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隆政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九一○八○ 一號(下稱系爭標售案)所示之土石堆(即參加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標 售時所載數量為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嗣經原告自行委請鑑測機構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重測後數量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立方公尺之土石堆 ,下稱系爭土石堆)」中,所挖運侵奪之二十三萬立方公尺土石堆返還原告;倘 無法返還前開二十三萬立方公尺土石堆,被告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億 一千五百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中,所 挖運侵奪之三十萬立方公尺土石堆返還原告;倘無法返還前開三十萬立方公尺土 石堆,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一億五千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丙○○變更為甲○○,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一件附卷可按。是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
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 者。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石堆係被告向參加人合法得標買受之物,詎原告以系爭 土石堆為原告所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致兩造就系爭土石堆所有權發生爭執,倘 本件訴訟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參加人對被告則應負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受法律上之不利益,故聲請告知參加人為被告利益參加訴訟等語;參加人亦以: 參加人與兩造間請求返還系爭土石堆之爭議具有利害關係,並經被告告知參加訴 訟,茲為輔助被告,爰依法參加訴訟等語,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投標標得參加人以系爭標售案拍賣標售 之系爭土石堆,係屬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開始堆置、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 前於八十六年間起,曾因系爭土石堆之堆置地點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陸續遭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葉及鴻於八十九年間,亦因系爭土石堆之 堆置地點位於行水區內致生公共危險,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土石 堆係屬原告所有。㈡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大安溪盜採土石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雖認為原告公司之黃健榮有盜採土石之行為,而判 決黃健榮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縱認黃健榮有盜採土石之行為 ,亦無實據證明系爭土石堆即屬前開盜採所得之贓物,且系爭土石堆為動產,具 有特定物、不可替代物之性質,自不能以其他盜採之土石贓物查無去向,率以系 爭土石堆之相符數量相抵,並逕認系爭土石堆即屬盜採所得之贓物,此亦經兩造 間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事件中經法院判決所肯認(下稱另 案所有權事件)。㈢檢察官偵辦大安溪盜採土石刑事案件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僅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 十六字第○○八三八二號函(下稱系爭八三八二號函)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 ,且依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就 原告部分所為履勘筆錄及扣押筆錄內容,可知系爭土石堆亦非屬該扣押之客體, 足見檢察官自始未曾對系爭土石堆為合法之扣押,原告自未被解除對系爭土石堆 之占有。檢察官既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自無從將系爭土石堆發還參加人,系爭 八三八二號函不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參加人自始亦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則參加 人與被告間雖有讓與系爭土石堆之合意,參加人亦無從將系爭土石堆以現實交付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任一方式交付被告。又系爭土石堆既未受合 法扣押,則參加人拍賣標售系爭土石堆亦屬違法。被告與參加人乃共同侵奪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石堆。㈣參加人無占有系爭土石堆之客觀公示公信事實,且系爭土 石堆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管領之私有土地上,被告自無從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 所有權。況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系爭土石堆現場,欲將系爭土石堆 點交予被告時,系爭土石堆現場有原告所設之警告牌示,且原告公司員工當場出 面阻止並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係屬無權處分,並爆發激烈之所有 權爭執,足徵被告於點交完成前即已知悉系爭土石堆並非參加人所有,被告自非 屬善意受讓人。㈤系爭土石堆係屬原告所有、非為盜採土石所得之贓物,業經另 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故本件應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委請鑑測機構重測系爭土石堆之數
量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立方公尺,扣除另案所有權事件中法院囑託經濟 部水利署河川勘驗隊重測系爭土石堆中現存、尚堆置於現場部分之數量五十五萬 九千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後,則被告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石堆中,被告業已侵奪 搬運之數量應為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六立方公尺(0000000-000000=476166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遭侵奪搬運之三十萬立方公尺,倘被告無法返還, 應按每立方公尺五百元之價額計算,賠償原告一億五千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自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中,所挖運侵奪計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堆返 還原告;倘無法返還前開三十萬立方公尺土石堆,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一億五千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則以:被告 係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拍賣公告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至於系爭土石堆先前究 為何人所有或占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㈠系爭土石堆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前經臺中高 分檢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中列為盜採所得之贓物予以扣押,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健榮亦為被告之一,涉嫌盜採砂石數量高達一百九十餘萬立方公尺,業由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 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㈡縱認原告曾合法取得其他土石並堆置於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惟土石屬動產且為代替物,原告堆置土石係作為加工出售之原料,經年 取用消耗,衡情其土石不可能始終如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土石堆與其其先前取 得之舊有土石係屬一,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曾 因違法堆置土石受罰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在系爭土石堆所在處堆置土石 之情事,自不得依此推認系爭土石堆即屬原告所有。㈢縱認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土石堆既經臺中高分檢偵查結果認係贓物予以扣押,並即發還參加人 公開標售,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總價七千七百六十萬元善意得標買受 ,參加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告管領清運,被告自已 善意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被告與參加人並無共同侵奪系爭土石堆之情事。 ㈣占有乃一事實狀態,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已足,則原告以系爭土石堆於刑 事案件中未經合法扣押為由,主張參加人無從占有系爭土石堆,自屬無據。㈤原 告於另案所有權事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迄未被搬離、現存部分之土石堆 時,原告亦自承系爭土石堆已輾轉由被告取得占有,否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石 堆之主張豈非相矛盾,益見原告陳稱其始終占有系爭土石堆,參加人及被告未曾 取得系爭土石堆占有,顯與實情不符。㈥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石堆之市價為每 立方公尺五百元,並據以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自不足採信等語, 作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得標、同年月二十日簽約而以 七千七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土石堆。
