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甲○○民國七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志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四四-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四三-一-D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四四號土地) 上最南端寬度八公尺、面積一一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乙○○○所有 同地段第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最南端寬度八公尺、面 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路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開通路之寬度部分減少為六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 中縣大雅鄉○○段第四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甲○○所有第四四號土 地及被告乙○○○所有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位於如附圖所示丙案依序為編號四三- G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四四-一-F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
雖有一通路(下稱系爭丙通路),惟被告於系爭丙通路中間設有高大圍牆,並有 鐵門嚴鎖,系爭丙通路自非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此外,系爭土地四周均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系爭土地係 屬袋地。㈡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原告委請建築師設計建築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達 一一一六點○七平方公尺,已逾一○○○平方公尺,依法至少須有六公尺寬之通 路供原告通行,始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是被告甲○○所有第四四號 土地上及被告乙○○○所有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最南端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乙案 依序為編號四四-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編號四三-一-D部分面積一一二 平方公尺土地之六公尺寬之通路(下稱系爭乙通路),係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 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而與花眉巷公路相通之通路。故本件倘以:如附圖所示甲 案依序為編號四四-B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四三-一-B部分面積三七 平方公尺土地之二公尺寬通路(下稱系爭甲通路)供原告通行,顯不符通常使用 之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原為訴外 人劉祥炎、劉祥維所共有,系爭土地當時已有系爭丙通路與公路即:花眉巷相通 ,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非屬袋地。㈡縱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惟原 告仍可經由其他之周圍地以至公路,非必通行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之一號土地 以至花眉巷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欲供原告居住使用,理應無利用大型車 輛通行之需求,以二公尺寬度之通路,足供一般車輛進出通行,已使系爭土地能 為通常之使用。是依系爭甲通路之位置及寬度,方係對於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 之一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路。原告依其個人建築之特殊用途主張通 路寬度應為六公尺,顯係權利濫用。況花眉巷全長二點五公里,其間寬度不一, 最寬路段雖有六公尺寬,惟部分路段寬度不足六公尺,花眉巷既非始終均有達到 六公尺之寬度,顯見原告主張應以六公尺寬之系爭乙通路供其通行,並無可採。 ㈢原告係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直接自第四四號 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亦非自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分割而來 ,縱認本件原告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亦與民法 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無涉,被告將來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㈢又縱認原告就 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甲○○,乙○○○分 別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仍不受影響,原告倘在通路 上鋪設柏油,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在系爭乙通路上鋪設柏油,並無理由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乙通路有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受 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係屬原告所有,第四四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第四三 之一號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鄰接為限。如果不 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 的,尚難謂此二筆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系爭土地東面係 鄰接第四四號土地,第四四號土地再鄰接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後始與花眉巷公路相 通;系爭土地北面、西面則分別與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同段第四三之九地號土地 相鄰接,均無對外聯絡之公路;系爭土地南面係與同段第四三之二地號土地鄰接 後,始與同段之第九○○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一鋪設有柏油、較花眉巷狹窄之巷 道相通(該巷道往西方向為死巷、往東方面則與花眉巷相連接)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勘 驗現場相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又坐落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固有 既存之系爭丙通路與花眉巷公路相連接,惟被告在系爭丙通路中間另設有圍牆、 鐵門用以阻隔對外連接之花眉巷等情,此觀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即 明,並有被告提出系爭丙通路上設有鐵門之相片二幀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顯難以自系爭丙通路通行以至公路,系爭丙通路並非系爭土地與花眉 巷公路間適宜聯絡之通路,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周圍地所阻隔,系爭 土地東面依序鄰接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後始與花眉巷公路相通,且 系爭丙通路並非系爭土地與花眉巷公路間適宜聯絡之通路,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 旨,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實堪認定。
㈡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份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惟查茲所謂不通公路之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乃指就土 地一部直接為讓與或分割之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 向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並非自第四三之一 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核
