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49號
TCDV,92,再易,49,200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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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 告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再審被 告 大安紫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振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確定判決,爰於再審不 變期間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依其組織規約暨住戶規約 第十二條規定,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及支付等細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 訂定公告之,既於規約訂定上述事項,自應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住戶公約之訂定, 確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 自不得單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會議記錄,執為調漲管理費之依據及法源。原確 定判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認定再審被告住戶公約之 訂立或修改確有符合該條出席及同意比例規定可決,據為授權管理委員會調漲管 理費之依據,竟捨此不由,違背法令,率謂再審被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人 對住戶規約提出異議,應有追認效力,及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亦享有 依管委會決議調降管理費之利益而無異議,由此可推知應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開及決議。以推定方式認應有該會議及決議,進而認管委會有權調漲管理費 ,終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消極不予適用法律,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判決 自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宣判確定,再審原告於同 年十二月二日,方提起本件再審,顯有違背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提起並不 合法。又本件大安紫金城住戶規約,係經大安紫金城於八十五年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並由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中市南區公所報備 ,再審原告為系爭大安紫金城之起造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訂定規約、 組織章程,均由再審原告所主持,並持有相關資料,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再審原告事後並未將決議紀錄移交管理委員會。且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起 至九十年間,長達五年,均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繳費標準,期間內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之提出異議,或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 ,足認大安紫金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通過授權再審被告為大安紫 金城大廈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再者,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曾決議增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及決議修正住戶規約第十八條 ,亦可推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大安紫金城即有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存



在;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未就有關管理費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之住 戶規約第十二條規定為修正之討論,至少有予以追認之事實。末查,再審被告於 原審所提大安紫金城八十五年制定之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並無大安紫金城八十 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其住戶規約第十 八條,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內容,而大安紫金城九十年一月一日,印 製之組織章程及著戶規約,確實於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及住戶規約第十 八條,均已如大安紫金城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揭決議內容之修正,足 證再審被告所提出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之內容,與大安紫金稱區分所有權大會決 議內容吻合,再審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惟因 宣示時不附理由,故再審理由於裁判到達時當事人始得知悉,而本件原確定判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再審不變期 間三十日,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又法院得依己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 張系爭大廈管理費用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等細則,係委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訂定,大安紫金城住戶管理規約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該規約業經系爭大廈於八十 五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通過,並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中市南區 區公所報備時提出之住戶公約為據。再審被告固未能提出大安紫金城八十五年召 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其於八十八年間報備時提出 之住戶公約,確經大安紫金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通過,惟再審被告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大安紫金城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就地下室商場管 理費繳費問題,說明:「地下室商場管理費訂為二十五元(每月每坪),經與大 安公司(即再審原告)協調改為十二.五元,大安公司並預繳一百三十萬元管理 費(比照黃金城)」,而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為:「發文大安公司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前繳至本會,逾期未繳款則本協調不成立,應調整為二十五元並追溯 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再審原告自斯時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回每月每坪二十五元以前,皆以 上開協調之結果即十二.五元繳納管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該五年 期間內,經歷大安紫金城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 之提出異議,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此外,亦無證據顯示 曾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之提出異議或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準此,若再 審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授權為大安紫金城大廈管理費用之訂定、調 整、收取、支付,何以再審原告得以兩造協議之低於大安紫金城大廈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達二分之一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並由再審被告收取,長達五年,均未遭提 出異議。且大安紫金城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就大安紫金城之組織章 程及住戶規約之修訂為討論,結果決議增修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有關管 理委員資格及選任之規定,及決議修正住戶規約第十八條有關委員選舉方式之規 定,有該次大會紀錄在卷可按,可知大安紫金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再審原告管理費調回二十五元以前,大安紫金城即有組織章 程及住戶規約存在,否則該次討論之內容,即失所附麗而違常理;抑有進者,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未就有關管理費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之住戶規約第 十二條規定為修正之討論,應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至少有予以追認之事實。 再參酌再審被告所稱大安紫金城八十五年制定之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並無大安 紫金城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其住 戶規約第十八條亦非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內容,而大安紫金城九十年一月 一日印製之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確實於組織章程第十四條之五、六款及住戶規 約第十八條,均已如大安紫金城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揭決議內容之修 正,基於上開事實,因而推認再審被告所提出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之內容,與大 安紫金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內容吻合,足堪憑信,並進而審認再審被告主張 其確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為管理費之訂定、調整、收取、支付之事實, 應屬可採,按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向行政機關報備之住戶規約內容 ,再參酌再審原告長期依該住戶規約內容繳納管理費,及再審被告自報備後,多 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內容,就系爭授權再審被告核定收取管理 費之規定未修改等已明瞭之事實,進而推定系爭住戶規約存在,且住戶規定內容 所訂授權再審被告核定收取再審原告管理費之應證事實真偽,其推論過程,尚無 違法之處,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實無可採。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張國華
~B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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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