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571號
TCDV,93,聲,1571,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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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鄭廷福鄭顏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鄭廷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鄭廷福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鄭顏尾鄭廷福之監護人,因鄭顏尾有侵占鄭廷福財物之犯行,且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 起,鄭顏尾鄭廷福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鄭廷福有對鄭顏尾起訴請求賠償之必要 ,然因鄭顏尾為鄭福廷之法定代理人,斷無代理鄭廷福起訴對自己請求之理,基 上開利害衝突,鄭顏尾客觀上已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鄭廷福之子,且為台 灣台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助理,有一定法學素養,今鄭廷福欲對鄭顏尾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法定代理人既無法行使代理權,恐因而延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 起訴書一份、禁治產宣告裁定一份、戶謄本一份為證。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鄭廷福之子,此有戶口名簿 一份可稽。而鄭顏尾鄭廷福之監護人,且鄭尾顏因涉嫌侵占鄭廷福財物而遭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三號 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基此,客觀上足認鄭廷福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鄭顏尾鄭廷福對其侵占事由,提出損害賠 償之訴時,亦不能行使代理權,是鄭廷福如對鄭顏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 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為鄭廷福之子,且有法律專業素養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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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