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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3年度,6號
TCDV,93,簡,6,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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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振宇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照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之「大安紫金城」大廈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 段二六五號地下一層之1、2、3),依「大安紫金城」大廈住戶公約第十條 至第十二條約定:「本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 ,包括公共水電費、清潔維護費...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為維護本 社區管理業務之正常運作,各住(業)戶按規定之日期繳納各項管理費用,逾 期繳納者罰予12%之滯納金,如經催告仍無故拒繳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一、二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 、收取、支付等細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被告負有按期(每二個月為 一期)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義務,因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份起,即未 依期繳付管理費及清潔費,原告乃就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 及清潔費,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因被告就九十年十一月份 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合計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之管理費及清 潔費仍未繳納,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⑴九十年十 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28752 ×28+600×28=812700)、⑵滯納金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812700 ×12% =90558)。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有積欠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滯納金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 元部分,被告抗辯12%之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為不逾百分之五之數 額。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合於前 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定期給付性質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兩造復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之「大安紫金城」大廈之住戶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 二六五號地下一層之1、2、3),依「大安紫金城」大廈住戶公約第十條至第 十二條約定,被告負有按期(每二個月為一期)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與伊之義務 ,伊曾就其中九十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訴請被告給付, 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有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合計捌 拾壹萬貳仟柒佰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雖經催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院九 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件爭點乃為:住戶未按規定之日期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時,其逾期滯納金12%之計 算標準是否過高?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 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住戶公約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約定:「本社區之管 理費用,係指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公共水電費、清潔維 護費...等,並依年度預算調整」、「為維護本社區管理業務之正常運 作,各住(業)戶按規定之日期繳納各項管理費用,逾期繳納者罰予12% 之滯納金,如經催告仍無故拒繳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一、二二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 支付等細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訂定」,被告負有按期(每二個月為一期 )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之義務。另如未按規定之日期繳納各項管理費用者 ,住戶公約約定罰予12%之「滯納金」。此項「滯納金」之約定,參酌其 真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參酌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管理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而管理業務之執 行,自須有足夠之經費以支應管理服務費用及其他重大或必要之修繕費用 。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付所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如區分所有權人 均不依期繳納所應分擔之費用,勢必影響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本院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及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長達二年餘等一切情狀為衡量之標準,另參 考其他法令如: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 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2、稅捐稽 徵法第廿條所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3、台北市攤販場地費及管理費徵收要點五規定:「場地費及管理費 使用台北市市政府費聯單。其單據應在每月二十日前發出,由攤販業者逕 向台北市銀行或分行於每月底一次繳清。逾期繳納者,按左列規定標準加 收之:(一)逾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二)逾一個月 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三)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加收 百分之三十滯納金。(四)逾期達三個月者,吊銷攤販營業許可證等有關 滯納金之規定。因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 份止合計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另依住戶公約之約定, 請求給付所滯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滯納金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計算式812700×12%=90558),尚屬合理;被告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⑴ 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28752×28+600×28=812700)、⑵滯納金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812700×12 %=90558),合計玖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僅就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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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