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8號
TCDV,92,訴,268,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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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庚○○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部分、面積一點00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面積一點二二五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
被告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部分、面積0點九0一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十分之四、被告戊○○丁○○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貳拾萬肆仟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甲○○庚○○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庚○○戊○○依序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元、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 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部分、面積一點00四一公頃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 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面積一點二二五二公頃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 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三)被告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 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部分、面積0點九0一 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八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暨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三二、三三號以及A部分,均屬未登錄之國有 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嗣更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 理。兩造就系爭林地各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被告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二八號土地,被告庚○○承租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號土地 ,而被告戊○○丁○○承租同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號及A部分土 地。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二、六、十款或第八或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或第十條亦約定,被告同意依 照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 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要點辦理。該要點指明未 依要點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收回土地,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林班 地,均為有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部分,均未遵照辦理水土保持及 維護。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通知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實施 造林,詎未獲置理。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及 限期交還林地,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占有土地。倘 被告爭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終止租約之合法效力,原告亦以本件起訴 狀及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其足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 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並請求



拆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被告庚○○雖抗辯其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並 非事實。被告甲○○積欠原告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間以 後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被告庚○○積欠七十一年度至七十六年間及 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被告戊○○丁○○則積欠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 ,租金積欠均已達兩期以上,經原告以起訴狀或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為催 告,仍不給付。原告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依系爭造林契約約定亦得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原告並以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三)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甲○○應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 年間,共積欠原告租金計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被告庚○○自七十一 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計積欠原告租金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再者, 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 照與系爭林班地相鄰之台中縣和平鄉○○段000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 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以上開地價百分之八 計算,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甲○○應按年給付 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庚○○應按年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 元,被告戊○○丁○○應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影本一件、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影 本一件、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 要點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林政字 第○四二一二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雙掛號回執單影本五件、果 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二件、地價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 台灣省政府函文影本二件、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函影本一件及台中縣東勢地政 事務所土地現況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號土地,係由被告戊○○丁○○ 共同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原告於八十六年四 月間所為限期履行改正實施造林之催告,僅通知被告戊○○,即對共同承 租人即被告丁○○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雖對被告戊○○表示終止租 約,惟因其對共同承租人即被告丁○○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原告雖依 據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本件租約。惟依該契約書第 三條第一款就水土保持之方式,即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或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 土保持設施。可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所謂之水土保持,係指第 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水土保持設施而言。被告戊○○在租賃期間,從未接獲 原告指示以何種方式及須於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依據 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 (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被告未實施造林而通知終止租約,惟因德基 水庫集水區國有林班地承租人陳情,經行政院核示由承租人交還租地內陡 坡農用地(超限使用),租地內非陡坡農用地,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完 成造林者,准予另訂新契約租用。國有林地之造林,涉及造林之樹種、每 一單位面積種植林木株數、種植時期等事項,均須由原告決定後,始能進 行。被告戊○○迄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造林之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 乃非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自不構成違約,況被告戊○○並未拒絕 交回所承租之系爭林班地中陡坡農用地部分。從而,原告以被告戊○○未 實施造林,認被告戊○○違反租約,而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款之 規定,終止租約,訴請收回林地,於法尚有未合。而被告戊○○承租系爭 林班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止,平均每年給付原告之租金為五千九百 三十七元,如以最近六年即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平均年租金則僅為四千 五百九十二元。原告以鄰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認被 告戊○○每年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利益,顯有偏高。 三、證據:提出梨山工作站函影本一件及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固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本件租約。惟依該 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就水土保持之方式,即被告應依原告或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可見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所謂之水土保持,係指第三條第一款所 稱之水土保持設施而言。茲被告庚○○在租賃期間,從未接獲原告指示以 何種方式及須於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是原告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 二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被告 庚○○承租系爭林班地面積一點一六公頃,其中有0點一二公頃屬超限使 用地,通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並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被告庚○○未實施造林而通知終止租約,惟前開原告 因通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庚○○未收悉。原告通知被告庚○○終止 系爭造林契約後,因德基水庫集水區國有林班地承租人陳情,經行政院核 示由承租人交還租地內陡坡農用地(超限使用),租地內非陡坡農用地, 能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完成造林者,准予另訂新契約租用。國有林地之造 林,涉及造林之樹種、每一單位面積種植林木株數、種植時期等事項,均 須由原告決定後,始能進行。被告庚○○迄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造林之指



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構成違約。從而 ,原告以被告庚○○未實施造林,認被告庚○○違反租約,而依系爭造林 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訴請收回林地,於法尚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積欠之租金中七十一至七十六年部分,原告之請求權 因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承租系爭林班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 年止,平均每年給付原告之租金為四千二百四十三元,若以最近六年即八 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平均年租金則僅為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以鄰地八 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認被告庚○○每年有獲得相當於租 金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之利益,顯有偏高。
三、證據:提出梨山工作站函影本一件、繳款書影本七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 及房屋半倒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林班地中 編號二八、三二及三三號土地被告所占用之位置、面積,並標示各編號土地上之 農作物與地上物所占之面積及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劃歸原告管理,分別出租予被告甲○○庚○○戊○○丁○○,並簽訂系爭 造林契約。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林班地,有部分為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 ,均未遵照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甲○○庚○○戊○○實施造林,詎未獲置理。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終止 系爭造林契約及限期交還林地,亦以本件起訴狀及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戊 ○○、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函到 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地上物除去及返還占有土地。 並依系爭造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戊○○庚○○則以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 ,被告應依原告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惟其等 在租賃期間,從未接獲原告指示以何種方式及須於何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是原告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且其等未接 獲原告任何造林之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構 成違約。是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訴請收回林 地,於法尚有未合,原告雖對被告戊○○表示終止租約,惟因其對共同承租人即 被告丁○○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而被告庚○○就該終止租 約函件,並未收悉,其積欠之租金中七十一至七十六年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因已



