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及當庭追加
起訴(甲○○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陳朝清(另案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為兄弟關係,乙○○係杜麥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麥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廖勇圖則係杜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乙○○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三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售予瑞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一建設)籌備人蔡 武舜(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蔡武舜,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蔡武舜資力不 足而未能如期付款。丁○○得知此事,乃與陳朝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丁○○化名「吳永慶」,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蔡武舜協商後,而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蔡武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十 八筆建物所有權狀,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蔡武舜訂立承諾書,表明「瑞 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由陳朝清、蔡武舜、廖勇圖等人共同組成設立,用以開發 杜麥公司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土地,原杜麥公司土地設定抵押權人魏 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健民螺絲廠為配合簡化債權債務之處理,已先行由蔡武 舜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債權人以債權金額及應收利息向瑞一建設購買準備於原 地興建之預售屋,..」等協議內容,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由魏趨 樂之引見下認識廖勇圖,丁○○即在廖勇圖位於台中市○區○○街七號住處向廖 勇圖詐稱其姓名為「吳永慶」(以下同),擬向廖勇圖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 筆土地開發建屋出售,致廖勇圖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丁○○簽 訂談話紀錄,約定:「⑴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蔡武舜與杜麥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蔡武舜之權利義務,擬由吳永慶承受。⑵吳永慶與蔡武舜完成轉讓契約後, 據以與杜麥公司簽訂協議書。⑶吳永慶與杜麥公司簽訂協議要則:①蔡武舜已支 付或承諾之杜麥公司債務由吳永慶完全承擔;②蔡武舜未處理之杜麥公司債務, 吳永慶負責於農曆年關以前處理完成。③付款程序:簽訂協議書時,簽付二千萬 元支票,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在土地增值稅單開出後兌現;五百萬元於簽約後三個 月兌現。三千萬元向吳永慶購買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吳永慶同意以訂價之百分之 八十五讓售,並應於第一期推出時另行訂立合約書。⑷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及住戶搬遷費用,均由吳永慶負擔,杜麥公司不負擔責任。⑸本件土地總價三億 五千萬元,除支付廖勇圖五千萬元外,其餘三億元由吳永慶負責繳付土地增值稅 及處理杜麥公司表列債務,其節餘部分歸吳永慶所有,杜麥公司不得要求給付。 ⑹杜麥公司應付仲介費用1%(三百五十萬元)由吳永慶支付,在廖勇圖簽訂房 屋買賣契約時,在三千萬元部分扣減為墊。」,並附上杜麥公司製作之債權名冊
,合計丁○○應負責清償杜麥公司所列債權名冊上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及一般債 權,計有二億八千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丁○○、蔡武舜另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由魏趨樂帶同前往廖勇圖住處,由蔡武舜在上開談話紀錄上加 記「協議書」為據。丁○○則交付陳世偉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 (票號為一八五九八至一八六OO號)作為頭期款,另交付陳朝清為發票人、面 額三千萬元、票號0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 票一張(由蔡武舜背書及丁○○以「吳永慶」名義背書),作為將來崙背商業大 樓完工後移轉房屋之擔保(上開發票人為陳世偉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丁 ○○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林宏哲、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四張給廖勇圖,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丁○ ○再交付發票人為瑞一建設、陳朝清之支票換回林宏哲之支票,詎屆期提示仍無 法兌現)。實則丁○○並無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之能力與計劃,其目 的僅係在借款清償杜麥公司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 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鉅額款項,以賺取其間 之差額,並於達成目的後拒不繳付貸款本息,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由 金融機構拍賣取償。是丁○○即以少數自備資金及多數向第三人調借之資金,陸 續清償㈠杜麥公司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筆稅額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 十四元,積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九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項欠稅款共計 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三元。㈡積欠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合 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等聯貸銀行之款項有三千八百五十萬六百六十七元 。㈢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萬元(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債權)。㈣李朱秀 雲一千萬元。㈤歐素芩及廖國智五百萬元。