丙○○主張應由伊與相對人依1比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甲○○、丁○○之扶養費用為 適當。
惟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04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萬5856元作為核算扶養費之基準。 惟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06年6月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986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指標 1件在卷可佐,而相對人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僅有2萬1427 元、聲請人丙○○則無所得,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丙○○ 之經濟能力顯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以前揭南投縣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子女之計算基準,顯然過高。茲 審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前述經濟能力,並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臺灣省106年度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萬1448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件在卷足 參,及聲請人丁○○、甲○○目前每人每月領有特殊境遇 津貼2100元,聲請人乙○○乃因年滿15歲故不得再行領取 ,業據聲請人丙○○到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 人乙○○、甲○○、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萬 元為適當。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按照前揭1比1之比例 分擔計算結果,聲請人乙○○、甲○○、丁○○對於相對 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即1萬元2=500 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乙○○、甲○○、丁○○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件聲請屬 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 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 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分別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 ○○、甲○○、丁○○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乙○○、 甲○○、丁○○之聲明固有請求相對人如有一期未付,其 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扶養費乃屬定期金性質,而非 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聲請人乙○○等對此容有誤會,惟 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乃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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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