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 全寅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准予 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寅字第二一二○號、九 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四五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八○號等案卷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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