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李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5月24日結婚,婚後原於南投縣 共同生活,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90年11 月間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並自96年10月起無故離家, 不知去向,對原告及4名子女未曾關心,兩造分居迄今9年餘 ,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茂宏到庭證稱:自我有記憶以 來,我爸常偷我媽的錢,兩人因此吵架,爸爸時常說謊,偷 媽媽的錢以後,就1、2個星期沒有回家,後來回來就藉口說 錢被搶走。我們4個兄弟姊妹的生活費都是媽媽獨立負擔。 爸爸在89年間去馬祖工作,戶籍後來也遷去馬祖,爸爸離家 後都未分擔家用。除我結婚時爸爸有出現外,應該超過10年 沒看過爸爸,媽媽曾去報過失蹤人口,警察有找到爸爸,但 聽說爸爸只有回來幾個小時又離家。爸爸給媽媽很多精神上 的折磨,媽媽為了扶養4個小孩,終日為生活奔波等語在卷 (見本院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 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9年,對原告及4名子女均無關 心,且行蹤不明,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 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 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 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 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