㈥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 萬元。㈦王阿桔五十四萬二千元。㈧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四百二十三萬元。㈨新竹 企銀湖口分行八十二萬元。㈩魏柏任二百五十萬元。林黃靜茹一千六百萬元。 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樣品屋及工務所水 電款:一百五十七萬元。總計金額約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 。嗣丁○○經由乙○○同意下,委託顏秀鶴代書將上開五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十分之九移轉過戶登記至陳朝清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在登 記完畢前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丁○○通知陳朝清、陳世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農 會,以陳朝清為借款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俟陳朝 清前開過戶登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時,同時辦理上開朴子市農會之抵押權登 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移轉至陳朝清名下後,上開朴 子市農會之抵押權擔保登記範圍擴充至所有權全部,而丁○○實際貸得二億二千 二百萬元,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撥款至丁○○指定之吳陳 遂蘭、黃林素梅、侯啟宗、李清水、侯嘉興等人頭帳戶內,旋即匯至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提領現金(資金流程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除於八十四 年八月七日將其中二千萬元回存侯啟宗帳戶還款外,貸款本息則未繳付,另二億 零二百萬元貸款於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及扣除自備資金之成本後,剩餘款項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 五百二十六元(即二億零二百萬元減去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則歸被告與陳朝清所有。丁○○並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八筆土地由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億 二千六百零七萬三千元之價權承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謂土地開發案純屬騙局 ,廖勇圖、乙○○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杜麥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廖勇圖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O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為鴻鼎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街五 十號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向自訴人吳進義詐稱伊公司在崙背鄉要 蓋一批房子,並已向銀行貸款二億元,要過了舊曆年,貸款才會下來,但因急需 現金二百四十萬元,需先向自訴吳進義調借,等貸款下來即償還自訴人吳進義等 語,使自訴人吳進義不知有詐而將二百四十萬元交付給被告,詎被告於領得貸款 後,對於上開借款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吳進義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經自 訴人吳進義再度前往鴻鼎公司欲與被告理論時,發覺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已結束營業,自訴人吳進義始知受騙。」等情,該案犯罪之時間雖與本案犯罪之 時間相近,且均涉及雲林縣崙背鄉○○段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惟本案被告係以 成立瑞一建設佯以開發雲林縣崙背鄉○○段之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以三億五千元 向被害人廖勇圖、乙○○詐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實際上則無任何開發土地之計 劃,再於清償系爭五十八筆上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補償費及繳納土地增 值稅後,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並實 際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將其中二千萬元回存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繳納本息之帳 戶,其餘二億零二百萬元則挪為己有,而未清償乙○○任負責人之杜麥公司其餘 債務,嗣回存之二千萬元扣繳貸款本息後,即不再繳納貸款本息,而任由系爭五 十八筆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最終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以二億二千六百零七萬 三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則坐享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扣除已支付欠稅款、抵押借 款、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之差額利益。此犯罪手法與被告係以向吳進義 佯稱借款而詐得二百四十萬元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財物之價值亦相差懸殊, 顯難認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非連續犯,故本院對於本案仍得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因票信不好,為了做生意方便才使 用「吳永慶」之名,其確實有要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且為了崙背開發案實際 支付二億七千多萬元,惟因為廖勇圖及乙○○提出告訴,才未開發,而杜麥公司 本身的債務甚為沈重,售地款根本無法償還其全部債務,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 得款項均作為償還先前為塗銷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貸入之短期借款之用,未曾據 為私有,其並非向廖勇圖及乙○○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勇圖、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張錫香(原杜麥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出面詐購系爭五十 八筆土地之情節相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卷第一 一O至第一一二頁),並有談話紀錄(協議書)、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雲西地一字第九三三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 土地地號對照表(附於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以 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陳世偉為 發票人之二千萬元支票影本、陳朝清為發票人之三千萬元本票影本一張及林宏哲 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稽。