㈡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後迄今,已搬離清運之土石堆數 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
五、本件應予審究者主要為:
㈠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後,是否已自參加人處善意受讓 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進一步言,姑不論系爭土石堆究否為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所 有,縱認參加人無讓與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權利,倘被告已自參加人處善意受讓 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參加人之系爭標售案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 為,是否有據。
㈢本件是否受兩造間另案所有權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六、被告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部分,經查: ㈠臺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系爭八三八二號發函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 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堆發還經濟部水利署後,參加人已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系 爭土石堆之占有,說明如次:
⒈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事件案卷全卷,觀諸該案卷附件(即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 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下稱另案所有權事件附件)所 附:⑴臺中高分檢致經濟部水利署系爭八三八二號函(併附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 等土石堆堆置示意圖);⑵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九 一五○三三二八○○號致參加人函;⑶臺中高分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紀錄 ;⑷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文簽註單等資料,可知:臺中高分檢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系爭八三八二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明揭:「貴轄大安溪舊 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即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 內等土石堆堆置示意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 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後,經濟部水利署於同年月十七 日即函知參加人系爭八三八二號函意旨,並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 之土石堆交由參加人予以拍賣清除。臺中高分檢隨即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會議 ,該次會議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苗栗縣警 察局、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參加人機關等人員出席,並就與本件相關之部分即: 「一、對於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 局保管。二、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按:即指上開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 ,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三、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 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 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等情事予以決議確認。而為使參加人能順利將包 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予以拍賣清除,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 復於同年月十九日簽准並立即調派經濟部水利署轄下各河川局(含第一、二、五 、六、九、十河川局)之駐衛警察支援參加人保管巡防,並同意由參加人先行租 用巡防予以車應急支援。綜核上情,顯見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增 派人員支援參加人前,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已 為實際之保管巡防,則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臺中高分檢前開會議決議 確認時,業已取得系爭土石堆之事實上管領力,自堪認定。
⒉再觀諸另案所有權事件附件所附:⑴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水勘 字第○九一三二○○○○七○號致系爭致臺中高分檢函;⑵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系爭標售案預算書;⑶系爭標售案招標文件及開(決)標紀錄,以及另案所 有權事件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石堆現場之會勘紀錄(見該案卷第 七一至七三頁)等資料,可知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再勘測系爭土石堆之數量(即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後,於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日致函臺中高分檢敘明並檢送上開測量結果。另方面參加人於同年八月 初即已開始辦理系爭土石堆之標售作業,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七千七百六十 萬元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後,參加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會同臺中高分檢檢察事 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 爭土石堆當場點交予被告,同時並請被告依參加人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 堆之四周設置圍籬。從而,參加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八 日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止,無論在空間及時間上均已確定、繼續的對系爭土 石堆具有事實管領之支配關係,至堪認定。益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取得 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後,原告即已喪失對系爭土石堆之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主張 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均未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自無可採。 ⒊至系爭土石堆究否經檢察官合法扣押,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如何之效力,顯與 參加人是否對系爭土石堆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無涉,自無礙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已取得系爭土石堆占有之事實。
㈡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局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爭土石堆當場點交予被告 ,同時並請被告依參加人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置圍籬,且被 告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後迄今,已搬離清運之土石堆數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等情 ,有如前述。則參加人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堆現實交付予被告 ,亦堪認定。
