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0號
NTDV,106,司聲,11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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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魏子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停 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12,417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 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88 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 均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6號、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102 年度埔簡字第8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6年4 月7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8 月25日投營字第1062900653號函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 分案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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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