系爭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合計有五千二百五 十二平方公尺,亦即有一千五百八十.八七三坪,則對於面積如此龐大之土地開 發案,被告竟無任何企劃案、評估報告、開發及施工計劃書等與土地開發案相關 之評估資料,此與建案開發之實務已屬有違。且杜麥公司原負有之總債務約有三 億一千零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業據杜麥公司之債權名冊載明,該債權名 冊並附於上開被告與廖勇圖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之後,為該談話紀錄(協議 書)之附件,依該談話紀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對上開杜麥公司之債務 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嗣於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後,廖勇圖 再將漏列之三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債務列入,並扣減可減少之債權額(即廖勇圖五 千零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員工薪遣費七百萬元),合計總債務約為二億 八千六百六十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此亦據廖勇圖委請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㈠八十八頁以下),則被告若有意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 ,自當先評估有無能力清償杜麥公司之債務?可向金融機構融資之額度?公司流 動現金若干?在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推出建案所需支付成本?施工進度與銷售計 劃?獲利盈餘多少?凡此均需有縝密審慎之評估與計劃,然本件自廖勇圖與乙○ ○自八十五年提出告訴以來,從未見與本案相關之陳朝清、陳世偉、蔡武舜、魏 趨樂、施玉娟等人提出任何評估報告與計劃書,且被告經本院一再命其提出開發 土地之原始企劃案後,始提出顯係抄襲自廖勇圖委託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所製「 營運計劃書」之「瑞一崙背商業大樓初步評估表」(詳後理由㈣所述),顯然被 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甚明。又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面積甚大, 牽涉之利益甚廣,被告竟偽以「吳永慶」之名與廖勇圖交涉,甚而以「吳永慶」 之偽名與廖勇圖簽訂談話紀錄(協議書),且所交付給廖勇圖之發票人為陳世偉 、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朝清、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益徵其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㈡、瑞一建設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為三千五百萬 元,董事長為陳朝清,有瑞一建設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 稽,而瑞一建設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五二七之五號支 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開始使用,帳戶內餘額最多之一次出現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四日,亦僅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且旋於同日兌現支票後 ,帳戶內僅餘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而 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85)南銀崙 分業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按(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一
四七頁),足見瑞一建設在設立後之資金調度規模並不大,且帳戶內可動用之流 動現金亦不多,顯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稱計劃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需要之開銷, 另資金調度能力亦欠佳,該支票帳戶在使用三個月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又 證人魏賢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款項二千萬元,係向金主 顏麗珠調借等語,證人林文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借給陳朝清、陳世偉三千 萬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㈠二八一頁以下),及被告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供稱:「我有叫張相府處理崙背開發案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的事情」 、「我向張相府借錢塗銷前開抵押權、朴子農會借款的事」、「(土地買賣資金 處理方式?)都是我在處理」、「我總共向林文正借了大概三千萬元以上」、「 向張相府借了一億多元」。「我向林文正借三千萬支付稅款及瀚興公司欠款,向 王金森借款一千萬,全部是繳稅金,向吳天明借的四千萬,拿其中的一千多萬元 清償朱李秀雲的借款,另環鼎公司約有三千萬支付規費,還有介紹費」、「(土 地增值稅、銀行聯貸八百萬元的部分,資金何來?)這些錢有一部分從張相府那 裏來的,有一部分是公司的資金」等語,是張相府即向賴義士(李幸樺之夫)調 借二千二百萬元,有賴義士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按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㈡卷四十三至四十六頁),另向賴榮燦調借四 千餘萬元,亦據證人賴榮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六九一號㈡卷七十三頁),足見被告及其成立之瑞一建設並無充裕之資金,而係 以向民間借貸之方式繳付杜麥公司之欠稅款、抵押借款、土地增值稅,則其又有 何充裕之資金可供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更何況被告交付給廖勇圖之發票人為 陳世偉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陳朝清之本票均未獲兌現!