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簡榮賢
代 理 人 簡玟河
相 對 人 林樹根
相 對 人 林永柱
相 對 人 林金龍
相 對 人 林鴻演
相 對 人 林村昇
相 對 人 林阿如
相 對 人 林 格
相 對 人 林美枝
相 對 人 林炳綠
相 對 人 楊林阿赤
相 對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林振裕
相 對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炳在
相 對 人 曾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樹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樹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永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金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鴻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鴻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村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村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阿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阿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美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炳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炳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林阿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楊林阿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炳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炳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怡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怡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振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振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建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建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辦理農地證 明規費6,300元,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依法不予 列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草屯鎮龍德段 │草屯鎮龍德段│訴訟費用負擔│
│號│ │1109地號土地 │1111地號土地│比例 │
├─┼─────┼───────┼──────┼──────┤
│1 │林樹根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2 │林永柱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3 │林金龍 │108分之7 │8分之1 │949/10000 │
├─┼─────┼───────┼──────┼──────┤
│4 │林鴻演 │4分之1 │0 │1250/10000 │
├─┼─────┼───────┼──────┼──────┤
│5 │林村昇 │4分之1 │0 │1250/10000 │
├─┼─────┼───────┼──────┼──────┤
│6 │簡榮賢 │9分之1 │8分之1 │1181/10000 │
├─┼─────┼───────┼──────┼──────┤
│7 │林格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8 │楊林阿赤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9 │林阿如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0│林美枝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1│林炳在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2│林炳綠 │252分之7 │14分之1 │496/10000 │
├─┼─────┼───────┼──────┼──────┤
│13│曾選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4│林振裕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5│林建宏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16│林怡君 │1008分之7 │56分之1 │124/10000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680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鑑測規費 │1,75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4年7月8日) │
├──────────┼────┼─────────────────────┤
│地籍謄本規費 │75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月8日) │
├──────────┼────┼─────────────────────┤
│地政鑑測規費 │15,15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3月15日) │
├──────────┼────┼─────────────────────┤
│地政鑑測規費 │75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9月8日) │
├──────────┼────┼─────────────────────┤
│地政鑑測規費 │8,28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0月14日) │
├──────────┼────┼─────────────────────┤
│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00,000 │聲請人預納 │
│所鑑價費 │ │ │
├──────────┼────┴─────────────────────┤
│總計 │ 136,690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林樹根、林永柱、林金龍各應負擔部分: │
│ 136,690×949/10000=12,972 │
│㈡相對人林鴻演、林村昇各應負擔部分: │
│ 136,690×1250/10000=17,086 │ │
│㈢相對人林阿如、林格、林美枝、林炳綠、楊林阿赤、林炳在各應負擔部分: │
│ 136,690×496/10000=6,780 │
│㈣相對人曾選、林振裕、林怡君、林建宏各應負擔部分: │
│ 136,690×124/10000=1,6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