㈢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系爭土石堆現場會勘點交系爭土石堆予被告 時,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說明如次: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間具有讓與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合意,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其次,衡諸:⑴參加人因前開大安溪盜採土石刑事案件,依臺中 高分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決議,將系爭七月八日函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所扣押河川區域內、外盜採所得之土石堆,同時辦理拍賣標售包括系爭土 石堆在內等多達二十二筆之土石堆,此觀臺中高分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議紀 錄及另案所有權事件附件所附參加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呈、參加人財物變賣公 告一覽表即明。⑵其他遭扣押河川區域內外土石堆坐落位置亦不乏係堆置於私有 土地上者,尤其是距系爭土石堆約一公里、三公里處亦有分別有二十三萬一千立 方公尺、六萬九千九百立方公尺等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盜採所得土石遭扣押,此 觀系爭七月八日函所附上開土石堆堆置示意圖(比例尺三萬分之一)及上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測系爭土石堆數量之測量結果圖示,亦甚明確。⑶另參加人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係與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 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會勘點交系爭土石堆現場,於會勘過程中原告雖提出異議, 惟另方面原告代理人邱群傑律師於會勘時亦陳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 管超挖部分‧‧‧」等語明確,且會勘結果仍決定當場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 ,同時並請被告依參加人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置圍籬等情, 有該次會勘紀錄附於另案所有權事件卷可按(見該案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則在 參加人以河川管理主管機關身分辦理遭盜採土石之公開標售、檢察官認定系爭土 石堆係屬贓物、距系爭土石堆甚近且係坐落私有地位置亦有遭扣押之土石堆、原 告自承系爭土石堆中有屬盜採所得土石,乃至檢警人員會勘後仍作成點交之結論 之情形下,縱認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之過程中,被告知悉系爭土石堆 部分坐落於私有土地上、系爭土石堆現場有原告所設之警告牌示、原告員工當場 有出面阻止點交等情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礙於被告對於參加人係屬有權 讓與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信賴。於此情形,在交易經驗上,倘謂被告迄點交完成 止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並無為自己、或為原告以外之他人以參加人自己名 義讓與系爭土石堆所有權權利之情事,反與常情不符。 ⒉從而,被告已自參加人處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足堪認定。是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實 則,依後述第七、㈡點理由內容,亦足認原告在喪失對系爭土石堆占有前,原告 就系爭土石堆亦無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並非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益見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㈣至依卷附原告所舉凱順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內容,原告自行委 請鑑測機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重測系爭土石堆之數量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 八十七立方公尺,雖與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勘測系 爭土石堆之數量為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二者互有不同。惟參諸另案 所有權事件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見該案卷第七二頁),原告代 理人邱群傑律師於會勘意見表載明:「因標售之砂石量超過四十六萬米甚多,如 果貿然讓廠商搬運,有損我方權益,所以未確定數量前請勿准許搬運」等語,其 中原告既自承參加人標售之數量遠逾四十六萬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土石堆之數量 縱前後測量結果互有不同,仍無礙於均在參加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占有及 拍賣標售範圍內之事實。從而,縱認原告所舉前開鑑測機構就系爭土石堆重測後 數量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七立方公尺屬實,亦係參加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起自始即予占有並拍賣標售範圍內之土石堆,實堪認定。是自不得以原告主 張土石堆之數量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立方公尺為由,即認逾四十五萬六千四 百八十立方公尺部分非屬參加人占有、拍賣標售之範圍,並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據,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觀上開被告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理由(即前開第
六、㈢、⒈點理由),再佐以參加人將系爭土石堆點交予被告當時,被告係由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到場,並以慎重作成會勘紀錄之方式為之,甚且在 會勘紀錄上特別註明「苗栗分局長到場坐鎮」等語,且係在作成將系爭土石堆當 場點交予被告,同時並請被告依參加人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 置圍籬之會勘結論後,被告始受讓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等情,有會勘紀錄附於另 案所有權事件卷可按(見該案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自堪認被告在買受取得系爭 土石堆所有權之過程中,除具善意外,實亦善盡其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則被 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占有之情事,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其對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 喪失對系爭土石堆之占有,有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土石堆所有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 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 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 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部分,係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管理,其核准開採 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其管理範圍則為 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 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 。而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亦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詎黃健榮與其子即訴外人黃俊傑,及訴外人李國隆、侯百能、劉獅福、張樟等 人共同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 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九十一年六月間案發查獲止,盜採土石數量達一百九 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等事實,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扣押物品證明書、 、目錄表、履勘筆錄、系爭八三八二號函所附土石堆堆置示意圖、亞洲砂石聯管 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附於另案所有權事件案卷可憑 (見該案卷第二一、二二、一○八至一一○、二二一、二二三頁),且黃健榮前 開共同連續竊盜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觀本件卷附刑事判決及另案所有 權事件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起訴書即明,堪認 屬實。