㈢、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推由陳朝清為義務人與嘉義縣朴子市農會簽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五十八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抵 押權給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止,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安排農會會員李清水、黃林素梅、侯 嘉興、吳陳遂蘭、侯啟宗為借款之人頭(因向農會借款須為農會會員),並由陳 朝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前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分別向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借款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及四 千五百萬元,合計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元,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當日即將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分別撥入上開借款人頭之農會帳戶內(詳細資 金流向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除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透過陳世偉存 入二千萬元至侯啟宗帳戶內還款外,貸款本息均未繳付,經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聲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億二千六百零 七萬三千元之價權承受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朴農會第一三二八號函附侯嘉興等交易細表一份、二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資 金流向表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第一一六頁以下)及嘉 義縣朴子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朴農信字第九二OOO九二號函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O六八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一份、前開貸款還款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證人 侯嘉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朋友陳世偉說伊非農會會員,要借帳戶使用
,入帳戶的錢應是陳世偉他們領走,...侯啟宗是我大哥,..因朋友在講, 兄弟二人戶頭借其使用,並無代價」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 二九七頁背面、二九八頁),證人黃林素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陳世偉 向我借,..借他帳戶,簿子及印章交陳世偉,錢出入情形不知,無代價」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二九八頁),及證人陳世偉於本院上開案 件審理時證稱:「李清水、黃林素梅之先生是我包商,吳陳遂蘭是林文正的岳母 ,五個會員是丁○○找來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一O七 頁),足見李清水、黃林素梅、侯嘉興、吳陳遂蘭、侯啟宗均為被告向嘉義縣朴 子市農會抵押借款之人頭無誤。
㈣、杜麥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曾委託雲林縣斗六市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就前 開五十八筆崙背段土地進行開發之評估,並由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營運計 劃書」,此有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份、開發計劃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 於涉訟後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提出瑞一建設之「瑞一崙背商業大樓初步評估 表」,其內容與上開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相同,顯係 臨訟抄襲冠中不動產顧問公司製成之「營運計劃書」,再向本院提出甚明。足見 被告所籌組之瑞一建設並未就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開發案有何企畫、計劃案或評 估報告,與經驗常情已屬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瑞一公司大概投 入多少資金開發?獲利評估為何?)不包括貸款部分,公司有準備二、三成的資 金,大概有六、七千萬元,實際投入三千五百萬元,其餘資金是調度來的,獲利 評估稅後盈餘大概有一億二千多萬元」等語,則既評估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 稅後盈餘約有一億二千多萬元,理當於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二億二千二百萬 元後,將款項匯入瑞一建設之銀行帳戶或負責人陳朝清帳戶,以供投入開發系爭 五十八筆土地之資金調度,竟捨豐潤之利益,而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撥貸當日或 數日後,即將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之第三人金融帳戶,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意思及計劃,所謂開發案僅是其所用 之詐術,應無庸疑。
㈤、被告向廖勇圖購買系爭五十八筆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 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此有雲林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雲稅虎 三字第Z○○○○○○○○○號函附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六 聯查定表影本五十八份、系爭土地增值稅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杜麥公 司因滯欠貨物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筆合計稅額為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四元 ,積欠營業稅及違章罰鍰合計九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二項欠稅款共計有 一千三百五十萬一千四百十三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八九OO一九O八五號函附徵銷檔資料七 筆、彰化縣稅捐稽處員林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彰稅員分一字第二五四 七二號函附營業稅徵檔資料四份附卷可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㈡卷 一四O頁以下)。