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智祥
相 對 人 房鳳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7日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房鳳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李 智祥、共同被告李如蘭分割被繼承人李世英之遺產事件(本 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64號),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告貸無門,膝下無子家境清寒,縱有微薄存蓄,亦僅能負擔 相對人自身日常生活所需,經濟能力薄弱,無力繳交訴訟費 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南投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南 投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另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64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訴請分割 遺產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因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故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世英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既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 世英所立之遺囑合法有效,相對人應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相對人拒不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反在臺灣另行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其訴既顯無勝訴之望,當不得准予訴 訟救助。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李世英死亡後,拒絕依被繼承 人李世英所立之遺囑,辦理被繼承人李世英於大陸地區福州 市所遺之2棟房產之繼承登記,並與其子由兆曦持續占用該2 棟房產,迄今逾6年,享有居住及租金等不當利益,顯非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不察,准其扶助, 與法不合。相對人拒不依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確定判決履行, 濫行利用資源在臺灣提起訴訟,無非藉以纏訟繼續占用被繼 承人李世英所遺之房產,其聲請訴訟救助顯不合法,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 語。
四、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已毋庸再審酌,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或非訟事件 有不經調查辯論,即知於法律上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者外, 法院應即准許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 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基金會南 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法扶基金 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 ,揆諸前揭意旨,其既已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審查而准予法 律扶助,應認相對人對於無資力之情形,已提出證據釋明, 法院無須再行審究相對人是否確無資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於被繼承人李世英死亡後占用被繼承人李世英於大陸地區 所遺之房產,享有居住及租金等不當利益,非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云云,然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單憑抗告人所述 ,無從反證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 ㈢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 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 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李世英死亡後遺有臺灣銀行中 興新村分行及南投光明里郵局存款共計約880萬元等遺產, 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64號分割 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於 法律上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即並 無顯然無從獲得勝訴之情。
㈣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世英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云云,然揆諸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至24頁),該確定 判決僅就被繼承人李世英所遺⑴大陸地區福州市鼓樓區水部 泮洋玉融花園第4座4層F單元之房產,判決分歸抗告人、相 對人及共同被告李如蘭共同繼承,各享有3分之1產權。⑵福 州市台江區國貨東路三木花園C區4座602單元房產,判決分 歸共同被告李如蘭繼承,相對人應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查該確定判決並未就相對人於本院起訴主張之被繼承人李世 英所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及南投光明里郵局存款為分割 ,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繼承人李世英遺囑中雖然有對 其身故後現金餘額進行分配的內容,但由於現有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繼承人李世英是否有現金遺產、餘額多少以及目前現 金遺產下落等,故雙方當事人應對現金遺產具體情況進一步 查證後,再另行處理,本案對此不予審查」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被繼承人李世英所遺之現金、存款等既未分割 ,則相對人於臺灣地區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該等存款,難 認乃顯無勝訴之望。
㈤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就其無資力之情已為釋明,另形式審 查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