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六、原告主張應自系爭乙通路通行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以至公路,有無 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 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 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 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 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有如前述。又系爭丙通路之位置,係在同屬第四四號土地、 第四三之一號土地最南端處即:系爭甲通路、系爭乙通路之北面,倘自系爭丙通 路以至花眉巷,將使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均再被區隔、細分為南北 二塊土地;反之,系爭甲通路、系爭乙通路均緊臨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 土地最南端,並無系爭丙通路之前開缺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已堪認以既存之系爭丙通路通行至花眉巷,並非對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 號土地損害最輕微之處所。再參諸被告自陳倘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時,被告同意以 系爭甲通路供原告通行,則原有之系爭丙通路即母庸再議等語(見被告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益見被告斟酌損益後,亦認為本件倘以系爭丙通路為基 礎以至花眉巷,顯對被告甲○○、乙○○○損害非輕,非屬最適宜聯絡之通路。 從而,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整體利益而言,系爭乙通路與系爭丙 通路之通行位置相較,系爭乙通路顯屬損害較輕微之處所,足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係屬建地,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房屋使用,自係充分發揮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符合物盡其用社會整體利益之主要方式。進一步言,倘原告在 系爭土地上因建築房屋之需,而應以符合建築法令寬度(例如六公尺)之通路以 至花眉巷時,乃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之具體方式,亦即屬 符合系爭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之具體方法,自不得依此反謂依符合建築法令寬度 之通路以至花眉巷,係屬原告基於個人建築之特殊用途而通行。從而,倘袋地非 屬建地者,考量通路之寬度固不能以解決袋地建築上之問題為斷,並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惟袋地倘係建地者,通路寬度是否足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則係主要之參考依據。況依後述第⒋點理由,可知依系爭乙通路 之位置、面積與周圍地即: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位置、全部面積等 整體利益相較,對於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造成之損害亦甚為輕微。 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個人建築之特殊用途主張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顯係權利 濫用等語,自無可採。
⒊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臺 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不得小於六公尺,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即明。經查,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系爭土地上業已計劃興建房屋 並委請建築師請領建造執照,該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一一六點○七平方公尺 ,原告並應檢具被告同意私設六公尺寬道路之證明文件俾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及其建物面積計算表各一件 為證,堪認屬實。又花眉巷亦達六公尺之寬,此觀卷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丙:測繪系爭丙通路時併予測繪花眉巷之位置圖即明,且被告 亦自陳花眉巷寬度有達到六公尺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六公尺寬之系 爭乙通路以至花眉巷,係屬系爭土地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始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 使用之目的,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花眉巷部分路段寬度不足六公尺乙 節,縱認屬實,惟依前開規定,尚難逕謂以少於六公尺寬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即 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衡諸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九八、七一五○平方公尺 ,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甚明。而系爭乙通路坐落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 土地之面積,僅分別為八三、一一二平方公尺,占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 土地全部面積中之甚少部分。再者,系爭乙通路位處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 號土地最南端位置,有如前述,被告仍能分別就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 地其餘部分為整體之利用,不會造成被區隔、細分之結果。從而,依系爭乙通路 之位置、面積與周圍地即: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之位置、全部面積 等整體利益相較,系爭乙通路對於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造成損害之 程度,顯甚為輕微。尤其植基於系爭土地須以六公尺寬通路對外聯絡公路,始能 符合其通常使用目的之前提,依系爭乙通路對於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之一號土 地造成損害之程度,顯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堪認定。 ⒌系爭土地南面與同段第四三之二地號土地鄰接後,固與同段第九○○二之八地號 土地上之一鋪設有柏油、較花眉巷狹窄之巷道相通,有如前述。惟參諸前開同段 第九○○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巷道較花眉巷狹窄,已堪認顯不敷系爭土地通常使用 之需,且坐落同段第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自東往西搭建有互為相連之廠房、豬舍 等地上物,阻隔系爭土地與前開同段第九○○二之八地號土地上巷道之聯絡,益 見系爭土地倘經由南面之第四三之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顯非妥適。
⒍系爭土地自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乙通路以至花眉巷公路, 係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之通路,且與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位置 、全部面積等整體利益相較,系爭乙通路對於第四四號土地及第四三之一號土地 造成損害之程度,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 第四四號土地、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乙通路,均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乙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就系爭乙通路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容忍原告自系爭乙通路通行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在系爭乙通路上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又系爭乙通路上現有種植農作物,並為樹木、圍牆等地上物所阻隔,此觀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乙通路上之地上物除 去,自屬有據。另原告在系爭土地既已計劃興建房屋,衡情系爭乙通路除供原告 等行人通行外,無非係供汽機車等車輛通行之用,參諸目前社會供人車通行之道 路設置狀態,多屬鋪設柏油之道路,則原告在系爭乙通路上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 ,已難謂係逾通行必要之範圍。況觀諸被告所設既存之系爭丙通路,亦係以鋪設 柏油方式以供通行,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相片及被告提出之相片二幀 在卷可按,於此情形,倘謂原告在系爭乙通路鋪設柏油以供通行,已逾通行之必 要範圍,顯有違於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乙通路上鋪設柏油路以供 通行,亦屬有據。是被告以原告在系爭乙通路鋪設柏油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乙通路 即:就被告甲○○所有第四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四四-D部分面積八 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乙○○○所有第四三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編 號四三-一-D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乙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乙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 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十、本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乙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如前述 。又被告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通行系爭乙通路之償金,則原告究否應 給付被告償金乙節,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