又杜麥公司積欠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 第一銀行及台灣企銀等聯貸銀行之款項,經土地銀行召集各聯貸銀行開會決議後 ,決議以本利三千八百五十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經被告匯款後,於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據證人林煥堂即土地銀行職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述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㈡二O二頁),並有聯貸行庫研商會議 紀錄影本一份、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逾字第O七九九號函 在卷可參(同本院上開卷第二O七頁以下)。而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七百 二十萬元債權部分,經廖勇圖與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達成協議,本利以二千五百萬元計算,並由被告支付本息後,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八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證人馮立儒證述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年易字第六二 號卷㈡二一九頁以下),並有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廖勇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㈡卷二九七頁 )、瀚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㈡卷二二二頁以下)在卷可按。李朱秀雲抵押 債權部分,業據實際債權人李淑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借出一千萬,設 定一千二百萬,以李朱秀雲名義設抵押權,係廖勇圖還我錢一千萬才塗銷抵押權 」等語,顯見此部分抵押債權係於清償一千萬元後始塗銷抵押權。又乙○○名下 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十六間房子,其上有債權人林黃靜茹之抵押權,經被告清償 一千六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九六O號卷五十九頁、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 。歐素芩、廖國智八百萬元債權部分,由陳朝清及瑞一建設名義償還五百萬元, 嗣面額三百萬元支票跳票,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魏趨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與歐素芩及廖國智達成協議,由魏趨樂負責償還,此據魏趨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供述屬實,並有協議書兼收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年易字第六二號卷㈡二三 六頁、二三七頁)、歐素芩收受五百萬元收據影本一份(同上開本院卷第三五八 頁)附卷可稽。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阿桔、張明月、魏趨樂均將塗銷抵 押權文件交由魏趨樂轉交代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辦妥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 ,其中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杜麥公司一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債權,被告 有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另王阿桔對杜麥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被告有支付五十四 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富枝即健民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㈡二十五頁背面)、王阿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一四四頁)證述明確,復有發票人為陳世偉、發票日為 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五十四萬二千元之支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緝字第九七號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中國光字第 一二八號函附陳世偉支存帳戶往來明細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卷㈠一八二頁)在卷可稽。另蔡武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承諾書,由「 吳永慶」任保證人,表明杜麥公司設定抵押權人魏趨樂、王阿桔、張明月及健民 螺絲廠為配合簡化債權債務之處理,已先行由蔡武舜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債權 人以債權金額及應收利息向瑞一建設購買準備於原地興建之預售屋,有承諾書影 本一份、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崙背段土地債權人協調會決事項紀錄影本一份附卷 可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卷㈡一八四頁)。又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之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陳朝清提出支付明細,分別支付李宗益二十萬元、陳飛星四 十萬元、廖來福十三萬元、廖國賢五萬元、廖春月十萬元、李銘潭五萬元、李碧 雪五萬元、林月英十萬元、鍾牡丹一百萬元、李收三萬元、李萬國二十二萬元、
張國華九十萬元,合計有四百二十三萬元,有拆遷補償明細影本一份、切結書影 本十二份附卷可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六十六頁、六十九頁、 七十一頁至八十二頁);另陳朝清所提支付明細中另列有支付張李梅九十萬元、 張欽碖二百萬元及其他六筆八十二萬元,惟未提出實際明細及受領人之切結書, 故上開三部分,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支付款項?支付金額若干?並無證據證明之, 自難採信。另依陳朝清於另案所提支付明細,就杜麥公司對新竹企銀湖口分行及 魏柏任抵押借款部分,係分別於支付八十二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塗銷抵押權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㈠卷三十七頁),參以被告欲以系爭五十八筆 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抵押借貸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前,必定先塗銷已有之抵押權, 故此部分支付明細應可採信。又被告在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僱工蓋有樣品屋及支 付工務所水電款共一百五十七萬元,亦有收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綜合 上述,被告支付之杜麥公司欠稅款、抵押借款、普通債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 土地增值稅等金額約為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對於杜麥公司 債權清冊上所列之普通債權,除上述少部分債務有解決外,其餘則置之不理。