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偏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三二、三三號以及A部分屬未登錄之 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分別出租予被告甲○ ○、庚○○戊○○丁○○,並簽訂系爭造林契約。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通知被告甲○○庚○○戊○○實施造林,均未獲置理。原告除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及限期交還林地外,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再通知被告戊○○丁○○自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 造林契約。被告甲○○庚○○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別積欠原告租金計 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及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雙掛號回執及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造林契約業經終止在案,被 告應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林班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戊○○及庚 ○○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指示造林,其等未接獲原 告之造林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構成違約云 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可否終止系爭造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班地,如 是者,被告則無占有系爭林班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一)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 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造林契約 第六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依甲方(即原告) 及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指定方式及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者或不依約給付 租金達二期以上者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參諸原告 與被告甲○○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十一條,暨原告與被告戊○○丁○○ 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均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 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 是原告得依據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次者, 原告與被告甲○○庚○○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暨原告與被告戊○ ○及丁○○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十條,均約定系爭造林契約未約定事項, 被告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 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附卷 可稽。參照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德基水庫集水 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及維護要點,均指明未依該 要點辦理水土保持及維護者,限期收回土地。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要點,在 卷足憑。
(二)原告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先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庚○○須於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超限利用之部份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一五至一 一七號存證信函各通知被告甲○○庚○○戊○○,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 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 系爭造林契約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既已 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被告,應就承租之系爭林班地超限利用部分 改正實施造林,被告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造林契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 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及政府政策有違。再 者,被告甲○○積欠原告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及八十七年間以後 租金,被告庚○○積欠自七十一年度至七十六年間止及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 ,被告戊○○丁○○則積欠自八十八年間以後租金,租金積欠均已達兩期 以上,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之上開約定,終止 兩造系爭造林契約,洵屬有據。
(三)被告戊○○庚○○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指示 造林,逕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本件租約,顯無理由,故未能 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 約定造林樹種事項,即被告戊○○庚○○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 、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楊等樹種。足見造林應種植之樹種,業經 契約明確記載。參諸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就承租系爭林 班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之存證信函所載,即系爭林班地改正實施 造林,倘需原告提供苗木,務請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前向梨山工作站申請 等語。足認原告就改正實施造林一事,已予被告適當之指示,倘被告就造林 之樹種、每一單位面積種植林木株數及種植時期不明瞭,自得向原告詢問, 俾於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完成造林。是被告戊○○庚○○辯稱其未接獲原告 之造林指示,致未能完成造林,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即不足為 憑。
五、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僅對當事人之一人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二三 九四號著有判例。被告戊○○主張原告雖對其表示終止租約,惟因原告對共同承 租人即被告丁○○,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云云。被告庚○○ 亦主張其未收受終止租約函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與被告戊○○丁○○庚○○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第一一七號通知被告戊○○, 即其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造林約等語。該信函之收件人僅被告戊○ ○一人,揆諸前揭判例,尚難謂該次通知為已生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效力。 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惟原告起訴時,並 未列被告丁○○為被告,嗣以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丁○○為被告,是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並未向被告丁○○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 告戊○○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 ,自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等情。被告戊○○丁○○分別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收受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與被告戊○○丁○○ 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次者,原告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改正實施造林,並於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即因其逾期未實施造林 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等情。參諸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一月八日由被告庚○○配 偶蘇乾貞代為收受,此有回執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抗辯其未收受終 止契約函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其已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庚○○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均於同年一月八日送達被告甲○○庚○○,是其等 系爭造林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終止。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及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戊○○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及出 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自函到一個月後,終止系爭造林契約等情。被告 戊○○丁○○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是渠等之系爭 造林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三二、三三號及A 部分土地與原告,並拆除地上物,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系爭造林契 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既如前述,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造林 契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院茲審酌如後:
 (一)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000 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十四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 價,應屬合理。是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十 四元為據。本院參酌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被告種植蔬菜、果樹為業及原告 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原告與被告甲○○庚○○間之系爭造林契約業於八 十八年一月八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清求其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算之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惟被告戊○○丁○○間之系爭造林契約係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合法終止,是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日應為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至於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屬合 法之承租期間,因原告租金請求權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本院自毋庸審究該期間之租金請求權。 (二)被告甲○○占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號部分、面積一00四一平 方公尺,每年之損害賠償金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14×10,041×0.08= 11,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庚○○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 二號部分、面積一二二五二平方公尺,損害賠償金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14×12,252×0.08=13722元)。被告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三三號及A部分、面積共計九0九二平方公尺,損害賠償金為一萬零一百八 十三元(14×9,092×0.08=10183元)。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二 百四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請求被 告甲○○給付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共積欠原告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計 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被告庚○○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計積欠原 告租金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屬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被告甲○○所積欠者為七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被告甲○ ○就該金額並不爭執,亦未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正當。而被 告庚○○則抗辯其積欠原告之租金中七十一至七十六年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因已 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庚○○給付。基上,原告依據系 爭造林契約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坐落台中縣和平 鄉○○段000三地號土地相鄰之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二 八部分、面積一點00四一公項土地,被告庚○○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 面積一點二二五二公頃土地,被告戊○○丁○○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三部分、 面積0點九0一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八二公頃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均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原告另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庚○○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 止,分別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一百八十三元 ,暨被告甲○○給付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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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