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315號
TCDV,93,聲,1315,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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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一五號提存事件之 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 全字第九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元聲請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 求,其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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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