而 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得款項,除回存二千萬元償還外,其餘二億零二百萬 元貸款在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 增值稅之款項及扣除自備資金之成本後,剩餘款項二千六百零一萬四千五百二十 六元(即二億零二百萬元減去一億七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則歸被 告與陳朝清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陳朝清係佯以開發系爭五十八筆土地為詐術,實則以向他人所 借款項清償杜麥公司之欠稅款、系爭五十八筆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貸款二億二千二百萬元,除 回存清償二千萬元貸款本息外,其餘借款本息則不予以繳付,而任憑系爭五十八 筆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拍賣取償,亦拒不清償杜麥公司對於其他一般債權人 之負欠,另二億零二百萬元貸款於償還向他人調借用以墊付欠稅款、抵押借款、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增值稅之款項後,剩餘款項則歸被告與陳朝清所有。是 被告實係與陳朝清精心設計以開發土地為騙局,而鯨吞杜麥公司與乙○○之系爭 五十八筆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朝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 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甚鉅、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及其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偽稱其係「吳永慶」,在台 中市向被害人丙○○詐稱其在台中市○○區○○路新建透天厝,獲利必豐,邀被 害人丙○○投資二百萬元,被告丁○○並簽發八十三年三月到期之面額二百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給被害人丙○○,於屆期之前,被告丁○○再交 付發票人為施玉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發票 人為陳世偉、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張,換回前開 二張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亦避不見面。㈡、被告丁○○
於八十三年間為環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鼎公司)之業務主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購地為餌,約被害人甲○○至環 鼎公司,佯稱在台中市東區旱溪地區有遠低於市價的土地要出售,問被害人甲○ ○要不要參與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乃陸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 一張、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八 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給被告丁○○,另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被告丁○○,合計二 千萬元,惟被告丁○○並未洽商購地事宜,繼則避不見面,被害人甲○○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丁○○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們已經和解了」、「(實際上黎明路有無 蓋房子?)有的」等語,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九六O號卷第六十二頁),則被告邀被害人丙○○投資之黎明路透天厝 既有興建,且事後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丙○○已收回投資款項,是此部分應僅 係民事糾葛而已,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罪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㈡、被告與施玉娟(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邀約被害人 甲○○,至施玉娟任負責人之環鼎公司,議定由被害人甲○○投資二千萬元,購 買坐落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等土地,被害人甲○○依約交付給被告, 嗣上開地段土地並未買成,被告與施玉娟亦未退還二千萬元給被害人甲○○,被 害人甲○○乃於八十五年間對施玉娟及「吳永慶」提起詐欺之告訴,於偵查過程 中,施玉娟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所交付作為和解條件之瑞一建設本票均 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二號案卷)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屬實,並有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環鼎公司開立面 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協議書影本一份、瑞一建設本票影本二張(附於 上開偵查案卷)、被害人甲○○所有支票存根影本六張、被害人甲○○妻蘇玉梅 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旱溪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的土地你有無看過?)當時有找我們一起去看」、 「(你去找丁○○及施玉娟商談何以為簽約他們如何跟你講?)他們說土地很大 筆,並為共有,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你何時知道部分共有人不同意 ?)大概商談一個多月以後,當時我錢已經交付給丁○○及施玉娟」、「當時是 錢已經被被告領走了,我過問過戶的進度,他們才告訴我地主之間之有糾紛」等 語,顯然被告未依約定購買台中市○○段二O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因為共有之 地主間尚有糾紛所致,尚難以此即謂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何人出面接洽?)是吳永慶介紹,施玉 娟跟我接洽的」等語,而被害人甲○○告訴施玉娟詐欺案件,業經公訴人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已認接 洽之施玉娟並無犯罪嫌疑,則被告自應認其亦無犯詐欺罪之罪嫌。此部分公訴檢 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以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
├──┼────┼───────────────────────────┤
│ │ │ │
│ │ │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O之四二、五O之四七、五O之五│
│ │ │O、五O之八八、五O之八九、五O之九O、五O之一三四、│
│ │ │五O之一三五、五O之一三六、五O之一三七、五O之四九、│
│ │ │五O之一一、五O之一五三、五O之一一三、五O之一五四、│
│ │ │五O之一一四、五O之一五五、五O之一一五、五O之一五八│
