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1號
NTDV,106,司聲,161,201709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陳曉芬即安泰護理之家
相 對 人 李政諺即安泰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 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