⒉而觀諸另案所有權事件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勘紀錄(見該案卷第七二頁 ),原告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意見表載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第三聯管 超挖部分‧‧‧」等語,則系爭土石堆中確有屬前開大安溪盜採砂石刑事案件中 黃健榮盜採土石所得之贓物,已堪認定。
⒊再者,其他遭扣押河川區域內外土石堆坐落位置亦不乏係堆置於私有土地上者, 尤其是距系爭土石堆約一公里、三公里處亦有分別約二十三萬一千立方公尺、六 萬九千九百立方公尺等坐落於私有土地上之盜採所得土石遭扣押,已如前述。又 觀諸上開系爭八三八二號函所附土石堆堆置示意圖、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
,可知其他遭扣押河川區域內外土石堆坐落位置,均位於亞洲聯管公司所管理區 段範圍內(即斷面二七號樁至斷面三七號樁之間),其中更有四筆前開盜採所得 而遭查獲之土石堆,與系爭土石堆相較,係位於大安溪更下游處亦即:係距離黃 健榮在上游盜採超挖土石處更遠之位置。且黃健榮自盜採土石起至案發止,僅短 短約四個月期間,衡情將盜採所得土石暫堆置於河川區域乃最直接、快速處理盜 採土石之暫時措施。綜核上情,倘獨將系爭土石堆剔除並謂其非屬前開盜採所得 之土石,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黃健榮前開盜採土石全部 數量之最後流向確與系爭土石堆無涉,自難認原告在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前, 原告就系爭土石堆有何合法正當之占有權源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 所有人,自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起,曾因系爭土石堆之堆置地點違反水利法相 關規定陸續遭參加人裁處罰鍰,且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葉及鴻於八十九年間,亦因 系爭土石堆之堆置地點位於行水區內致生公共危險,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足見系爭土石堆係屬原告所有等語,固舉繳款書三份、苗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 經濟部催款書各一件、及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等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自承系爭 土石堆包括盜採所得土石在內,有如前述。且原告為砂石開採買賣業者,有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於另案所有權事件附件可按,則原告堆置土石無非係供作加工 出售之用,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曾在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堆置土石 之情事,然其時間距黃健榮盜採土石行為案發遭臺中高分檢以系爭七月八日函查 扣之時,或距黃健榮開始盜採土石即九十一二、三月間之時,均已逾年餘,衡情 在經年取用消耗、加工出售先前取得舊有土石之情形下,已難認舊有土石仍為存 在,且原告就其先前存留舊有土石之確實數量為何、先前存留舊有土石係與系爭 土石堆內容確屬同一等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不足採信。
㈢又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係因前開大安溪盜採砂石刑事案件而取得系爭土 石堆之占有,同時原告已喪失對系爭土石堆之占有,有如前述,已堪認原告喪失 對系爭土石堆占有之原因,本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依參 加人之系爭標售案得標買受系爭土石堆,參加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石 堆之占有移轉於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亦如前述,益見原告喪 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與被告向參加人買受並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二者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土石堆占有之侵權行為 可言,亦堪認定。
八、本件是否受兩造間另案所有權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說明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 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 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
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故本件應受其拘束等語,已無可採。 ㈡縱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得產生與既判力相當之效力(即爭點效),惟仍應在兼 顧當事人等參與訴訟人間之公平,符合訴訟經濟,且與誠信原則無違等特定條件 ,於當事人均已充分利用訴訟程序所賦予之程序保障而認真地為實體上之攻擊防 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之情形下(關於爭點效乃誠信原則之具體適用及爭點效 要件之相關說明,參見判決理由之效力,民訴法研究會第十七次研討紀錄,民事 訴訟法之研討(二),第一四二頁),方能承認其爭點效,始屬妥當。原告在另 案所有權事件主張其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其未曾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參 加人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及被告與參加人係共同侵奪原告所有並占有之系爭土 石堆,被告未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等情為由,而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 土石堆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事件查 核無訛,固堪認與本件之中間爭點相同。惟查: ⒈原告在另案所有權事件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 堆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亦兼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 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相同。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上開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被 告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見另案所有權事件一審卷附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補 充理由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變更聲明狀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 在另案所有權事件中既就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併向被告請求 ,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自行放棄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之機會,因得 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自堪認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 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究有無理由,倘日後又生訴訟,均有利用後訴訟程序另為實 體認定之意思。於此情形,倘謂原告得主張本件應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實與誠信原則相違。
⒉兩造原有另利用後訴訟程序實體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意思,有如前述。 且參諸被告不服另案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二審審理中參加人因未 受通知未及輔助被告為實體攻擊防禦,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 院調閱另案所有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於此情形,倘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無論 如何輔助被告而為實體之攻擊防禦,均因本件須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致參加人對被告可能受參加訴訟之效力所及,對參加人亦顯不公平。 ⒊綜核上情,倘認本件受另案所有權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民 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前揭中間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顯未兼顧兩造等參與訴 訟人間之公平,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本件自不受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始屬妥當。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標售案之系爭土石堆中,所挖運侵奪計三十萬立方公尺之 土石堆返還原告;倘無法返還前開三十萬立方公尺土石堆,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一 億五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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