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送達代收人 王寶綉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扣抵,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份,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明確記載
所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
;如係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前項準備書狀,並應另備繕本壹份,以雙掛號逕寄被告,並檢附掛號回執
影本送交本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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