│一、│杜麥公司│、五O之一一八、五O之一六八、五O之一一九、五O之一七│
│ │ │四、五O之一三、五O之一四、五O之一二二、五O之一二三│
│ │四十二筆│、五O之一一七、五O之二O、五O之一二六、五O之一二七│
│ │ │、五O之一二八、五O之一二九、五O之二六、五O之八二、│
│ │ │五O之八三、五O之一二O、五O之一七八、五O之二七、五│
│ │ │O之一七九、五O之一二一、五O之一二。 │
│ │ │(註:已重測,地段、地號已有變更,詳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 │ │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 │
├──┼────┼───────────────────────────┤
│ │ │ │
│二、│乙○○ │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O之一五、五O之一六、五O之一│
│ │ │七、五O之一八、五O之一九、五O之二一、五O之二二、五│
│ │十六筆 │O之二三、五O之二四、五O之二五、五O之三四、五O之三│
│ │ │五、五O之三六、五O之四一、五O之四八、五O之五一。 │
│ │ │(註:已重測,地段、地號已有變更,詳見南投地方法院八十│
│ │ │ 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 │
└──┴────┴───────────────────────────┘
【附表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撥款後之資金流程┌──┬────┬───────┬────┬───────┬──────┐
│編號│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轉出帳戶│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吳陳遂蘭│四千五百萬元 │陳世偉 │八百萬元 │轉匯許永福三│
│ │ │ ├────┼───────┤百十萬元及林│
│ │ │ │許永福 │三百十萬元 │文正二千萬元│
│ │ │ ├────┼───────┤之時間為八十│
│ │ │ │林文正 │二千萬元 │四年六月三十│
│ │ │ ├────┼───────┤日;轉匯林文│
│ │ │ │林文正 │六百九十萬元 │正六百九十萬│
│ │ │ ├────┼───────┤元、鄧正樂五│
│ │ │ │鄧正樂 │五百萬元 │百萬元及陳水│
│ │ │ ├────┼───────┤通二百萬元之│
│ │ │ │陳水通 │二百萬元 │時間為八十四│
│ │ │ │ │ │年七月三日。│
├──┼────┼───────┼────┼───────┼──────┤
│二、│黃林素梅│四千五百萬元 │侯嘉興 │三百萬元 │轉匯昭安纖維│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昭安纖維│二千萬元 │及劉釋閔之時│
│ │ │ │股份有限│ │間均為八十四│
│ │ │ │公司 │ │年六月三十日│
│ │ │ ├────┼───────┤。 │
│ │ │ │昭安纖維│二十七萬元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劉釋閔 │二千萬元 │ │
│ │ │ ├────┴───────┤ │
│ │ │ │提領現金二次:分別為一百│ │
│ │ │ │六十五萬元、八萬元 │ │
├──┼────┼───────┼────┬───────┼──────┤
│三、│侯啟宗 │四千五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五百萬元 │ │
├──┼────┼───────┼────┼───────┼──────┤
│四、│李清水 │四千五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五百萬元 │ │
├──┼────┼───────┼────┼───────┼──────┤
│五、│侯嘉興 │四千二百萬元 │張相府 │四千二百萬元 │黃林素梅匯入│
│ │ │ │ │ │侯嘉興帳戶之│
│ │ │ │ │ │三百萬元亦一│
│ │ │ │ │ │併匯入張相府│
│ │ │ │ │ │帳戶內。 │
└──┴────┴───────┴────┴───────┴──────┘
【附表二之一】:右開張相府帳戶內經匯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再匯出之資金流程┌──┬────┬────────┬──────────────────┐
│編號│匯入帳戶│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㈠、│陳世偉 │三千二百八十萬元│陳世偉帳戶內連同吳陳遂蘭帳戶內匯入之│
│ │ │ │八百萬元,合計有四千零八十萬元,再匯│
│ │ │ │入吳天明帳戶二千零五十萬元、提領現金│
│ │ │ │八百三十萬元,餘額一千二百萬元。 │
│ │ │ │另吳天明戶內經陳世偉匯入之二千零五十│
│ │ │ │萬元,再分別匯入:①吳天明第一銀行沙│
│ │ │ │鹿分行帳戶一千五百五十萬元;②忠記紡│
│ │ │ │織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 │
├──┼────┼────────┼──────────────────┤
│㈡、│趙榮三 │五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㈢、│張相府台│七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中二信松│ │ │
│ │竹分社帳│ │ │
│ │戶 │ │ │
├──┼────┼────────┼──────────────────┤
│㈣、│陳月芳 │三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㈤、│賴朝森 │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㈥、│陳瓊如 │四百三十萬八千五│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 │百八十元 │ │
├──┼────┼────────┼──────────────────┤
│㈦、│賴榮輝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㈧、│賴榮輝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㈨、│賴榮輝 │四百六十萬一千九│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匯。 │
│ │ │百七十五元 │ │
├──┼────┼────────┼──────────────────┤
│㈩、│李幸樺 │二千萬元 │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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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幸樺 │二百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
├──┼────┼────────┼──────────────────┤
│、│張相府二│一千零七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匯。 │
│ │信松竹分│ │ │
│ │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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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領三次: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及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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