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377號
TCDV,92,訴,1377,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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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即
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利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
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四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重利行為,除造成原告失業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外, 並致原告所有貨車遭假扣押及經營之服飾店遭受營業、設備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嗣原告於訴訟 中,就損害賠償之內容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害一百八十萬元 、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原名洪麗珠),被告與訴外人詹計充 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計充提供資金,被告藉由在設臺中縣豐原市 ○○街六三號開設「高感度服飾店」作為掩護,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 利用原告需共同借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在「 高感度服飾店」內貸以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八十二筆之現金款項(下稱系爭八 十二筆借款),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計算利息給付詹計充,原告每共同借款十萬元 者,每期利息為八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九十六,其餘借款亦依此比例計算利 息,原告共同借款時須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被告則自前開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中 抽取二千元以圖利,並同時要求原告丁○○丙○○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支票以供 擔保,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又被告前開重利行為,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損害一百八十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夫妻常急需用錢而請被告乙○○○居間幫原告借錢,被告甲○○ 則未曾幫原告調過錢,且被告乙○○○未曾向原告收取利息。又原告簽立之支票 中,有部分是屬於會錢,並非被告乙○○○居間幫原告借錢之借款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則「損害之發生」自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成立之要件,倘無損害者,縱 加害人行為違法,或一方受有利益者,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進一 步言,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利用原告需共同借 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而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九十六之重利貸與原告系爭八十二 筆借款屬實,惟倘原告未因此而受有利息損害者,原告仍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茲就原告主張其等受有利息損害,有無理由,說明 如次: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 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判例意旨,可知倘係預扣利息之借款,僅在預扣利息後貸與人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借款金額範圍內,始屬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換言之,貸與人既未將 預扣利息部分實際給付借用人,貸與人對借用人就預扣利息部分即不發生返還請 求權,借用人就遭預扣利息部分自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⒉本件參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呂靜江等共四十七人所為重利刑事案件扣案之借據 、金錢進出紀錄等證物,其中原告部分,除借用系爭八十二筆借款時先為預扣之 第一期利息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其他利息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九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原 告復於本院陳明:本件請求的金額都是從第一期預扣的利息算出來的,借款後並 沒有給付第二期以後的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借用系爭八十二筆借款時除被 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外,原告並未實際給付其他任何利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並未因被告貸與其等系爭八十二筆借款而受有任何利息損害,實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 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 之客體為利息損害,核屬財產權受侵害之性質,與人格權無涉。依前開規定,已 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為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息損害,有如前述,益見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與訴外人詹計充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計充提供資金,被告 藉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六三號開設「高感度服飾店」作為掩護,從事地下錢 莊重利放款之業務,以年息百分之九十六之重利並先預扣第一期利息而貸與借款 之行為,雖經法院判處被告常業重利有罪確定在案,惟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呂靜江等四十六人,此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刑事判決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 誤。從而,縱認訴外人呂靜江等四十六人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外,仍有實際給付第 二期以後利息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亦與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貸與系爭八十二筆借 款行為而受有利息損害,兩不相涉,自不得以被告已經法院判處常業重利有罪確 定在案,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損害 一百八十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 元,合計一百九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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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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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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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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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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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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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三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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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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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三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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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二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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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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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萬八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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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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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三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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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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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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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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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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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七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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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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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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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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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五萬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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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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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一萬八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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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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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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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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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三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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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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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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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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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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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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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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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一萬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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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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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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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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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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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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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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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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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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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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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四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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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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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四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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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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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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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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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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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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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八十九年四月二日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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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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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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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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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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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四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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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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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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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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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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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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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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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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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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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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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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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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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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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五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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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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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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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五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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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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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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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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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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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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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 │八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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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四萬三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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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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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