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
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
中(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被告應為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
女李雪伶、李旺璇。詎被告見異思遷,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無故離家,
行蹤成謎,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前婚姻因配偶死亡而解消之事實,
於結婚前即已告知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原告隱藏其已婚守寡,並棄幼子於不顧之事實,與被告結
婚。嗣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及九十二年年初,被告以幫助家計為由,外出工作,
置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的義務,將家中家務、生計、小孩上下學接送責任交
由被告一力承擔,被告雖父兼母職,並負責家計,仍無怨言。然原告外出工作後
,早出晚歸,原告先則凌晨返家或不回家,甚而失蹤情事,亦未曾支付家中生計
。九十二年中秋節、九十三年元旦間,原告未告知即搬家,並帶走小孩,既係原
告離家出走,何得提起本件同居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
子女李雪伶、李旺璇。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離家,行蹤成謎,
迄未返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依其委請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林惠美提出之書狀,除否認有於
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離家,辯稱:實係原告帶子女離家出走等語。惟證人
即被告之母李林惠美及子女李雪伶到庭後,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述略以:被
告自九十二年四、五月左右就未返家同住(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參照)等
語,參酌證人為被告之至親,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自屬可信。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間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
義務,已如前述。應予審酌者,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
未與原告同居,其原因有三:其一為婚前原告隱藏已婚喪偶,棄子女於不顧之
紀錄;其二為婚後原告以貼補家用為由,外出工作後,竟時常夜歸或夜不歸營
,甚而失蹤,又未提供家計,由其一人獨力操持家務及承擔家計重責;其三為
原告於九十二年中秋節、九十三年元旦間攜子離家;因而不願與原告同居。經
查,原告未於婚前告知其前婚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真實。次查,婚後原告以貼補家用為由,外出工作部分
,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林惠美到院證述略以:被告表示,因原告晚歸,所以
心理不舒服,不想見媳婦才沒有回家等語(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參
照)。原告對證人此部分證詞,不為爭執,證人證言當屬可採。惟原告縱有外
出工作晚歸或夜不歸營,甚而失蹤數天,為人夫者,當出於理性溝通,尋求解
決方式,或係更換工作,或係以家務為主,而非心理不舒服,又不與原告面對
面溝通,以離家出走方式,表示無言抗議,其以原告時有晚歸為由,不為同居
,難認有正當理由。又查,原告攜子離家時間,被告表示係九十二年中秋節至
九十三年元旦間,證人李林惠美則證稱:去年尚替兩造帶小孩,被告離家之後
,九十二年間仍然會透過證人轉交子女生活費用,九十三年間才未給付子女生
活費,證人則在九十二年底寒假時,才未至兩造家中幫忙(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兩相對照,原告應係九十三年間始離家,原告離家
時間顯係晚於被告,則原告於被告已半年以上行蹤不明,為家計須外出工作,
又無婆婆協助帶小孩,因而離家,尚難認被告得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